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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XXXX公司与昌吉市xxxx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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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库尔XX孔雀河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与昌吉市XX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8)新23执2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库尔XX孔雀河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XX经济技术开发区学院路856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峰,新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晟,新XX律师。

  被执行人:昌吉市XX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健康西XX门面房。

  个体经营者:达XX,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库尔XX孔雀河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与昌吉市XX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乌仲库裁字第4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库尔XX孔雀河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619012.23元(不含执行费及逾期利息),已执行标的45362.12元,未执行标的573650.11元(不含及逾期利息)。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昌吉市XX商行、个体经营者达XX名下编号为150XXXX0440、020300W8105的两台叉车,经依法评估拍卖,于同年11月19日以55053.3元拍卖成交。另查,被执行人昌吉市XX商行、个体经营者达XX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房产、土地等财产登记信息,达XX亦去向不明。综上,被执行人昌吉市XX商行、个体经营者达XX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库尔XX孔雀河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已将个体经营者达X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个体经营者达XX限制消费。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光荣

  审判员  闫 旭

  审判员  彭国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XX


  • 2018-11-22
  •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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