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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罗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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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罗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3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云南XX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男,1992年2月8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涛,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5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女,199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1,男,201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

  法定代理人:苏XX,女,199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2,女,200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

  法定代理人:苏XX,女,199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云南XX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云南XX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XX、罗XX与被上诉人王XX、周XX、苏XX、王X1、王X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3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死者并非雇佣关系,一审仅仅通通一段案外人王XX与王X3的通话录音及被上诉人亲戚的证人证言认定死者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错误。该通话录音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是否是王X3本人不得而知,另外王X3仅仅描述其见到死者与罗XX共同驾驶过拖拉机,并不能得出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的结论。另外,事发当日午饭时死者并未饮酒,一审法院在事发当日午饭时在场所有人都证实席间并未饮酒的情况下推理有饮酒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将该案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是死者个人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纯属意外,被上诉人亦没有任何证据直接证实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上诉人罗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事发当日并未和死者共同运输过材料,上诉人当日系一个人在工地上开挖机,直到午饭时遇到死者才一起吃午饭。另外,事发当日午饭时死者并未饮酒,一审法院在事发当日午饭时在场所有人都证实席间并未饮酒的情况下推理有饮酒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将该案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是死者个人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纯属意外,被上诉人亦没有任何证据直接证实死者系提供劳务者,而且一审已经认定王XX系死者的雇主,那上诉人作为死者的朋友就不应当承担提供劳务而产生的一系列责任。

  针对上诉人王XX及罗XX的上诉,被上诉人王XX、周XX、苏XX、王X1、王X2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王XX的上诉,上诉人罗XX陈述:同意上诉人王XX的上诉意见。

  针对上诉人罗XX的上诉,上诉人王XX陈述:同意上诉人罗XX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王XX、周XX、苏XX、王X1、王X2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亲属王X4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97,240元、丧葬费47,8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810元,共计485,894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罗XX受雇于王XX在昆明市东川区XX会田尾巴小组工地负责驾驶挖机、装载机、运输材料等工作,工资每月5,000元。2018年5月16日,王X4受罗XX之约从昆明市东川区XX来到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树桔村王XX的工地上,当晚在罗XX家住宿。次日早晨,王X4与罗XX一起驾驶肇事拖拉机为王XX运输建筑材料;中午,王X4与二被告及其他三人一起在昆明市东川区XX会内吃中午饭,并饮酒。饭后,王X4无证醉酒驾驶王XX所有的无号牌“新天力”牌变形拖拉机从昆明市东川区XX会向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沿江公路方向行驶,途中,王X4驾驶车辆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明市东川区XX附近路段时,所驾车辆驶离西侧路面,翻下山坡,王X4当场死亡。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4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王XX、周XX系死者王X4之父母,王XX、周XX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苏XX与王X4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王X2、王X1。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王X4受被告罗XX之约为王XX运输建筑材料,王X4与王XX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王X4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作为雇主的王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罗XX明知王X4用餐时饮酒,且无相应驾驶资质,仍放任王X4驾驶拖拉机运输建筑材料,致王X4醉驾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罗XX对王X4的死亡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X4醉酒无证驾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根据本案案件事实及各方过错程度,一审认为,被告王XX承担30%责任,被告罗XX承担20%责任,王X4自担50%责任为宜。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一审依法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97,240元、丧葬费47,844元,有证据证明,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40,810元计算有误,一审根据云南省XX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027元标准,依法计算为:王X1被抚养人生活费30,101.27元,王X2被抚养人生活费14,047.25元,周XX被扶养人生活费58,195.77元,王XX被扶养人生活费58,195.77元,共计160,540.06元;故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405,624.06元,被告王XX承担30%即121,687.22元,被告罗XX承担20%即81,124.81元,剩余50%由原告自担。据此,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周XX、苏XX、王X1、王X2经济损失121,687.22元;二、由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周XX、苏XX、王X1、王X2经济损失81,124.81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XX申请证人贺X出庭作证,欲证实死者王X4自己买酒的事实。贺X陈述:“我和王XX、罗XX是一个村的,不认识死者王X4,事发当天上午九点左右,王X4到我那里买了一瓶燕京啤酒自己喝了。我听到村里出事,去看时确定死者就是在我这买酒的人。”

  上诉人王XX、罗XX质证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王XX、周XX、苏XX、王X1、王X2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仅仅是孤证,且证言并不真实,结合事故认定书看,死者检测死亡时处于醉酒状态,一瓶啤酒早上九点至中午一点是不可能还在醉酒状态的。

  对此,本院认为,证人贺X出庭证实王X4购买并喝啤酒的事实,并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其陈述的情况与死者几个小时后血样中乙醇成分为127.34mg/100ml的事实并不相符,故对于上诉人王XX欲以此证实死者自行买酒喝导致醉酒的事实,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就王X4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首先,就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上诉人罗XX受雇于上诉人王XX,负责驾驶机械设备并运输材料,而死者王X4与上诉人罗XX系朋友,王X4应罗XX之约到其工作的工地,并住宿于罗XX家。虽然二上诉人均否认王X4驾驶拖拉机系受其指派或安排,但二上诉人对于午饭后工地上有拉沙车子来倒沙,送来的沙土需要转运到工地的事实却并不否认,结合证人王X3证实曾看到王X4与罗XX在事发早上一起驾驶拖拉机的事实,王X4午饭后驾驶拖拉机亦应是为王XX运输沙土,由于并没有明确证据证实王X4的工作受王XX指派以及双方约定有劳务报酬,故王X4驾驶拖拉机转运沙土的行为系帮工行为,一审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而在帮工法律关系项下,上诉人王XX作为被帮工人应就帮工人王X4本案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与此同时,上诉人罗XX明知王X4并无驾驶资质并且处于酒后状态的情况下,放任王X4驾驶拖拉机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另外,从本案事故的发生看,死者王X4作为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并无驾驶资质并饮酒的情况下,仍驾驶拖拉机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对王X4死亡的损害后果,本院依法确定由上诉人王XX承担30%,由上诉人罗XX承担10%,由死者王X4自行承担60%,一审对于本案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就王X4死亡的损失认定问题。一审经审理确认的死亡赔偿金197240元、丧葬费47844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且双方当事人对该损失计算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上诉人王XX持有异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审查。王X4父母王XX、周XX,未成年孩子王X1、王X2系王X4的被抚养人,一审根据2017年农村常住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160540.0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即王X4死亡总损失为405624.06元,结合前述责任比例,上诉人王XX应承担121687.22元,上诉人罗XX应承担40562.4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罗XX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3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XX、周XX、苏XX、王X1、王X2损失121687.22元;

  三、由上诉人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XX、周XX、苏XX、王X1、王X2损失40562.4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王XX、周XX、苏XX、王X1、王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376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5212.8元,由上诉人罗XX负担1737.6元,由被上诉人王XX、周XX、苏XX、王X1、王X2负担10425.6元(上诉人王XX、罗XX分别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8688元,各自分别退还43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宋XX

  审判员  罗XX

  审判员  方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武 婕


  • 2019-07-26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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