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X、夏X等与胡X、张X2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3民初7094号
原告:谭X,男,汉族,1966年4月19日出生,住扬州市。
原告:夏X,男,汉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唐X,男,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住扬州市。
原告:张X1,男,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住扬州市广陵区。
原告:刘X1,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住仪征市。
原告:刘X2,男,汉族,1990年12月8日出生,住扬州市广陵区。
原告:向X,男,汉族,1975年1月21日出生,住扬州市。
原告:王X,男,汉族,1980年5月13日出生,住扬州市。
原告:陈X1,男,汉族,1995年8月4日出生,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陈X2,男,汉族,1967年4月8日出生,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徐X,男,汉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赖X,男,汉族,1989年12月11日出生,住扬州市广陵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江苏XX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江苏XX律师。
被告:胡X,男,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张X2,男,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陈X3,男,汉族,1976年11月28日出生,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刘X3,男,汉族,1966年12月8日出生,住扬州市开XX。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江苏XX律师。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苏XX实习律师。
原告谭X、夏X、唐X、张X1、刘X1、刘X2、向X、王X、陈X1、陈X2、徐X、赖X与被告胡X、张X2、陈X3、刘X3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刘X2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黄蓉,被告胡X、张X2、陈X3、刘X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X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股东合伙协议;2.退还出资46万元(谭X10万元、夏X10万元、唐X5万元、张X14万元、刘X13万元、刘X23万元、向X3万元、王X2万元、陈X12万元、陈X22万元、徐X1万元、赖X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被告等多人自愿以投资入股方式设立扬州XX公司(以下简称佳博XX),原告均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取得原告出资款后用于租赁厂房、购买设备、组织生产,但被告隐瞒情况以其四人作为股东办理了佳博XX注册登记。后又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情况下私自将佳博XX转让给案外人。被告的行为致原告无法成为佳博XX的股东,原告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解除合伙协议并退还入股出资款项。
胡X等被告辩称,股东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虽然没有在工商局登记为股东,但公司派发了股权证书即各原告取得了股东资格。公司经营困难召开股东会要求各股东追加投资,各原告不愿投资均同意放弃股权。原告享受了股东权利但不承担股东义务,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并返还出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6日,筹备股东(创始人)张X2、胡X、陈X3、刘X3、谭X、李XX、李XX、刘X2签订《联合面条厂股东(创始人)协议书》,约定设立公司,明确各筹备股东的职务及职责,确定管理费用及分红比例等。面条联合加工厂入股人员登记表显示,包括筹备股东共有38人登记入股,所有12个原告均在内。
2018年4月16日,佳博XX登记设立。佳博XX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股东为胡X、张X2、陈X3、刘X3。佳博XX置备的股东花名册则载明,包含原被告在内股东共有38人。2018年6月25日,佳博XX向各原告颁发股权证书,载明股东姓名、出资金额、股权比例、证书编号等内容。
2018年7月14日,原被告等出资人签订《扬州XX公司股东合伙协议》(以下简称《股东合伙协议》),明确张X2、陈X3、胡X、刘X3等如下股东(见附件),就投资成立佳博XX达成协议,载明各人出资数额,约定入股、退股、出资转让及股东权利等内容。
因佳博XX经营困难,经法定代表人胡X提议召开股东大会,并向全体股东发出“关于转让/关停公司的研究议案”:从2018年11月14日起将对公司100%股份进行转让,股东优先;100%股份转让价不得低于公司投资总额的30%,价高者得;如无法转让则从2018年11月30日开始关闭公司,重新制定新的转让方案。2018年11月14日,佳博XX召开了股东大会。
2019年3月17日,佳博XX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解散公司的决定”,载明到会29名股东一致通过决议:公司解散、停止营业,其中有谭X等7名原告签名。2019年4月10日,佳博XX发出“致全体股东告知书”,股东如有意向继续开展生产经营则需追加投资,2019年4月17日15点前未到公司则视为不再追加投资;不愿意追加投资的股东可选择放弃本公司所属的股权股份;如所有股东均不追加投资,则公司进行公开拍卖,所得款项偿还公司债务。原告夏X、张X1、王X签收了告知书。
2018年4月6日,佳博XX(承租方)与出租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租期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承租方于每年4月8日支付租金145200元,先付后租;如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提前终止合同,则承租方应支付相等于当年租金1倍的款项作为赔偿。合同约定的2019年4月8日应支付的租金,佳博XX未支付。
2019年5月10日,佳博XX变更登记,股东由胡X、陈X3、刘X3、张X2变更为扈巧云,市场主体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等人签订的《股东合伙协议》,谭X等12名原告将入股出资足额缴付,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2条之规定,谭X等原告成为股东的实质标准已经满足。在谭X等原告履行完毕缴纳入股出资义务后,佳博XX颁发股权证书,并将谭X等原告载入公司股东花名册,则谭X等原告成为股东的形式标准亦已满足。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工商登记仅为具有对抗性的宣示性登记,不具有设权性功能,是否进行工商登记并不影响股东身份的取得。谭X等原告入股佳博XX后,多次参加佳博XX股东会,并对决议内容进行表决。根据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之规定,谭X等原告实际上已经享受了其作为佳博XX股东的权利。综上,谭X等原告已经具备佳博XX的股东身份。
股东将出资投入到公司后,股东即丧失了对该出资的所有权,其出资转化为了对公司的股权,股东不再享有对投入财产的任何权利,公司为所有权人。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退出公司,以保证公司人合性及交易安全的维护。目前,股东退出公司的主要路径有股权转让、公司回购、公司减资、解散公司。所以,作为股东的原告主张解除《股东合伙协议》并返还股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X、夏X、唐X、张X1、刘X1、刘X2、向X、王X、陈X1、陈X2、徐X、赖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过雪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殷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