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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xxxx文化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9)鄂民申27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立宁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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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XX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xx社区文化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鄂民申27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XX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XX市解放路6号(一号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熊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鸣,湖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小xx社区文化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XX市解放路6号。

  负责人:王X,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北XX律师。

  一审第三人:XX市天长地久时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XX市西陵区云集路34号文化广场。

  法定代表人: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湖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XXXX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中XX)因与被申请人小xx社区文化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文化xx小区业委会)、一审第三人XX市天长地久时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XX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终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中XX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为新调取证据,作为本案争议房屋在产权登记机关唯一存档的资料,只说明了房屋用途,没有说明权属,文体设施用房不能当然无偿归全体业主所有,而应是谁投资谁受益。(二)一、二审判决认定讼争房屋为全体业主共有,没有证据证明,属事实认定错误。1、争议5楼设计层高4.5米,既具备五层以上下水管道设备转换功能,又满足文体用房对层高的要求,属于混合功能用房,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单一设备层。2、该小区是在拆迁原XX市群世馆文体用房基础上所建,将该楼层作为XX市城区中心群众文体用房需求的补充定位,而非为本小区全体业主配套的文体设施用房,未计入公摊面积来计算房价,不属于公共部分或全体业主共有部分。3、XX市房屋交易和产权中心出具的《查档证明》无档案根据,非房屋产权归属的法律证明文件。4、争议房屋由XX中XX投资兴建并管理,在小区业主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XX中XX有权对该建筑物进行处置,双方争议发生于2018年1月8日,文化xx小区业委会无权主张赔偿之前的损失。5、XX中XX未收取租金获利,一、二审判决赔偿租金对XX中XX不公平。(三)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案情复杂,所涉权益重大,不符合独任审判条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超期审理不当;一审法院明知5楼房屋已销售给其他9户业主,租金由9户业主收取,且该9户业主也申请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拒绝接受9户业主参加诉讼的申请,程序违法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对此程序错误未予纠正。(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XX中XX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审查焦点是案涉文化广场小区三号楼第5层的房屋性质、权利归属及XX中XX是否应承担租金损失的赔偿义务。

  首先,关于该第5层房屋性质及权利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根据小区规划许可证副本建筑分层性质记载5楼使用性质为文体设施,并备注设备转换层内设置文体设施,XX市房屋交易和产权中心出具的《查档证明》记载71.2平方米的物业用房和1026.24平方米的文体活动用房所有权人为文化广场小区全体业主。XX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3号楼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也记载3号楼地上1-4层为商业用房,5层为设备转换层,6-29层为住宅,设备转换层及住宅部分均不能作为商业或办公等其他用途。故一、二审认定该第5层规划用途为文体设施用房,不属于建筑物的专有所有权部分,应属业主共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XX中XX申请再审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及文化广场3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中由XX中XX填写的XX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全体业主共有部分说明仅记载了71.2平方米的物业用房,面积汇总表中第5层房间用途为文体活动用房,该套申请资料虽为产权登记机关保存,但系由XX中XX填写,具体审核登记情况应以产权机关的登记、发证为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依据XX市房屋交易和产权中心《查档证明》等认定的事实,不能达到XX中XX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其次,关于XX中XX是否应当承担租金损失的赔偿义务问题。根据XX中XX与天长XX公司签订的《文化广场房屋租赁合同》记载,出租方为XX中XX,其中第九条特别约定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分别载明天长XX公司所购房屋为楼体的设备转换层,系XX中XX享有永久使用权的自留资产,双方签订和启动《购房合同》时自行解除租赁合同。可见,XX中XX不仅以自己的名义将该第5层出租给天长XX公司,同时,根据上述特别约定,双方还有房屋买卖的意向。XX中XX主张该第5层已出售给六楼的9位业主,XX中XX系受9位业主委托出租房屋及签订租赁合同,显然与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内容不符,且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业主授权委托书出具于2012年3月15日,也不能证明XX中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已出售房屋或取得授权委托等事项。况且无论是出租或出售行为,根据XX市房屋产权和交易中心的登记资料,XX中XX均无权自行处置该房屋,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XX中XX承担。故一、二审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确定XX中XX承担损失赔偿义务,也无不当。租金由谁实际收取,不影响无权处分行为人应当向权利人承担的赔偿义务,也不因此影响XX中XX因无权处分应当向权利人承担的相应法律义务。故二审法院认为9位业主未参与诉讼不影响文化xx小区业委会向无处分权人主张赔偿及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亦无不当。

  XX中XX申请再审主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及超期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

  综上,XX中XX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XX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莉萍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XX


  • 2019-08-15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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