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62620号
原告:杨X,女,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XX,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XX公司司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杨X与被告王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睢XX与被告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500元,逾期利息1097.23元(计息期间: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5月23日);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XXX镇XXXX城73-1-1206室房产延迟交房违约赔偿款暂计55442.4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协议离婚,根据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天津市津南区XXX镇XXXX城73-1-1206室房产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负担,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作为财产分割补偿款。同时约定,天津市津南区XXX镇XXXX城73-1-1206室房产,因开发商延迟交房需支付违约金,开发商赔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双方各分得50%份额。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300000元财产补偿款中的25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剩余5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2016年10月28日,被告就该笔50000元欠款以及第一笔延迟交房违约赔偿金13500元向原告出具了共计63500元欠条,并承诺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尚未清偿。根据天津市津南区XX(2015)南民二初字第176XX号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告已经有证据证明的天津市津南区XXX镇XXXX城73-1-1206房产合同违约诉讼共有三次,即(2012)南民二初字第123XX号、(2013)南民二初字第19XX号,该两次判决共确认开发商向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合计119615.02元,(2015)南民二初字第176XX号确认开发商向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合计106269.84元,三份判决合计赔偿金额为225884.86元,实际法院执行到位的为146825元,按照原、被告离婚时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71412.60元。原、被告离婚后,开发商支付了第一笔违约金27000元,被告将其中的50%即13500元,加上离婚时尚未给付完毕的财产补偿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63500元的欠条、2016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开发商赔偿的部分赔偿款44000元。根据原告已经掌握的判决,目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开发商迟延交房赔偿款为29412.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支付原告进行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离婚时应给付的房屋折价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XXX镇XXXX城73-1-1206室房屋迟延交付违约金29412.60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杨X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离婚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财产进行分割,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300000元,其中250000元已经给付,剩余50000元至今未付,开发商迟延交房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应各分得50%;
证据2.欠条一张,以证明离婚协议中5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承诺该款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
证据3.天津市津南区XX(2015)南民二初字第176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诉争房屋确实存在延迟交付的事实,2011年10月3日至2013年12月17日迟延交房的违约金为119615.02元,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7日迟延交付的违约金为106269.84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天津市津南区XX出具的执行案件结案表、解除财产强制措施或发还、处分财产呈报表、天津市津南区XX保管款部分发还凭单及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材料。
王X辩称,恳请法庭在查清事实以后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第一条诉请,因为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借款。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在离婚以前得到的赔偿款,被告同意双方各分得50%,离婚前被告申请执行到位的赔偿款为77749.763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50%。对离婚后所得到的赔偿款69075.396元,被告认为与原告无关,不认可有原告的一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XX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天津市津南区XXX镇XXXX城73-1-1206房屋一套归男方所有,该房的剩余贷款由男方偿还。男方共计欠女方人民币叁拾万元,其中贰拾伍万元男方已偿还给女方,剩余的伍万元男方在一年之内付清给女方。因开发商至今未交房,开发商赔付的房屋违约赔偿金由双方各自分得50%房屋违约赔偿金。离婚后,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剩余的50000元房屋折价款,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因买房(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XXXX城73-1-1206室)向杨X借款50000元以及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XXXX城73-1-1206房屋因开发商至今未交房,开发商赔付的房屋赔偿金由王X和杨X各自分得50%赔偿款。第一笔赔偿款津南区法院已用支票方式交给王X本人共27000元,所以杨X可以分得13500元。至今为止王X共欠杨X635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然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
另查,因天津XX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交房,王X曾三次向天津市津南区XX提起诉讼,要求天津XX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天津市津南区XX分别作出(2012)南民二初字第1233号、(2013)南民二初字第1979号及(2015)南民二初字第176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津XX投资有限公司向王X支付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共计225884.86元(其中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的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为119615.02元,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的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为106269.84元)。判决后,天津XX投资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王X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津市津南区XX两次执行回款137996元(已扣除全部诉讼费用),该案已于2016年12月5日执行终结完毕。2016年12月14日,被告王X给付原告杨X赔偿款44000元,剩余24998元赔偿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承诺50000元欠款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然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天津市津南区XXX镇XXXX城73-1-1206室房屋开发商赔付的房屋违约赔偿金由原、被告各分得50%。该约定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收到开发商支付的违约赔偿款为137996元,按照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违约赔偿款为137996元的50%即68998元,被告在给付44000元后,认为剩余的24998元因系被告离婚后取得,与原告无关,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X欠款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X天津市津南区XXX镇XXXX城73-1-1206室房屋的违约赔偿金2499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XX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速录员 窦 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