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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邓X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9)晋01民终57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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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邓X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民终5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陈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新星,山西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邓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陈XX,被上诉人邓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双方诉争的房屋,太原市小店区针织街18号富佳XX二期4幢3单元0202室,虽然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实际却是由上诉人出资购买,也一直由上诉人使用,房屋配套费用及物业费等也由上诉人缴纳。2019年6月24日,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晋0105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判令被上诉人邓X返还上诉人张XX购房款764918元、房屋配套费80415.1元。鉴于被上诉人在有关该房屋的案件中多次与上诉人发生激烈冲突,且不配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确保自身权利能够实现,才继续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现上诉人已向贵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请求贵院依法执行该房屋,以实现上诉人的权利。因此,上诉人认为,为防止被上诉人私自处分财产,导致上诉人的权利无法实现,上诉人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的行为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邓X辩称,前一个判决现在二审正在审理当中,所以没有生效,所以不能作为依据。那个房子的所有权已经经过两审法院审理确认是被上诉人所有。因此上诉人请求全部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邓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搬出侵占原告名下位于太原市小店区针织街18号富佳XX二期4幢3单元0202室,家中的日常生活用品及厨具等物品搬离原告家。2、赔偿原告损失74808元(2018.1.1-2019.3.1暂计14个月房屋租金及物业费,房租参照xx同城本小区同类房源4室2厅3卫215平方米租金5000元/月)房租直至腾出为止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XX系原告邓X的企业客户。2011年12月原告购买位于太原市小店区针织街18号富佳XX二期4幢3单元0202室之后,被告张XX2017年底借机,将自己的日常生活用品及锅碗瓢盆等物品搬到原告家中,被告一直在原告家中生火做饭,拖欠物业费,严重妨害了原告的使用和居住。同时,被告不但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而变本加厉,在被告向法院起诉败诉后(于2018年9月5日小店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2018年12月6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张XX上诉,维持原判),为企图长期霸占,便安排身患传染重病的老母亲一人居住,取暖生活做饭使用高危大功率电器,老人也不听物业管理部门劝阻,现已影响到小区的公共安全。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蛮横行为,故依法提起诉讼。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无任何理由霸占使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3日,原告购买太原市XX公司开发的位于太原市XX4幢3单元0202号房。2018年涉案房屋取得不动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邓X。2018年9月5日,太原市小店区法院就张XX诉邓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件出(2018)晋0105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XX就涉案房屋确认所有权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后张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涉案房屋由被告母亲实际占有使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母亲于2018年2月将涉案房屋门锁更换并入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出房屋并支付租金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不动产权证书,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且原被告双方的确认涉案房屋物权纠纷经两级法院的生效文书确认均驳回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的主张。据此,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被告无权占有涉案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妨害物权,原告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并将家中的日常生活用品及厨具搬离涉案房屋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占有房屋期间租金及物业费的诉求,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及其母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时间各执一词,且原告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说明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原告邓X所有的位于太原市针织街18号4幢3单XX号房(晋2018太原市不动产第XXX号),并将该房屋中被告的日常生活用品一并搬离。二、驳回原告邓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案涉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邓X名下,上诉人张XX主张其系该房屋所有权人的诉求被山西省太原市中XX(2018)晋01民终5952号生效民事判决驳回,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权占有涉案房屋,应排除对被上诉人房屋所有权的妨碍,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2019)晋0105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案涉房屋购房部分款项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为阻止被上诉人私自处分财产,其有权占有并使用该房屋,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的法律文书所涉案件正在审理之中,并未发生最终的法律效力,且该案涉及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纠纷,本案所涉的排除妨碍纠纷属于物权纠纷,两案诉讼标的并不一致,因此该判决的结果与本案之间并无直接的关联关系,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薇

  审判长 孙广金

  审判长 雷 晨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XX


  • 2019-10-11
  •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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