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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助原告追回千万借款

  • 债权债务
  • (2017)赣01民初2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芸律师
助原告追回千万借款及利息

案件详情

  陶XX与陈XX、江西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赣01民初269号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8年08月16日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赣01民初269号

  原告:陶XX,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芸、龚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龙光大道润禾花木城,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邵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赖X,江西求正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XX与被告陈XX、江西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3)洪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陶XX不服该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赣民终4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洪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芸、龚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邵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8月4日计算至2017年8月1日,暂主张利息430万元,具体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陶XX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归还时间半年,因原告当时资金紧张,直至2010年4月23日,原告才通过江西XX公司的账户对被告进行转款,将该1000万元借款直接汇入了被告陈XX的账户。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原告及原告授权委托的律师就该笔借款对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偿付。原告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如期归还。现二被告逾期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同时应依法承担支付相应的法定利息,故应立即归还原告相应的借款本息。

  被告XX公司答辩称:1、XX公司和原告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原告和XX公司此前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或者业务关系,所以XX公司不可能向原告借款。原告和XX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XX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款项。实际上这个借款发生在黄X和陈圆圆之间,而且在2008年就开始发生,2010年2月3日借条上面所盖的XX公司的印章是伪造或偷盖的,XX公司不知情,这种借条是非法无效的。2、陈XX和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发生在陈XX和原告之间。这是陈XX个人向黄X借款形成的高息结算单,当天并没有发生2800万或1000万的转款凭证,因此是高息借贷的结算条,性质属于同一个性质。3、XX公司两次向陈XX转汇的500万共计1000万款项属于和原告无关的经济往来行为,是采取拼接形成的,理由有转款发生晚于借条产生的两个半月,借款人是先打借条在2个半月后再打款,和常理不符;XX公司转款之后陈XX通过其它方式归还了1000万,之后陈XX还有向黄X支付的款项,在陈XX的笔录有明确记载,而且我方也有证据证明黄XX、黄X收到了陈XX之后汇的款项。综合以上我方认为原告诉请的1000万借款实际是陈XX个人向黄X借款形成的高息结算单,是不合法,实际并没有发生1000万的借款行为,XX公司对借款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陶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000万元借条;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据二:江西XX公司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承诺半年内归还。证据四:催款律师函及寄送特快专递邮单。证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证据五:陈XX与江西XX公司于2010年2月3日向黄X出具的2800万元的借条。证明:案外人黄X与陈XX的2800万借条与陶XX1000万元的借条是同日出具的。证据六:陈XX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2850万元的借条。证明:陈XX与黄X之间的借款有5650万元,而非之前在公安笔录里交待的200万元。证据七:银行转款凭证若干。证明:陈XX与黄X之间的资金往来,以证明证据六的真实性,更进一步证明陈XX之前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是虚假的,在混淆视听。证据八:XX公司土地证明。证明:陈XX曾经以该土地证作饵让陶XX借款。

  被告XX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丰城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说明本案涉嫌犯罪,本案正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中。证据二:丰城市公安局对陈XX做的笔录一份。证明:借条上1000万元是陈XX多次借款后,连本代息累计的结果,系陈XX个人债务,其自己承担。通过江西XX公司分两次转账的1000万借款是陈XX个人借款用于投资、还款等,与借条上的1000万元不是同一笔。借条上的公章系原告指使陈XX偷盖的。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证据三:丰城市公安局对黄X做的笔录一份。证明:通过XX公司分两次转账1000万元是借给陈XX用于投资的。两次转账的1000万元是先打款后补借条的,和原告不符。证据四:陈XX的银行卡转账清单一份,江西XX公司账户银行账单一份。证明:陈XX和黄X在丰城市公安局做的笔录关于转账1000万元借款陈述是客观真实的。

  经组织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陶XX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借条公章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公章涉嫌伪造或者偷盖形成,这张借条并没有实际发生款项,和原告所举的证据转账凭证不是同一笔款,这张借条是陈XX个人向黄X借款形成的高息结算单,与此后XX公司的转款不是同一回事,而且在同一天还有一张2800万的借条也是同一性质,也是伪造或者偷盖公章。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转款凭证和前面的借条不是同一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转款是在借条出具后2个半月发生的,这个借条和我方提供的证据是相左的,而且XX公司款项已经还清。证据四的三性都异议,因为我方并没有收到这个催款函,特快专递邮寄也没有我方签收签字。证据五的三性有异议,款项不是真实发生,是陈XX个人向黄X借款形成的高息结算单。证据六的三性有异议,因为这个借条我方不知道,这借条也没有盖公司的印章,这张借条也是陈XX个人向黄X借款形成的高息结算单。对证据七三性都有异议,这个转款不清晰,也没有详细列表,我方要求对方提供材料说明陈XX和黄X2008年开始的借款详细明细。证据八三性有异议,陈XX和黄X之间有多重经济往来,但和原告没有经济往来,实际原告就是黄X借名的出借人。

  经组织庭审质证,原告陶XX对被告XX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现在并没有立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XX构成诈骗罪。证据二的三性都有异议,因为陈XX的笔录前后矛盾,属于延迟证据,属于没有任何证据的辩解。在这个笔录中陈XX承认了XX公司的公章是偷盖的。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因为黄X没有签字,在二审开庭的时候黄X陈述该笔录与自己陈述不符因此拒绝签字。证据四的三性没有异议,这个证据证明原告有真实转款,并不像被告所说是高额利息累计而来。

  根据原告陶XX申请,本院准许黄X出庭作证,其称:我和陈XX在2006年认识,2008年开始借钱给陈XX用于修路和买地,2011年8月陈XX没见后欠我1个多亿,本金6000多万。陈XX要我借钱,说和别人合作拿地,我说我现在没钱,陈XX让我想办法,我就介绍我表弟陶XX给他认识。在和平XX一楼我带了我表弟陶XX和陈XX见面,陈XX和我算了下账,陈说还要借2000万,我表弟说没有那么多钱,陈就说借1000万,陈XX还拿XX公司、邵X、陈XX跟别人合作拿地的合同给我们看。当时就打借条,没盖章。陈XX后面就一直催要款,我表弟就不同意,因为陈XX还借我很多钱没有还。过了两个月去他们工厂去盖章,印章是法人邵X管的,陈XX是总经理,当时盖章的有两三张借条。XX公司是我姐夫岳XX和陶XX一起管理的。打借条我、陶XX、陈XX都在都在场,印章是后面补的,陶XX的条子是先打的,钱是后面给的。出了借条后过了2个月再转款因为陶XX不愿意借,我一直做陶XX的工作。转款在盖公章之后。

  经组织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对黄X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和陶XX是表兄弟关系,债务发生是在陈XX和黄X之间,出于身份角度和有利于原告的角度证人发表了证言。证人说的2010年2月3日出具借条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以及后面说去被告方公司盖章与事实不符。关于黄X说的陆续汇款6000万给陈XX,陈XX只还款500万,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综合审查原被告证据,结合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与XX公司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陶XX向被告出借1000万元,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认证如下:陈XX及黄X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均是言辞证据,陈XX系本案当事人,黄X未在公安机关笔录上签字,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2月3日,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今借陶XX人民币壹仟万元正归还时间半年。”落款处陈XX签名捺手印,并加盖了被告XX公司公章。2010年4月23日江西XX公司向被告陈XX账户(账号:62×××14)汇入两笔各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款项出借后,被告陈XX未归还借款,2012年8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陈XX、XX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2013年7月19日,江西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受陶XX委托,我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向陈XX的XX账户62×××14两次分别代为转款500万元人民币,共计1000万元。该款项的相关权利由陶XX享有。特此证明。

  2013年12月11日丰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向陈XX做询问笔录,陈XX陈述其于2010年2月3日出具《借条》是应黄X要求写的,所借款项为其个人所借,与XX公司无关,公司公章系其偷盖。江西XX公司转款1000万元是我另外向黄X借的,其中的600万元至江西XX公司,准备参股房地产开发;300万元作为归还任庆常欠款;余款100万元被我用掉了。2014年1月2日丰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黄X做的询问笔录,黄X陈述:陶XX是他舅舅的儿子,是其聘任的公司经理。其与陈XX于2005年或2006年认识后就借钱给陈XX,尚欠本金6000多万元。陈XX说要开发房地产项目,我就在2010年4月23日通过江西XX公司转款1000万元至陈XX账户,不知是写给我还是我表弟的借条,但是这个钱没有还给我们,是陈XX个人发信息要我把钱转到他个人账上的。《情况说明》不是我出具的,我于2012年6月14日就被羁押了。江西XX公司的印章由叶XX和陶XX两人管理。(黄X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字)。

  江西XX公司于2006年1月13日在南昌市工商局登记成立,现法定代表人黄XX,股东为黄XX、黄X。2009年6月至2012年12月间法定代表人为叶XX,股东为叶XX、罗XX。

  江西XX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在丰城市工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邵X,2006年10月至2011年11月间股东为邵X、陈XX。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出借1000万元给两被告,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及XX公司《情况说明》为证,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主张该1000万元是陈XX向黄X借款的利息转化而来,并提供陈XX和黄X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为证,但陈XX系本案当事人,黄X则认为笔录未做如实记载而拒绝签字,故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XX公司虽在借条出具之后两个月零二十天向陈XX转款1000万元,但XX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该款系受陶XX委托,权利人系陶XX,而被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款项系案外款项。XX公司在原二审时未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否认,仅称系陈XX偷盖。因此两被告均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借条未约定利率和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两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2010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江西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XX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

  二、被告陈XX、江西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XX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4日起,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7600元,由被告陈XX、江西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XX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备注用途:“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欧阳晓明

  审判员 王 璐

  审判员 万XX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万鹏程


  • 2018-08-16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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