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李XX与平遥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23民初611号
原告:李XX,男,汉族,现住河南省孟州市。
原告:李XX,男,汉族,现住河南省孟州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新星,男,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男,平遥县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平遥县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新南堡村西渡道。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文源路东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男,中国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孟州市XX公司。住所地:孟州市黄河大道西环路中XX。
法定代表人:贾XX,该公司经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028号华XX。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男,山西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XX、李XX诉被告平遥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河南省孟州市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新星、尹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遥县XX公司、孟州市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等各项损失146433.13元,其中由被告二在车辆交强险承保范围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赔偿乘员韩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10000元,赔偿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8855元(上述共计32355元),剩余114078.13元,由被告二、被告四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三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0日00时48分,二原告雇佣司机李XX驾驶×××号重型货车行驶在二广高XX925KM+200M处与张XX驾驶×××/×××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李XX死亡,×××号乘员韩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25日,山西省××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韩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原告车辆在被告四处投有车损等保险,并已向保险公司报案,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对二原告各项损失予以核定和赔偿,为此,原告无奈,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参照医保审核之后赔偿,护理费和误工费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商业险按照责任赔偿。误工费要求过高,车损没有与我们沟通定损,不予认可。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2、被告所述的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人员险,司机保险限额是1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调查阶段,根据证据质证,原告的损失赔偿顺序如上,在对方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本事故的诉讼费由实际侵权人或者被保险人承担。
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李XX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3、道路运输证一份。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5、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6、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
7、车损报告一份。
8、鉴定费票据一份。
9、施救费票据一份。
10、乘员韩XX的医疗费、病历、清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11、二原告与韩XX的赔偿协议一份。
12、车辆挂靠合同一份。
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的项目及计算标准作如下说明:
韩XX损失34767.5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10000元;赔偿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8855元;施救费9520元;车损鉴定98145.60元;评估鉴定费4000元。共计146433.13元。
被告XX公司对二原告的证据及费用计算标准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没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司机李XX的从业资格证,因此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拒绝赔偿;证据4、5,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我们没有提出李XX从业资格证意见,并不代表我公司承认其具有从业资格证,不影响我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李XX没有从业资格证而拒赔,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李XX的从业资格证,以证明本案不具有免赔情形,否则我公司依据商业保险条款拒绝理赔;证据7,不予认可,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没有按照程序在我公司指定的机构定损,因此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8、9,不予认可,该损失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不予赔付;证据10,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韩XX没有出庭,原告没有提供收条或者转让凭证,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韩XX实际收到了二原告的赔偿,二原告无法证明确实已经向韩XX支付了这部分损失,并且在没有韩XX授权的情况下,二原告无权代替韩XX向各被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证据12,挂靠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二)对赔偿数额的意见:韩XX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出院医嘱可以看到没有加强营养的字样,因此对于营养费不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没有提供韩XX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主张误工90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病历诊断结果是蛛网膜下出血、头皮裂伤等都是皮外伤,主张90天的误工期限明显过长,且没有任何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支持。
被告XX公司对二原告的证据及费用计算标准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1,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私底下不会这么明确,明显是经过专业人士的加工,其它质证意见同XXX公司意见。
(二)对赔偿数额的意见:原告证据里面只有韩XX身份证,但是没有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不能要求按照道路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李XX的从业资格证也没有,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我们可以考虑给一个月的误工期;医药费参照医保审核来进行赔偿,可以按照80%的标准进行赔偿。因为交强险已经用完了,应当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
被告XX公司出示以下证据:
孟州市XX公司与我公司的投保单一份,证明签订商业险合同的时候,已经明确履行了告知义务,明确向其告知了免责说明书的内容,依据免责说明书第24条第2项驾驶出租机动车和营业运输车,无交通管理部门的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无论任何人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在二原告未能提供李XX的资格证情况下,且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我公司有权拒绝赔付相关损失。
二原告对被告XX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保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我们在XXX投了私乘人员险200000元,雇主责任保险500000元,特别约定的清单上约定了任何口头和其它方式的约定对本协议没有约束效力,XXX的刚才口头所说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XX公司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二原告所举证据7、8、9、11,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XX公司、XX公司辩称不认可司法鉴定,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存在法律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4月10日0时48分许,李XX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内乘坐韩XX),行驶至二广高XX925km+200m处,与前方张XX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死亡,×××号车乘车人韩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山西省××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X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9年3月27日,焦作市XX公司作出焦林宸价估(2019)第019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金额为98145.6元(玖万捌仟壹佰肆拾伍元整)。已减残值。
另查明,张XX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平遥县XX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XX元(不计免赔)。李XX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孟州市XX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XX、李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0097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为2座×100000元/座(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员李XX当场死亡,其家属李XX于2018年6月5日在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李XX、李XX、被告平遥县XX公司、XX公司、河南省孟州市XX公司、XX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作出(2018)晋0423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被告XX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全部赔付李XX。本案事故伤者韩XX为原告李XX、李XX司机,2019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李XX、李XX一次性赔付韩XX34767.53元,作为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互不追究。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询问韩XX,其已收到原告李XX、李XX赔偿款,并承诺放弃对被告平遥县XX公司、XX公司、河南省孟州市XX公司、XX公司索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李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李XX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张XX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张XX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李XX、李XX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李XX、李XX所有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原告李XX、李XX应承担其车损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因原告李XX、李XX与本案事故伤者韩XX已案外达成赔偿协议,故韩XX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李XX、李XX应承担韩XX所受损失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被告XX公司辩称×××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员李XX没有从业资格证,依据其商业保险条款应拒绝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死者李XX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其可以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业资格证只是行政部门规范营运行业的一种资质认定,对本案事故发生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也不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风险。被告XX公司依据其商业保险免责条款约定无交通管理部门的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无论任何人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且“交通管理部门的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否包含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XX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二原告主张韩XX的各项损失主体不适格,无权代替韩XX向被告主张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二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双方已经形成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且二原告已与伤者韩XX达成赔偿意见并已赔付,被告XX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对二原告支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予以理赔,故对被告XX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遥县XX公司、孟州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一、原告李XX、李XX所受损失:1、车辆损失费,二原告依据焦作市XX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主张车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定以评估报告为据,二原告×××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金额为98145.6元;2、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原告提供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为据,二原告主张952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11665元。
二、韩XX所受损失:1、医疗费,以韩XX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统一收据等为据,本院确定为12463.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每天100元标准确定,原告住院15天,本院确定为1500元;3、营养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健康,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状况及住院实际天数酌情确定为每日50元,本院确定为750元;4、误工费,二原告未充分提交证据证明韩XX具体收入及实际减少情况,因韩XX从事职业为交通运输业,故本院依据2018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89123元计算,本院确定为3662.55元(89123元/365天×15天);5、护理费,因原告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具体收入情况及实际减少情况,故本院依据2018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693元计算,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9876.26元。
二原告以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鉴定费、施救费等,因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已另案全部赔付李XX,故二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即405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车损等,上述费用98145.6元,因此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二原告2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部分的损失96145.6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30%,即28843.68元,二原告应自行承担的70%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67301.92元。
韩XX所受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故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应当赔偿二原告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部分的损失4713.71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即1414.11元,二原告应承担70%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承担,即3299.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因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已另案全部赔付李XX,故韩XX所受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30%,即1548.77元,二原告应承担的70%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即3613.78元。
综上,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李XX、李XX47862.56元;被告XX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李XX、李XX7421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XX、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施救费、车损等共计47862.56元,并将该款汇入襄垣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襄垣县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XX、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74215.3元,并将该款汇入襄垣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襄垣县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
三、驳回原告李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9元,减半收取1614.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32.8元,被告XX公司负担823.4元,原告李XX、李XX负担2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焦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