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1民初8137号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任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XX,天津XX律师。
被告:杨XX,女,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男,住天津市河西区。天津市河西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推荐人员。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与被告杨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睢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拖欠工资补偿2458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4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费158599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4877.6元、取暖补贴435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04年入职天津市河西区XX橱柜经营部,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直到2013年12月27日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按时支付被告工资及加班费。截至被告提出辞职之日,原告已经全部结清被告的工资。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杨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原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或赔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加班费。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没有支付过防暑降温费及采暖费,应当支付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入职原告处员工。被告曾于2004年4月5日入职天津市河西区XX橱柜经营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3月31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工资发放形式为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双方共认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被告加班费的基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月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
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被告主张2013年12月27日由天津市河西区XX橱柜经营部转入原告名下。双方共认2013年12月27日前后被告的工作地点、内容没有变化。
被告表示要求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的期间为2004年4月5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表示被告支付2016年3月31日之前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的要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认可存在未按时发放被告工资的情形,但不清楚未按时发放被告工资的期间和数额。被告表示原告未按时发放其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数额为24580元。
被告表示其要求原告支付的加班费为2004年4月5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原告提交考勤表,证明被告出勤情况。
被告于2017年6月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8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拖欠工资补偿金2458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23400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158599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防暑降温费4877.6元,取暖补贴435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考勤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存在未按时支付被告工资的行为,但不能说明拖欠工资的期间及数额。故本院认定原告未按时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24580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拖欠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145元。原告存在未按时支付被告工资的情形,被告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双方共认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前后被告的工作地点、内容没有变化。故应当从2004年4月5日开始计算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的年限。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数额大于仲裁裁决数额。鉴于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3400元。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3年12月27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4年4月5日至2013年12月26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拖欠被告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该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根据考勤记录进行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261.61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3月31日之前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的要求确实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3月31日之前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支付被告2016年防暑降温费及2016年至2017年冬季取暖补贴。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2016年至2017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XX拖欠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145元;
二、原告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3400元;
三、原告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XX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261.61元;
四、原告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XX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2016年至2017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五、驳回原告天津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