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XXXX公司与XX东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东省XX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5民初2674号
原告:某(XXXX公司,住所地XX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范XX,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XX东XX公司,住所地XX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XX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XX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东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范XX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4月6日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05XXXX1434号注册商标“某”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电传业务;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电信信息;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语音邮件服务(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5月6日。原告后又取得第209XXXX9969号注册商标。原告欲通过微信公众号开展业务,发现被告开通运营了以“某”为名称的微信公众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遂通过被告工商年报预留电话135××××2885和被告联系,要求其停止侵权。被告始终置之不理,不停止侵权。原告认为,微信公众号属于电信服务,被告通过微信公众号进行的服务亦属于电信服务,包括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其以原告的注册商标“某”作为微信公众号名称,会导致用户误认是原告提供的服务,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合计53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东某公司答辩称:第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并且认定被告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在微信公众号文字的使用,并不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类似商标等,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原告核准的第105XXXX1434号商标受保护范围仅为第38类,即提供通讯方面的服务。但被告使用微信公众号并非是提供电信服务,被告实质上销售的产品为XX旅游卡,与电信服务根本不相关,被告是微信公众号的用户,XX公司才是微信公众号的服务商和运营商。微信公众号仅是被告作为宣传的渠道,被告并非是微信公众号的提供者,XX公司才是提供电信服务的主体。第二,被告使用“某”企业字号有在先权,不构成侵权。被告成立时间远远早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时间及商标使用时间。被告在对外的宣传XX卡上,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的分公司分布范围XX,被告通过一系列的推XX宣传,使字号有一定影响力,可见“某”字号在被告推XX后有很大的影响了。被告并无侵权的故意,公众号的权利主体是被告的全称,并有被告详细的功能介绍。且该公众号的内容有很强的辨识度。被告一直将某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对外宣传推XX,在产品XX旅游卡上也一直使用“某”文字。“某”字号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体现在被告分公司辐射范围XX,全国共有10家分公司均使用“某”字号;被告通过一系列宣传推XX使某字号具有一定影响力;与被告的合作商家极多,地域范围XX,可见被告运营规模之大。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核准类别商标同样享有在先权,理由同上第一个商标。被告的微信公众号名称为“某”,原告的商标内容为“XXX某”商标两者并不相同。第三,被告在原告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前,被告已在使用“某”享有在先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XXXX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5XXXX1434号“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8类,包括: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电传业务;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电信信息;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语音服务(截止)。申请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5月7日至2025年5月6日。2017年4月6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9XXXX9969号“XXX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拍卖;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商业调查;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信息(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7日至2027年12月6日。
原告经工信部核准经营www.XXX网站,备案许可证为京ICP备170XXXX9587号,网站名称为“某”。
被告自2013年8月9日注册使用微信公众号“c400XXXX0566”,公众号名称原为“某”,在该公众号的功能介绍一栏写有“某是中国车主的生活家园及互动平台,集成全国一千多家景区免费任游,免费救援,免费洗车,加油优惠,车务代办各类车主增值服务。未来力争实现全部服务免费!真免费,惠生活!”。该公众号于2018年6月22日经XX公司处理删除“某”名称。
被告提交报纸及宣传单、某特惠景区合作协议、某XX旅游景区合作协议、某特约商家合作协议、联合促销合作协议。
原告为证明维权开支,提交其法定代表人范XX的机票凭证(2018年7月11日自XX至XX州,票价为2160元)、火车票凭证(2018年2月9日自XX西至石家庄XX,票价为206.5元;2018年2月10日自石家庄至郑州东XX,票价为189.5元;2018年2月10日自郑州至武汉XX,票价为248元;2018年2月10日自武汉XX至长沙南XX,票价为166.5元;2018年2月11日自长沙XX至衡阳XX,票价为119.5元;2018年2月12日自衡阳东XX至XX州南XX,票价为244元;2018年2月14日自XX州站至衡阳XX,票价为267元;2018年2月14日自衡阳XX至长沙XX,票价为30.5元;2018年2月14日自长沙XX至XX西XX,票价为527.5元)。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两张(2018年2月13日由XX州XX公司开具的144元及2018年2月14日由XX州XX公司开具的220元)。
另查,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4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经营、销售汽车、汽车配件;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设计、制作、代理、发布XX告;市场调查;互联网信息服务;保险代理业务。
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3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经营范围为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信息咨询服务;科研信息咨询服务;软件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票务服务;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软件开发;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市场营销策划服务;XX告业;汽车租赁;贸易咨询服务;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代办机动车车管业务;汽车清洗服务;美容服务。被告开设有XX东XX公司杭州分公司、XX东XX公司西安分公司等共计10家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是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05XXXX1434号“某”注册商标及第209XXXX9969号“XXX某”注册商标的注册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应确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原告的第105XXXX1434号“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电传业务;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电信信息;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语音服务(截止)”,而原告的第209XXXX9969号“XXX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拍卖;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商业调查;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信息(截止)”。其次判定被告所使用的微信公众号(原名为“某”)的经营性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关系。上述微信公众号是被告在微信公众平台上申请的应用账号,微信公众号的用途则在于与特定群体进行文字、图片等内容的沟通及互动,即商家使用微信公众号本身的用途包括信息传送及交流。故被告使用以“某”为名的微信公众号的行为与原告的第105XXXX1434号“某”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中的“信息传送”及第209XXXX9969号“XXX某”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中的“商业信息”构成近似。被告抗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告以“某”为名注册及使用微信公众号,“某”与原告的第105XXXX1434号“某”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原告第209XXXX9969号“XXX某”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抗辩称被控侵权公众号以“某”为名进行经营系因为被告自始以“某”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使用,并无攀附原告本意,但本案中,原告系以侵害商标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非起诉被告存在企业名称或字号侵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被告的全称实为“XX东XX公司”。客观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微信公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产生误认,或者容易误认为被控侵权公众号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被告抗辩其使用“某”企业字号具有在先使用权故不构成侵权。对此,首先,如上所述,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而非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起诉被告存在的侵害商标权行为为使用“某”微信公众号的行为而非使用“某”作为被告的企业字号的行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可见,构成商标在先使用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使用时间早于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日;使用时间早于商标注册人使用该申请商标的时间;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且具有一定影响;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本案中,被告申请注册及使用被控侵权公众号的时间为2013年8月9日,而原告申请第105XXXX1434号“某”注册商标的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早于被告最早使用被控侵权公众号的时间。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注册及使用“某”作为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05XXXX1434号“某”及第209XXXX9969号“XXX某”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共提交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凭证合计4523元,故本院对上述费用4523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XXXX公司合理维权费用4523元;
二、驳回原告某(XXXX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东XX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XX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XX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庄XX
人民陪审员 吴XX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