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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刚与陈XX、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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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乐陵市XX民事判决书

  (2019)鲁1481民初1985号

  原告:范XX,男,汉族,1991年4月9日生,住乐陵市。

  法定代理人:高XX,女,汉族,1993年10月21日出生,乐陵XX,现住乐陵市。系范XX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山东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87年5月1日生,住乐陵市。

  被告:XX公司。

  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XX。

  负责人:徐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天津XX律师。

  原告范XX与被告陈XX、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变更被告XX公司为XX公司(XXX)。原告范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陈XX、被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0000元;2.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法医司法鉴定后再予以追加;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1794.7元;二次手术费等后续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追诉。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8日19时45分许,被告陈XX驾驶鲁X×××××轻型普通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中街道办事处李连池村北超车时,与对行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24日德州市交警支队乐陵大队作出德公乐交认字[2018]第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由于垫付医疗费近20万元,对前期医疗费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为此,原告现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XXX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与50万保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曾因该事故起诉过,并由法院作出2018鲁1481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内容被告已全部履行。现剩余交强险保额额度为:伤残部分110000元,财产部分2000元,剩余商业险保额额度为:318225.88元。被告仅愿意在质证完毕后对原告主张合理损失部分在剩余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陈XX辩称,车辆在国任财产投保交强险与50万保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8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日工资192元计算,被告主张应按2018年山东省农村可支配收入16297元计算。本院认为,范XX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情况,误工费应按照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6297元计算为宜,共计13395(16297÷365×300)元。二、护理费,范XX护理期限120天,住院65天期间由妻子高XX、父亲范XX两人护理,院外55天由其妻子高XX护理,高XX误工费参照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6297元计算为宜,计5358(16297÷365×120)元,原告要求按照2018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日工资192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范XX系乐陵XX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事发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285[(8490+7470+9710)÷90]元,误工费计18525(285×65)元。综上共计23883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范XX共计住院65天,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6500元,被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的主张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住宿费,原告提交济南市天桥区天润泉宾XX票据,计2000元,与原告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4月28日19时45分许,被告陈XX驾驶鲁X×××××轻型普通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中街道办事处李连池村北超车时,与对行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24日德州市交警支队乐陵大队作出德公乐交认字[2018]第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XX不承担事故责任。鲁X×××××轻型普通货车在XXX投保交强险与50万保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XX就已产生医疗费等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鲁1481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书,XXX已全部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剩余交强险保额额度为:伤残部分110000元,财产部分2000元,剩余商业险保额额度为:318225.88元。经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精鉴字第142号,关于范XX的精神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范XX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精神状态为九级伤残。本院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范XX:1.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因伤需护理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因伤营养期限90日;因伤误工时间300日;需择期取右锁骨、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2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额认定)。范XX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395元、护理费23883元、鉴定费619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2781.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17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74.9元)、评估费100元、车损1285元、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在济南住院,酌定支持)、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54062.7元,二次手术费等费用要求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案件经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询问笔录、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9]精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书、德州恒信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乐陵XX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门诊CT报告单、放射线摄片报告单、济南XX总医院住院病案、山东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票据、范XX户口本、结婚证、天桥区天润泉宾XX票据、济南XX公司八分店票据、德州XX公司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书、乐陵市市中街道XX证明、乐陵市XX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范XX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先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鲁X×××××轻型普通货车在XXX投保交强险与50万保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XXX已赔偿范XX医疗费等,现剩余交强险保额额度为:伤残部分110000元,财产部分2000元,剩余商业险保额额度为:318225.88元。被告XXX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XX误工费13395元、护理费23883元、车损128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67722元等共计1112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范XX医疗费2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6190元、评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5059.7元等共计42777.7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X全部赔偿,被告陈XX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范XX后续需行取右锁骨、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要求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XX误工费13395元、护理费23883元、车损128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67722元等共计111285元;

  二、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XX医疗费2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6190元、评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5059.7元等共计42777.7元;

  三、以上一、二项共计154062.7元,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附:乐陵XX民法院帐户(在汇款附言中请注明本案案号):

  户名:乐陵XX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乐陵市支行

  帐号:78×××49

  四、原告范XX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五、被告陈XX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1607元,原告范XX负担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XX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闫 晴


  • 2019-08-19
  • 乐陵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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