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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与张XX、苗xx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新28民终1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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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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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XX公司与张XX、苗XX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新28民终1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XX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巴音东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新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新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XX,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晟,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石化大道XX。

  上诉人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苗XX、刘XX、王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吕XX,被上诉人张XX、苗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X、王XX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XX、苗XX的诉讼请求,或判令由被上诉人刘XX、王XX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事实与理由:1.原审中予以定案的付款协议没有XX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上诉人XX公司或XX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且XX公司已注销;2.被上诉人刘XX、王XX的行为并不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职务行为,而是在职务行为之外的私人行为,该行为的存在不排除二人和被上诉人宋XX(张XX爱人),双方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3.上诉人承建“XX春天”所购买的钢材和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钢材均不是张XX、苗XX的铸强公司,而是其他公司。综上,原审片面的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仅凭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确定责任主体的承担有失公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张XX、苗XX辩称,1.本案一审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刘XX、王XX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在答辩人处购买了钢材及该钢材用在XX春天的项目,并欠付答辩人本金2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被上诉人刘XX和王XX系XX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实施本案涉案的XX春天项目工程。其二人为XX春天项目购买钢材应属职务行为;3.XX公司第一分公司无独立法人地位,不论是否注销,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履行的行为均由总公司来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王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状。

  张XX、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9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400,000元,共计3,3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交付位于库尔勒市“XX春天”小区约100平米的房屋一套,如交付不了则支付35万元现金;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XX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84,000元;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因诉讼支出的费用均由被告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工商登记部门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债权债务清理证明、企业公示信息,证明:2018年8月27日,库尔勒XX公司被注销,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张XX、苗XX承继,原告是适格的原告。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认可。被告刘XX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认可。被告王XX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XX公司公司项目经理刘XX经与原告对账,确认出具欠条时被告尚欠原告4,334,516元及被告未支付款项的事实,原告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该欠条我方并不知情,欠条是不是刘XX所书写我们无法确认,该欠条并没有第一分公司的盖章,与我方没有关系。被告刘XX:真实性认可。被告王XX: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还款协议、结婚证、户口本,证明:2011年,该钢材用于“XX春天”的项目,原、被告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还款协议中的宋XX与库尔勒XX公司法人张XX是夫妻关系。还款协议第1条、第2条约定了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乙方(库尔勒市XX公司)同意将新XX公司开发的XX春天13-15栋楼之间一套约100平方米楼房(楼层不限)作为签订本协议之前被告欠钢材款的利息损失补偿给甲方(库尔勒XX公司),买卖楼房的所有手续乙方必须在2014年11月15日之前办理在甲方名下,乙方所欠钢材款290万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不得拖欠,否则,视为违约,逾期一天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未付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未履行本协议引发诉讼,乙方自愿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结婚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我方认可;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宋XX不是债权人甲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本案没有关系,该还款协议甲方的签署处没有库尔勒XX公司的公章;宋XX经查实是库尔勒XX的负责人非库尔勒XX公司的法人;债务人XX公司第一分公司在2013年4月19日就变更为新XX公司第一分公司,而本案的还款协议书列明的还是以前的公司名称,在还款协议书上乙方担保人是王XX,欠款人也是王XX,因此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还款协议没有甲方的公章,更没有XX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公章。宋XX结婚证与户口本中的身份证号不一致,无法证明是夫妻关系。被告刘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认可。被告王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支票一张,证明:本案支票已由XX公司背书给库尔勒XX公司,证明该第一分公司对债务的认可。因为没有给我方密码所以并没有拿到钱,钢材的采购方是XX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⑴2015年1月22日第一分公司已经注销,该财务章是2016年5月16日所盖章,怎么形成的我方并不知情;⑵关于人民币330万也是原告自行填写,无法证明与XX公司有购销关系;支票用途写的是还款,双方是民间借贷还是买卖关系无法证实。被告刘XX:支票是我们给的,日期及金额我们都没有填写,当时拉钢材时压了张支票在原告公司,数字不是我填的。被告王XX:同意被告刘XX的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企业信用报告、2014年巴州中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证实王XX是XX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判决书第三页明确记载库尔勒XX公司出示的证据中,证实刘XX是XX公司项目经理,刘XX、王XX是职务行为。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XX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是王XX和刘XX是XX公司项目经理我方认可,但是我方不认可在没有第一分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的所有行为均是职务行为。被告刘XX:认可。被告王XX: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认可。6.2016年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证实“XX春天”工地的13、14号楼的施工方是新XX公司,而在刘XX的答辩中也说了其采购的钢材是用于“XX春天”的项目。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但是XX公司已经向刘XX、王XX付清了所有款项。被告刘XX:认可。被告王XX: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7.发票4张,证明: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律师费8.4万元由被告承担。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律师费不应该由XX公司承担,还款协议并没有XX公司的盖章;XX公司已经向刘XX、王XX付清了“XX春天”项目的所有款项。被告刘XX:认可。被告王XX: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新XX公司提供的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13、14号楼)、中标通知书、巴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表各两份,证明:“XX春天”的13、14号楼由库尔勒市XX公司中标承建,中标通知书证明13、14号楼的中标价格,以及中标方式为包工包料;巴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表证明13、14号楼的合同价款及发包人及承包人。原告质证认为:认可。被告刘XX:认可。被告王XX: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2.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新XX公司第一分公司核准日期是2013年4月19日,注销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注销原因是股东会决议;第一分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在工商管理局进行注销。原告质证认为:我们并不知道第一分公司注销的情况,第一分公司注销没有通知债权人,第一分公司的债务应该由总公司承担。被告刘XX:认可。被告王XX: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3.一份付款凭证及付款明细汇总表、2014年6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刘XX作为XX公司第一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第一分公司已向“XX春天”项目付款总计39,693,507.74元,涉及该工程的所有款项已经结清。2014年5月,XX公司已经把所有工程款与刘XX结清,XX公司不再拖欠刘XX任何款项,以后如因该项目所产生的材料款、人工款等都与XX公司无关。被告刘XX:认可。被告王XX:认可。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刘XX和王XX已经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公司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该欠款理应由XX公司偿还。本院对该组真实性予以确认。4.库尔勒晚报《声明》,证明:2016年5月25日,新XX公司在库尔勒晚报进行声明,第一分公司已经注销。付款协议中王XX作为担保人或债权人,均没有XX公司及第一分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授权委托书,该付款协议虽然在登报声明之前发生,但是不具备真实性。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支票上加盖的公章是在声明之前。我方认为该声明是后补的声明。被告刘XX:认可。被告王XX:认可。本院对该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刘XX和王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X与苗XX为原库尔勒XX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已被注销,根据该公司注销前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注销后未实现的债权由全体股东即两原告承继,予以认定。被告XX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将其第一分公司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其第一分公司所欠债务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原告和被告均认可由被告XX公司承包了库尔勒市XX“XX春天”13号楼、14号楼的施工建筑工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欠条、还款协议书和转账支票,作为原库尔勒市XX公司“XX春天”13号楼、14号楼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刘XX和原库尔勒市XX公司的负责人王XX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库尔勒市XX公司购买了原库尔勒XX公司的钢材用于“XX春天”13号楼、14号楼施工,且原库尔勒市XX公司拖欠原告钢材款2,9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为400,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16日共计502天,按年利率7.8%,利息为2,900,000元×7.8%÷365天×502元=311,102.46元;违约金为311,102.46元×30%=93,330元;311,102.46元+93,330元=404,432.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由乙方(库尔勒市XX公司)将新XX公司开发的XX春天13-15栋楼之间一套约100平方米楼房(楼层不限)作为签订本协议之前乙方欠钢材款的利息损失补偿给甲方(库尔勒XX公司)”,现对原告请求由被告交付位于库尔勒市“XX春天”小区约100平米的房屋一套,如交付不了则支付35万元现金。原告的诉请符合上述协议约定内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4,000元,符合原告和被告双方的约定,予以认定。被告XX公司辩称其第一分公司已在工商部门注销,注销之后其对外签署的任何协议、付款承诺等,与其无关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刘XX和被告王XX称所欠原告钢材款2,900,000元应由被告刘XX承担的意见,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新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XX、原告苗XX支付钢材款2,900,000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400,000元,两项合计3,300,000元;二、被告新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XX、原告苗XX交付位于库尔勒市“XX春天”小区约100平米的房屋一套,如交付不了则支付现金(2014年10月13日之前所买钢材款的利息损失)350,000元;三、被告新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XX、原告苗XX支付律师代理费8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新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盛·XX春天项目13号楼、14号楼的合格证、检验报告汇总表、工程材料报审表、新兴铸管新XX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新疆巴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钢筋(材)检测报告、见证取样记录、新疆巴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钢筋(材)焊接检测报告、新XX公司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质量说明书,拟证实:其承建的一盛·XX春天项目13号楼、14号楼所用钢筋材料均系新XX公司提供,并非被上诉人提供,故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购销合同,也并未使用过上诉人钢材。被上诉人张XX、苗XX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该组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仅凭该证据不能否定XX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供销合作关系。该证据仅证明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而其为钢材经销商,并不生产钢材,故在合格证及产品报告表中无法显示铸强公司的品名及型号。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仅证实一盛·XX春天项目13号楼、14号楼使用过新兴铸管新XX公司钢材,并对钢材进行取样送检,无法证实未使用过库尔勒XX公司提供的钢材,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张XX、苗XX提交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一份、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关于调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急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库尔勒市住建局2012年民生建设调研活动方案》,拟证实:库尔勒市XX公司施工新XX公司开发的XX春天从库尔勒XX公司购买钢材,共欠库尔勒XX公司钢材款3,975,234元,刘XX、王XX代表库尔勒市XX公司与库尔勒XX公司签订该《还款协议书》,将库尔勒市XX公司拥有的一辆丰田威萨小轿车(车牌号:×××)作价475,234元抵偿欠付库尔勒XX公司钢材款。该车辆使用人为时任库尔勒市XX,从而证明新XX公司对于欠付钢材款及还款完全知情。上诉人新XX公司对以上证据综合质证意见:对《还款协议书》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理由:1.该还款协议书债务人名为XX公司,实际乙方库尔勒市XX公司并无新XX公司授权及盖公章确认,而是刘XX、王XX行为,其对该情况并不知情。2.对于丰田威萨小轿车,该车辆所有人为孙XX,并不是新XX公司,虽然车辆进行了变更,但其未看到相关新XX公司车辆变更的证据,从而推定新XX公司对此情况知情。3.对于《库尔勒市住建局2012年民生建设调研活动方案》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的身份问题不予认可,如孙XX为职务行为,需新XX公司对其授权确认。本院认证意见:《还款协议书》系库尔勒市XX公司“XX春天”13号楼、14号楼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刘XX、库尔勒市XX公司负责人王XX代表库尔勒市XX公司与库尔勒XX公司所签订,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且该车辆所有人为孙XX,依据两份文件,孙XX为新XX公司变更前的库尔勒市XX公司总经理,且该车辆所有权已发生变更。《还款协议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两份文件等书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XX、苗XX的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出库通知单25份,拟证实:张XX、苗XX经营的库尔勒XX公司在2011-2012年向XX春天项目供货各类钢材,提货单有刘XX及其配偶邓X,邓X的弟弟邓XX签名确认,从而证明库尔勒XX公司向新XX公司承建的XX春天供货的事实。上诉人新XX公司对以上证据综合质证意见:1.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出库单纸张的新度上应当是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关于开票人、收款人均无人签字,且该出库单不完整,为撕下来拼凑而成,另提货人邓X、邓XX是否为公司员工并不知道,也没有购销合同及盖章和法人签字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该组出库通知单载明购货单位为“XX春天”,并载明钢材规格、单位、件数、单价、金额,提货人处分别有刘XX、邓XX、邓X签名确认,结合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中的见证取样记录,送样人及取样人均为邓XX,且刘XX在一审审理中,认可其担任“XX春天”13、14号楼项目负责人期间,使用钢材为库尔勒XX公司提供,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库尔勒XX公司向新XX公司承建的“XX春天”供货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库尔勒XX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注销,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张XX、苗XX承继。2.库尔勒市XX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变更为新XX公司。3.库尔勒市XX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变更为新XX公司第一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为王XX,2015年1月22日该第一分公司注销。4.2011年11月29日刘XX代表库尔勒市XX公司101项目部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铸强公司钢材款总计4,334,516元。5.2014年10月13日,王XX、刘XX代表库尔勒市XX公司与库尔勒XX公司的宋XX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载明:2011年10月期间,库尔勒市XX公司施工新XX公司开发的“XX春天”小区从库尔勒XX公司处购买各种型号钢材,现共欠库尔勒XX公司钢材款290万元整。并约定库尔勒市XX公司同意将新XX公司开发的XX春天13-15栋楼之间一套约100平方米楼房(楼层不限)作为签订本协议之前库尔勒市XX公司欠钢材款的利息损失补偿给库尔勒XX公司,买卖楼房的所有手续库尔勒市XX公司必须在2014年11月15日之前办理在库尔勒XX公司名下,库尔勒市XX公司所欠钢材款290万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库尔勒XX公司,不得拖欠,否则,视为违约,逾期一天库尔勒市XX公司需向库尔勒XX公司支付未付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未履行本协议引发诉讼,库尔勒市XX公司自愿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刘XX、王XX愿意承担连带责任。6.宋XX与库尔勒XX公司法人张XX系夫妻关系。7.库尔勒市XX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1年8月5日与发包人新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库尔勒市XX公司承建库尔勒市XX“XX春天”13、14号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刘XX、王XX出具《还款协议书》行为为职务行为还是为个人行为。2.新XX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关于上诉人王XX、刘XX出具《还款协议书》行为为职务行为还是为个人行为的问题。首先,2009年,库尔勒市XX公司设立库尔勒市XX公司,2011年,王XX时任库尔勒市XX公司负责人,刘XX担任库尔勒市XX公司在“XX春天”13、14号楼的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该项目。该分公司及项目部是施工库尔勒市XX公司具体实施“XX春天”施工行为的组织体,王XX、刘XX为受库尔勒市XX公司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人,是库尔勒市XX公司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王XX、刘XX作为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及“XX春天”13、14号楼的项目负责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系为工程项目施工所需,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对承包人库尔勒市XX公司具有约束力。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2014年10月13日,王XX、刘XX向库尔勒XX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上虽没有库尔勒市XX公司的公章,但有工程负责人的签名认可,上诉人认为工程款与刘XX已结清,王XX、刘XX行为无公司授权,为个人行为,该主张为公司内部行为,并不能对抗提供钢材的债权人。库尔勒XX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提供的钢材,为王XX、刘XX受库尔勒市XX公司委托施工“XX春天”13、14号楼所购,因此王XX、刘XX对外出具《还款协议书》的行为,明显系职务行为,应视为库尔勒市XX公司的行为,其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新XX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首先,依据库尔勒XX公司的《出库通知单》,库尔勒市XX公司在施工“XX春天”13、14号楼期间,使用库尔勒XX公司提供的钢材,并由刘XX等人签字确认。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前所述,案涉《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库尔勒市XX公司欠库尔勒XX公司钢材款290万元,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库尔勒XX公司,不得拖欠,否则,视为违约,逾期一天库尔勒市XX公司需向库尔勒XX公司支付未付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第三条约定,如未履行本协议引发诉讼,库尔勒市XX公司自愿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该《还款协议书》系自愿签订,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即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库尔勒市XX公司为原库尔勒市XX公司设立分公司,且已注销,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变更后的新XX公司承担,新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综上所述,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72元,由新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建 忠

  审判员 赵 艳 萍

  审判员 东格日甫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XX


  • 2019-09-22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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