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XX公司与昆明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3民初10550号
原告:西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延长线南侧普洱新XX。
负责人: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涛,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康园7幢2单XX、444号车库。
法定代表人:金XX
原告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昆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621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合作关系,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被告对原告开发的“普洱新天地”房地产项目剩余尾盘进行全程营销策划和销售代理。合作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共计五个月。合同签订后,双方都积极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在销售(出售和出租XX的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侵犯原告利益,无合法依据获得共计162122元,该标的金额归原告所有。其中:(1)被告代收取了一部分商铺租赁款未移交给原告,金额为108732元;(2)代收取商铺出售客户交来的定金后未移交原告,金额为30000元;(3)多收取代理费提成22760元;(4)员工提成佣金收取后,客户退房或退租,由原告垫付退款10850元。以上事实,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后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还款承诺,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告未按还款承诺支付相关款项,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XX公司基本信息、还款承诺作为证据。经审查,上列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过开庭及当事人举证,XX公司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XX公司与XX公司基于合作关系而发生业务往来,合作关系结束后,XX公司法定代表人金XX向XX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明确XX公司应返还XX公司款项的具体数额、款项明细和返还时间,金XX代表XX公司签字捺印确认。金XX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还款承诺上的签字确认系代表XX公司的职务行为,效力及于XX公司。因此,XX公司主张XX公司返还162122元的诉求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昆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西XX公司1621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2元,减半收取计1771元,由昆明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白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