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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传销案件中发挥律师作用?

  • 刑事辩护
  • (2019)赣0403刑初4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毕盼盼律师
本律师代理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江某,并将本案案卷材料在检察院调取出来,在反复阅卷、会见江某后,发现江某可能构成立功、自首。由于辩护人自行调取证据较为困难,在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并经其同意后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法院考虑到江某在案发后主动要求他人报案并揭发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最后江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在三名被告人中无论是刑期还是罚金都是最轻、最少的。

案件详情

周X、胡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03刑初442号

  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XX。

  被告人周X,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现暂住九江市开XX。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殷XX,江西一方XXX律师。

  被告人胡X,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现暂住九江市开XX。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XX,江西XX律师。

  被告人江XX,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江西XX律师。

  辩护人毕盼盼,江西XX律师

  九江市浔阳区XX以浔检公诉刑诉〔2019〕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胡X、江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XX指派检察员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胡X、江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市浔阳区XX指控:

  2015年12月初,被告人周X在周X(另案处理)的介绍下来九江加入1040工程(该工程无实际货物销售,系传销组织),并缴纳了人民币7万元的入伙费。2016年4月份,被告人周X介绍了喻XX(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江XX来九江市加入1040传销组织,喻XX和江XX随后分别缴纳了7万元的入伙费,并作为周X的直接下线。喻XX和江XX也分别寻找各自的下线。喻XX发展了喻XX和卢X2作为直接下线,喻XX的直接下线总人数约10余人。被告人江XX发展了贾X和袁X作为直接下线。之后袁X和贾X也分别寻找了各自的下线。共查明被告人江XX的下线总人数50余人,被告人周X的下线总人数约70余人。

  2015年1月,被告人胡X在赵XX、李XX二人的介绍下,参加1040工程,并缴纳了7万元的入伙费。之后被告人胡X发展了杨X1和胡X作为直接下线,后查明胡X下线总人数40余人,并于2016年11月份晋升为老总。另查明,被告人胡X在2018年5月份至2018年底担任1040工程浔阳区的“教育总监”,负责给浔阳区各体系的“大总管”、“自律大总管”传达行业文化和上级指示。2019年初至今担任浔阳区XX,管理四个体系(被告人周X为其中体系之一)。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胡X、江XX在九江市组织、领导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无实际货物交易的“1040”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超过30人以上,层级超过3级,且被告人胡X在“1040”传销组织还承担宣传、培训职务,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周X、胡X、江XX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于庭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周X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被告人胡X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被告人江XX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当庭确认《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在辩护人的帮助下自愿签字具结的事实。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周X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2、被告人周X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周X自愿认罪认罚;4、被告人周X系初犯,建议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当庭确认《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在辩护人的帮助下自愿签自具结的事实。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胡X没有担任组织、领导职位,只是临时代为协调工作,犯罪情节轻微,传销组织没有强制约束手段,并未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人胡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胡X自愿认罪认罚;4、被告人胡X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

  被告人江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当庭确认《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在辩护人的帮助下自愿签字具结的事实。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江XX具有自首情节;2、江XX具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江XX也是一名受害人,没有获利;4、被告人江XX是初犯;5、被告人江XX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初,被告人周X在周X(另案处理)的介绍下来九江加入1040工程(该工程无实际货物销售,系传销组织),并缴纳了人民币7万元的入伙费。2016年4月份,被告人周X介绍了喻XX(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江XX来九江市加入1040传销组织,喻XX和江XX随后分别缴纳了7万元的入伙费,并作为周X的直接下线。喻XX和江XX也分别寻找各自的下线。喻XX发展了喻XX和卢X2作为直接下线,喻XX的直接下线总人数约10余人。被告人江XX发展了贾X和袁X作为直接下线。之后袁X和贾X也分别寻找了各自的下线。共查明被告人江XX的下线总人数50余人,被告人周X的下线总人数约70余人。

  2015年1月,被告人胡X在赵XX、李XX二人的介绍下,参加1040工程,并缴纳了7万元的入伙费。之后被告人胡X发展了杨X1和胡X作为直接下线,后查明胡X下线总人数40余人,并于2016年11月份晋升为老总。被告人胡X在2018年5月份至2018年底担任1040工程浔阳区的“教育总监”,负责给浔阳区各体系的“大总管”、“自律大总管”传达行业文化和上级指示。2019年初至今担任浔阳区XX,管理四个体系(被告人周X为其中体系之一)。

  另查明,被告人周X、胡X、江XX在其辩护人的帮助和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X、胡X、江XX的家属分别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万元、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明扣押在案的物品有银行卡2张、产品订购单、承诺书1份、笔记本1本(内有生活经验管理二十条)、工作记录1本、层级结构图1份;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工作日志以及生活经验管理二十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X1、卢X1、江X、卢X2、刘X1、杨X2、李某、刘X2、肖某、刘X3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X、胡X、江XX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和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取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胡X、江XX组织、领导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无实际货物交易的“1040”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达到30人以上,且层级超过三级,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X、胡X、江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胡X、江XX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周X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周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X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和被告人周X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建议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明显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X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胡X没有担任组织、领导职位,只是临时代为协调工作,犯罪情节轻微,传销组织没有强制约束手段,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X被抓捕时系被多名该传销组织成员控制并报案,其在现场等待是出于被动,并非出于主动、自愿,不能认定其自首,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X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X长期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不属于初犯,其没有犯罪前科属实,但不是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XX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江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关于江XX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江XX是初犯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江XX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X、胡X、江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江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胡XX

  人民陪审员  罗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XX


  • 2019-11-18
  •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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