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刘*等与郑*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闽0402民初17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晓建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p><p>  (2018)闽0402民初1749号</p><p>  原告:李占英,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三明市梅列区。</p><p>  原告:刘玉,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福州市唐中缘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州市仓山区。</p><p>  原告:刘咪,女,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深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梅列区。</p><p>  原告:刘香,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中机中泰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州市仓山区。</p><p>  原告:刘单,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仓山实验小学教师,住福州市仓山区。</p><p>  原告:刘伟,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屹鼎(厦门)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厦门市海山区。</p><p>  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诚,福建联合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p><p>  被告:郑泽前,男,199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梅列区。</p><p>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漂,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p><p>  被告:陈炳耀,男,199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三明市三元区号。</p><p>  被告: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住所地三元区工业中路88号一层。</p><p>  经营者:陈万年。</p><p>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跃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p><p>  被告:陈荣延,男,199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p><p>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建,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p><p>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列区乾龙新村17幢(梅列区工商联大厦)28层西侧。</p><p>  负责人:张程,总经理。</p><p>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传湖,该公司职员。</p><p>  原告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与被告郑泽前、陈炳耀、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陈荣延、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刘咪、刘香,原告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诚,被告郑泽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漂,被告陈炳耀,被告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跃华,被告陈荣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传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p><p>  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郑泽前赔偿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780028元、丧葬费33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14894.6元、交通费9540.4元、医疗费143.5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8316.5元;2.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上述各项经济损失(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陈炳耀、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陈荣延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4.保全费5000元由郑泽前、陈炳耀、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陈荣延、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郑泽前驾驶闽G×××××号小车沿工业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列区工业北路列西加油站路段,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造成刘某当场死亡。2018年5月14日,事故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泽前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经交警部门查明郑泽前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且郑泽前在2018年4月19日就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扣留了驾驶证。陈炳耀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将车辆放在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进行租赁,车行经营者陈万年将车辆租赁给没有驾驶证的郑泽前。事发当天车辆钥匙在陈荣延,由陈荣延保管。肇事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得知刘某死亡后,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悲痛欲绝,但仅有郑泽前家属支付了55000元,就不再支付任何款项,后经追要未果。郑泽前在无证的情况下,甚至醉酒后超速驾驶行为造成刘某交通事故死亡,其作为肇事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陈炳耀作为事故车辆车主,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将车辆交车行用于营运,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前车辆钥匙由陈荣延保管,陈荣延未尽保管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p><p>  郑泽前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责任主体承担;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其已支付给原告的55000元,同时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有误。具体如下:死亡赔偿金应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8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丧葬费只能按福建省2016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1973元的标准,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由法院酌定。</p><p>  陈炳耀辩称,其同意郑泽前的答辩意见,其未擅自改变车辆用途而用于营运。</p><p>  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辩称,1.其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责任人、赔偿义务人,其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其作为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有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主张的数额应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其事先对车辆尽到了忠实、审慎的先期检查检验义务,对驾驶员驾驶资质也予以全面审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p><p>  陈荣延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肇事车辆是郑泽前向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租借的,其是应郑泽前的要求替郑泽前将车开回来。其对本起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p><p>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泽前驾驶证于2018年4月1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扣留,属于无证驾驶,且在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p><p>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p><p>  一、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p><p>  1.2018年4月19日,郑泽前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扣证。</p><p>  2.2018年5月7日4时50分,郑泽前酒后驾驶闽G×××××号小车沿工业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列区工业北路列西加油站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碰撞,致刘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后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作出第3504021201800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郑泽前在醉酒状态下驾驶闽G×××××号小车,且严重超速行驶,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行驶的车辆,存在严重过错,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郑泽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郑泽前因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该案于2018年7月26日由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本院,现本院正在审理中。</p><p>  3.事故发生时,陈炳耀系闽G×××××号小车的所有人。陈炳耀就闽G×××××号小车,向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引起本案诉讼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p><p>  4.刘某于1963年3月28日出生,与李占英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女一男,即长女刘玉、二女刘咪、三女刘香、四女刘单及儿子刘伟。刘某的父母早于刘某已故多年。</p><p>  5.事故发生后,郑泽前先后支付给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两笔款项55000元、300000元,后在庭审时表示其中55000元该笔款项为补偿款。</p><p>  6.刘某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耒阳市,现为湖南省耒阳市灶市街道王子村15组。自2000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刘某在三明市区生活,并居住在梅列区。</p><p>  二、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p><p>  1.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p><p>  (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湖南省耒阳市灶市街道王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三明市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房东居民身份证、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梅列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审核证,能够证明死者刘某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前较长时间在梅列区生活,并且在三明城区摆水果摊,故刘某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2017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001.4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刘某出生于1963年3月28日出生,死亡时55周岁,按20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确定为39001.4元/年×20年=780028元。</p><p>  (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郑泽前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三明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p><p>  (3)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告主张丧葬费参照福建省2016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61973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参照福建省2017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742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33170元,因未超过按前标准计算六个月的工资总额数额,本院予以支持。</p><p>  (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占英在三明城区摆水果摊,原告主张李占英误工费参照福建省2016年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5942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福州市唐中缘贸易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刘玉月固定收入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但仅以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刘玉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原告提供的福建深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刘咪月固定收入2700元,本院予以采信,但仅以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咪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原告提供的福建中机中泰有限公司误工证明、福建海峡银行对账单,能够证明刘香月固定收入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但仅以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刘香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原告提供的福州市仓山实验小学误工证明、福建海峡银行对账单明细,能够证明刘单月固定收入3800元,本院予以采信,但仅以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单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原告提供的屹鼎(厦门)置业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刘伟月固定收入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但仅以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刘伟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鉴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天数本院酌情考虑为7天,故误工费为59421元/年÷365天/年×7天+(5000元/月+2700元/月+8000元/月+3800元/月+5000元/月)÷30天/天×7天=1139.58元+5716.67元=6856.25元。</p><p>  (5)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李占英系刘某之妻,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系刘某之子女,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奔丧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以及在外地工作等实际情况,结合被告意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0元。</p><p>  (6)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原告出示的刘某的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日清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43.5元。</p><p>  综上,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8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33170元、误工费6856.25元、交通费6000元、医疗费143.5元,上述确定的赔偿数额合计886197.75元。</p><p>  2.郑泽前如何取得闽G×××××号小车的事实认定。</p><p>  原告主张闽G×××××号小车系车主陈炳耀放在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租赁,系郑泽前从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处租赁,以及事故发生前车辆钥匙系在陈荣延处保管,并提供下列证据用于证明:(1)公安机关对郑泽前的讯问笔录三份。郑泽前供称,其平时用车都是找朋友陈万年租。陈万年的堂哥开了一家汽车租赁公司,陈万年有股份在里面。其跟陈万年非常熟悉,租车的时候都可以不用押金,不用定协议。2018年4月,其在陈大酒后驾车,被公安民警扣证。2018年5月初,其找陈万年租了一辆思铂睿,车号为闽G×××××号,一天租金为250元。到了2018年5月5日傍晚,其朋友陈荣延因有事将车开走。2018年5月5日20时,陈万年打电话给其,说有人结婚要租这辆思铂睿,想拿另外一辆车跟其换。于是,其就打电话给陈荣延叫他去换车,陈荣延去西客站换了一辆本田雅阁回来,车号为闽G×××××号,其不知车主是谁。2018年5月7日1时,陈荣延开闽G×××××号车带其到满园春香满园饭店吃宵夜,喝了点酒。因陈荣延喝多了,其开车送陈荣延去七星官邸泡脚。后等陈荣延睡着,其驾驶闽G×××××号车打算去加油,结果发生交通事故。(2)公安机关对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经营者陈万年的询问笔录一份。陈万年述称,陈荣延于2018年5月5日晚上9时许,到其开在三明客运西站的租车行借车。其征得闽G×××××号车车主陈炳耀同意后,将闽G×××××号车借给陈荣延,并签订了一份借车协议。闽G×××××号车是陈炳耀停放在其处保管,如果有客人要租车也允许其帮租出去获利。(3)公安机关对陈荣延的询问笔录一份。陈荣延述称,闽G×××××号车是郑泽前从陈万年处借来的。2018年5月7日0时多,其与郑泽前在满园春吃宵夜、喝酒。酒后,其开车载郑泽前到七星官邸泡脚。后其因酒醉吐后在那休息睡着,郑泽前将车钥匙拿走,其不知道。(4)2018年6月10日刘玉和陈荣延的通话录音(附光盘),内容为:郑泽前说思铂睿车万佳车行要用,叫其去换车;本来其就没有找车行租车;确实是出了事之后万佳车行要报保险骗其签的合同,其有通话录音证明。(5)2018年6月13日刘玉和陈万年的通话录音(附光盘),内容为:陈炳耀将雅阁车放在万佳车行,如果有用会自己开走,如果没用车行可以帮陈炳耀出租。</p><p>  郑泽前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事实由法院认定。</p><p>  陈炳耀质证认为,其是借车给陈荣延,不是租车给陈荣延。</p><p>  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从笔录可以看出,陈荣延向其借车,是车辆实际使用人;车辆离开车行后实际管理人是陈荣延,郑泽前在未经陈荣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辆开走。从通话录音来看,陈荣延要用车,以为车辆是郑泽前的,说明了车辆实际借用人是陈荣延。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还辩称是陈炳耀借车给陈荣延的,并提供借车协议复印件、陈荣延的驾驶证用于证明。</p><p>  陈荣延质证认为,肇事车辆是郑泽前向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租赁的,车钥匙一直在郑泽前身上。陈荣延还辩称,是应郑泽前要求去找陈万年换车,借车协议是事后补签的,并提供微信记录、通话录音用于证明。</p><p>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p><p>  对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提供的证据,陈炳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对陈荣延的驾驶证无异议,对借车协议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是郑泽前叫陈荣延去换车,借车协议是事后车行骗陈荣延去签的。郑泽前质证认为,其确实叫陈荣延找车行提车。陈荣延质证认为,是郑泽前叫其找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提车,为了保险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才让其事后补签合同。</p><p>  对陈荣延提供的证据,原告、郑泽前、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陈炳耀质证认为,不清楚。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质证认为,对微信记录有异议,无法核实聊天双方的身份,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说明其在事后找陈荣延对借车行为进行确认,陈荣延签字捺印确认。</p><p>  本院认为,其一,原告提供的郑泽前在公安阶段的供述是其向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租车,陈万年、陈荣延在公安阶段所述是陈荣延通过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借车,但郑泽前供述的证明力大于陈万年、陈荣延所述,因为郑泽前供述时处于羁押状态。其二,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提供借车协议没有原件,故对借车协议复印件不予采信。其三,原告提供的刘玉和陈荣延的通话录音,陈荣延提供的通话录音,以及陈荣延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协议是事后补签,目的用于应付保险公司。此外,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的当庭陈述亦认可协议是事后补签,予以佐证。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的经营人陈万年在公安阶段所述是事前所签,与之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四,原告提供的郑泽前供述,陈荣延提供的微信记录,以及陈荣延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陈荣延是按郑泽前要求去西客站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换车。其五,原告提供的刘玉和陈万年的通话录音、陈万年在公安阶段所述,能够证明闽G×××××号车是陈炳耀停放在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的,陈炳耀允许车行在有人要租车时帮出租获利,与陈荣延当庭陈述不认识陈炳耀也非陈炳耀借车给他相佐证。对陈炳耀当庭陈述是其借车给陈荣延,与之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六,关于郑泽前何时取走车钥匙的细节,郑泽前、陈荣延说法不一,但能够证明郑泽前取走车钥匙时陈荣延不知情。原告关于“事故发生前车辆钥匙系在陈荣延处保管”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审查判断上述所有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5月初,郑泽前找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的经营者陈万年租了闽G×××××号思铂睿轿车,每日租金250元。2018年5月5日傍晚,郑泽前的朋友陈荣延因有事将该车开走。2018年5月5日20时,陈万年打电话给郑泽前,说有人结婚要租这辆思铂睿车,要跟郑泽前换车用。郑泽前告知陈荣延开闽G×××××号思铂睿轿车到西客站,去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换车,陈荣延换回来用的是闽G×××××号本田雅阁车。2018年5月7日0时,陈荣延驾驶闽G×××××号本田雅阁车找郑泽前玩。两人于1时许在满园春香满园饭店吃宵夜、喝酒,于2时许到“七星官邸”泡脚。陈荣延睡着后,郑泽前于5时许驾驶闽G×××××号本田雅阁车在去加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p><p>  3.陈炳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p><p>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法条明确了对机动车所有人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在机动车出租、出借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通常只有在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时,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这一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案中,陈炳耀将闽G×××××号本田雅阁车放在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出租,不存在有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根据上述规定,陈炳耀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p><p>  4.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p><p>  本院认为,其一,出租人出租机动车辆时必须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除事先对车辆尽到了忠实、审慎的先期检查检验义务,对驾驶员驾驶资质也应予以全面审核。本案中,郑泽前于2018年4月19日就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扣证。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基于信任关系,2018年5月初在将车租给郑泽前使用时本应审查郑泽前的驾驶资格却未审查,在郑泽前无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仍然将车租给郑泽前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对郑泽前的纵容。其二,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审查陈荣延的驾驶资格,将车交给陈荣延,并无过错。陈荣延此时并不是向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租车,而是应郑泽前的要求去换车用,视为郑泽前租车的延续行为。故应由出租人郑泽前和承租人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p><p>  5.陈荣延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p><p>  本院认为,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陈荣延不属于该条中规定的赔偿主体。其二,陈荣延是应郑泽前的要求去换车用,视为郑泽前租车的延续。陈荣延不是租车人,没有保管车钥匙的法定义务。郑泽前作为租车人取走车钥匙并无不当,且郑泽前醉酒后去开车时陈荣延正在睡觉不知情,陈荣延对之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陈荣延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p><p>  6.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p><p>  对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的因郑泽前无证驾驶、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一是交强险强制保险的是“机动车”本身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二是交强险法律制度的设立的目的是基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具有公益性;三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此举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酒后驾驶,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款,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的严重违法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被保险机动车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基于法律强制性大于合同约定性,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无理,依法不予采纳。</p><p>  7.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p><p>  本院认为,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能够证明苏奕盛就闽G×××××号本田雅阁车向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免责事项说明上载明苏奕盛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及苏奕盛的签名,能够证明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对苏奕盛已尽到一般的提示义务。苏奕盛将闽G×××××号本田雅阁车卖给陈炳耀,被保险车辆发生了转让,前车主附随的保险利益实际上应随之转移给新车主享有,附随的保险义务实际上也应随之转移给新车主履行。故郑泽前、陈炳耀、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陈荣延关于“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未对新车主陈炳耀尽说明提示义务”的辩解,不予采纳。苏奕盛与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闽G×××××号本田雅阁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其承担赔偿义务的性质系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其与投保人苏奕盛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赔偿。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2.饮酒、……;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无证驾驶行为、饮酒驾驶行为系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无证驾驶免赔”、“饮酒驾驶免赔”的合同条款由双方协商确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也有加大无证驾驶者、饮酒驾驶者的违法成本从而促使其遵章守法的导向作用。郑泽前的无证驾驶、饮酒驾驶行为的情形在苏奕盛与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属于保险公司一方的免责事由,故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p><p>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泽前驾驶闽G×××××号小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郑泽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郑泽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对刘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依李占英系刘某之妻,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系刘某的子女之事实,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有权就刘某的死亡主张相关赔偿责任。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依照相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基于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G×××××号小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确定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43.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负有直接向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赔偿保险金的法定义务,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要求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损失为776054.25元,由郑泽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炳耀出租闽G×××××号本田雅阁车不存在有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陈炳耀不应对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郑泽前于2018年4月19日就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扣证,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基于信任关系,未审查郑泽前的驾驶资格,在郑泽前无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仍然将车租给郑泽前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出租人郑泽前和承租人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荣延是应郑泽前的要求去换车用,视为郑泽前租车的延续。陈荣延不是租车人,没有保管车钥匙的法定义务。郑泽前作为租车人取走车钥匙并无不当,且郑泽前醉酒后去开车时陈荣延正在睡觉不知情,陈荣延对之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陈荣延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对苏奕盛已尽到一般的提示义务后。苏奕盛将闽G×××××号本田雅阁车卖给陈炳耀,被保险车辆发生了转让,前车主附随的保险利益实际上应随之转移给新车主享有,附随的保险义务实际上也应随之转移给新车主履行。故郑泽前、陈炳耀、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陈荣延关于“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未对新车主陈炳耀尽说明提示义务”的辩解,不予采纳。郑泽前的无证驾驶、饮酒驾驶行为的情形在苏奕盛与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属于保险公司一方的免责事由,故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郑泽前已预付的300000元,在其与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应赔偿给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的款项中予以相应抵扣。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为保证支付债务义务的履行,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该费用郑泽前、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应予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p><p>  一、确认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8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33170元、误工费6856.25元、交通费6000元、医疗费143.5元,合计886197.75元。</p><p>  二、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110143.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143.5元。</p><p>  三、郑泽前、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776054.25元,扣除郑泽前已预付的300000元,还应赔偿476054.25元。</p><p>  四、郑泽前、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p><p>  五、驳回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p><p>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p><p>  案件受理费12983元,减半收取计6492元,由李占英、刘玉、刘咪、刘香、刘单、刘伟负担161元,郑泽前、三明市三元区万佳汽车租赁商行负担63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p><p>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p><p style="text-align: right;">  审判员  杨伟光</p><p style="text-align: right;">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p><p style="text-align: right;">  书记员  李志强</p><p>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p><p>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p><p>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p><p>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p><p>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p><p>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p><p>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p><p>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p><p>  (一)停止侵害;</p><p>  (二)排除妨碍;</p><p>  (三)消除危险;</p><p>  (四)返还财产;</p><p>  (五)恢复原状;</p><p>  (六)赔偿损失;</p><p>  (七)赔礼道歉;</p><p>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p><p>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p><p>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p><p>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p><p>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p><p>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p><p>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p><p>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p><p>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p><p>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p><p>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p><p>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p><p>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p><p>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p><p>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p><p>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p><p>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p><p>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p><p>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p><p>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p><p>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p><p>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p><p>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p><p>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p><p>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p><p>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p><p>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p><p>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p><p>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p><p>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p><p>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p><p>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p><p>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p><p>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p><p>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p><p>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p><p>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p><p>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p><p>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p><p>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p><p>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p><p>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p><p>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p><p>  八、《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p><p>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p><p>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p><p>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p><p>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p><p>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p><p>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p><p>  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p><p>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p><p>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p>  执行申请提示:</p><p>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p><p>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p><p>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p>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p><br/></p>
  • 2018-09-18
  •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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