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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阚XX、徐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皖1302民初83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斌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8368号

  原告:陈X,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安徽XX律师。

  被告:阚XX,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徐XX,女,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X实习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阚XX、徐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被告徐XX及被告阚XX和徐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猪款63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乡镇从事“行人”(经纪人)工作,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寻找卖猪户,代为协商卖猪价格。双方口头约定中间介绍费育肥猪为10元/头、母猪100元/头,“行人”为购买方向出卖方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合作多年,一直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在2017年11月4日被告打款140元为止,通过原告介绍在2017年10月27日之前的猪款全部结清。自2017年10月27日起,经原告介绍拉刘X阳、路XX的猪,从当天开始重新计算猪款,被告虽陆续打款,但是没有全部支付完毕。经计算,被告在2017年10月27日之后经原告介绍共拉走价值711939元的猪,共计400头。被告直接支付给李X20000元和李XX2000元,原告替被告垫付689939元,被告仅给原告626244元,还剩63695元未支付给原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阚XX和徐XX辩称,原告诉称的不真实,被告已将买猪款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阚XX与徐XX系夫妻关系,阚XX以贩卖生猪为业。因陈X在农村长期从事收、售生猪的行纪人工作,阚XX让陈X为其寻找卖猪户,并口头约定每介绍成一头育肥猪给陈X10元钱作为报酬。阚XX已将2017年10月27日之前经陈X介绍购买的生猪的猪款与陈X结清并支付完毕。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月22日,经陈X介绍,阚XX从张X、刘XX、路XX、程XX、陈XX、谢XX、赵XX、王XX、陈XX、赵XX、丁XX、赵XX、谢X、郭XX、刘XX、马X、程XX、刘XX、陈X、刘XX、李X、苏XX、宋XX和李XX等养殖户中买走总价值为703941元的400头生猪。其中阚XX直接支付猪款22000元(向李X支付20000元、向李XX支付2000元),剩余681941元猪款由陈XX为支付。阚XX因需要向刘XX赊购了价值8000元的母猪产床4组,2019年1月25日,陈XX阚XX向刘XX支付了该8000元母猪产床款。期间,阚XX通过银行和微信转款的方式共支付给陈X626244元,对于剩余款项虽经多次催要,但一直没有支付给陈X。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收条、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款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阚XX对陈X长期为其介绍卖猪户及为其垫付购猪款不持异议,但辩称陈X垫付的购猪款其已付清。但根据各卖猪户出具的证言,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月22日,经陈X介绍阚XX共购买了价值703941元的400头生猪,扣除阚XX直接支付给养殖户的22000元购猪款,陈X垫付的购猪款为681941元,加上陈XX阚XX向刘XX支付的8000元母猪产床款,陈X共替阚XX垫付了689941元。扣除阚XX已经支付的626244元,阚XX尚欠陈X垫付款63697元,陈X要求阚XX给付其垫付款636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徐XX与阚XX是夫妻关系,因徐XX并未参与经营,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XX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阚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为垫付的购猪款及母猪产床款共计63695元;

  二、驳回原告陈X对被告徐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6元,由被告阚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少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祝干干

  书记员余健

  • 2019-11-08
  •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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