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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李X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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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李X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5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涛,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谢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涛,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谢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李XX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双方虽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但本案只针对2015年8月14日的564000元的借款,一审中谢XX就还款情况进行了充分举证,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片面听信李XX陈述,导致判决错误。事实上,谢XX确已按月息6%的标准向李XX归还借款利息,同时,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月息3%计)已实际清偿,故超额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归还。至于谢XX于2017年10月1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系在李XX胁迫下由李XX口述并由谢XX书写形成,而正是基于之前所述涉案借款本息已经全额清偿的情况下,该承诺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双方系滚动借款关系,款项存在交叉。现谢XX确于2017年10月13日就涉案借款本息的偿还出具《承诺书》的情况下,涉案借款确未清偿,何来不当得利返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谢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X返还谢XX333653.42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4日,谢XX与李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XX出借人民币600000元给谢XX,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谢XX对于偿还李XX借款陈述如下: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谢XX共向李XX还款人民币XXX元。分别是:2015年10月15日还款人民币36000元、2015年11月16日还款人民币36000元、2015年12月22日还款人民币38700元、2016年1月14日还款人民币36000元、2016年3月3日还款人民币36000元、2016年3月15日还款人民币36000元、2016年5月4日还款人民币36000元、2016年9月9日通过案外人刘XX5478的XX银行账户向李XX尾号为1818的银行账户中还款人民币254000元、2017年1月5日还款人民币42300元、2017年1月5日还款人民币41500元,2017年1月5日通过刘XX尾号为1868的银行账户向李XX的银行账户中转账人民币330000元、2017年4月1日通过刘XX尾号为1868的银行账户向李XX的银行账户中转账人民币20000元,2017年5月31日通过刘XX尾号为1868的银行账户向李XX的银行账户中转账人民币250000元,2017年6月2日通过刘XX尾号为1868的银行账户向李XX的银行账户中转账人民币50000元。2017年10月13日,谢XX向李XX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承诺还李XX借款陆拾万元整加上利息壹拾陆万元整共计柒拾陆万元整(760000.00元)在17年10月30日为止付清……”。另查明:一、谢XX系云南XX公司的经营者之一,借款用途为用于该公司经营;二、谢XX提交的收条中记载的“借款60万元……利息”以及“情况属实、胡卫安”等小字体部分均为谢XX方单方面添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由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谢XX每次向李XX还款都基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李XX取得谢XX的还款有合法根据。至于谢XX所主张的因其向李XX还款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故李XX应返还超出年利率36%部分人民币333653.42元的诉请,首先,谢XX提交的收条中记载的“借款60万元……的利息”系自行添附,不能证明均系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其次,从李XX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谢XX出具给李XX的承诺书看,双方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在双方债权债务未结清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谢XX不当得利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5元减半收取3152.5元由谢XX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谢XX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第一组:1、XX转款明细;2、XX还款明细,欲共同证明刘XX分12次通过建设银行向李XX还款362960元以及通过XX银行向李XX支付四次款项合计142000元,以上16次转款共计504960元,该款项用于清偿双方另存在的本金分别为94000元和92000元的两笔借款本息,涉案56.4万元借款的还款账目清晰,二者并无交叉;第二组:1、谢XX的XX转款明细;2、案外人黄X的XX及XX的转款明细,以期证实涉案李XX所主张的2014年6月18日的借款150万元系谢XX和案外人黄X、杨XX共同向李XX所借,该款本息于2015年8月14日另案60万元(实际56.4万元)借款发生之前即已清偿完毕。经质证,被上诉人李XX对上诉人所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李XX收回该150万元借款本息的具体情况,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XX提交的二审证据,虽经其自认与本案借款的归还并无关联,但能够证实该还款明细与本案借款的还款情况不存在交叉,对此,被上诉人李XX亦未提出异议,同时,结合二审双方当事人基于上述证据而一致认可的另有两笔本金分别为94000元及92000元的借款(本息)就此清偿的客观情况,本院对于二审上诉人的该两组证据在本案中予以采信,同时,对于涉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本金分别为94000元及92000元的另两笔借款(本息)已经清偿的事实,以及用于归还该两笔借款的款项与上诉人主张用于归还涉案借款的款项不存在交叉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至于第二组证据,因谢XX现仅能提交所涉150万元借款的部分还款明细,其不能全面反映该笔借款偿还的事实,且不能必然排除谢XX本案主张的还款明细与该150万元的还款明细存在交叉的问题,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上诉人谢XX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应当补充实际借款金额为56.4万元;被上诉人李XX则主张2016年9月9日案外人刘XX转款25.4万元、2017年1月5日刘XX转款33万元以及2017年5月31日刘XX转款25万元均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不应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同时,应补充确认实际借款是56.4万元(提前扣除36000元的利息),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实际出借款项为56.4万元的事实均予认可,故谢XX、李XX提出的事实补充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李XX针对前述有争议的三笔款项是否是涉案的借款还款所提出的异议因牵涉最终认定及处理,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根据二审审查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自认,本院补充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涉案李XX实际向谢XX提供借款56.4万元(已提前扣减一个月的利息36000元),双方于二审中共同确认涉案借款的执行利率为月息6%;二、二审中,谢XX明确其在本案一审主张的14笔还款中2017年1月5日的两笔收条载明的还款即42300元及41500元已实际包含于2017年1月5日刘XX向李XX转账33万元的款项中(不应重复计算),同时,该33万元还继续拆分为另外两笔即214500元(作为另案188000元借款的还款)以及31700元(作为另案47万元借款的还款),对此,李XX予以认可并认可谢XX一审主张向其转付的其他款项亦已实际收到。三、李XX自认其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谢XX、刘XX存在的借款共计8笔,分别为2014年6月18日的150万元、2014年7月14日的50万元、2014年11月27日的47万元、2015年7月31日的50万元(实际出借47万元),2015年8月14日的60万元(实际出借56.4万元即本案借款)、2015年8月25日的9.4万元、2015年9月10日的20万元(实际出借188000元)、2015年11月17日的9.2万元,以上8笔借款除2015年7月31日的50万元(实际出借47万元)及2015年8月14日的60万元(实际出借56.4万元)的两笔借款本息至今未清偿之外,其余6笔借款本息均已清偿完毕。对此,谢XX除认为李XX前述2014年7月14日的50万元及2014年11月27日的47万元不是其向李XX的借款之外,对其余6笔借款的出借人为李XX而借款人包括谢XX或刘XX(且已清偿)的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谢XX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而诉请李XX归还涉案超付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以及本院同时审理的李XX与谢XX(或案外人刘XX)其他民间借贷关联案件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出借人李XX与借款人谢XX(或刘XX)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至少存在6笔无争议借款,现谢XX及案外人刘XX虽然提供了针对前述多笔借款的还款证据及其明细,但就双方共同认可已清偿的2014年6月18日借款150万元的还款事宜(及明细)仍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现鉴于李XX认为涉案谢XX所主张的14笔转款中有三笔即2016年9月9日案外人刘XX向李XX转款25.4万元和2017年5月31日刘XX向李XX转账的25万元均非针对本案借款的还款,而是用于归还其所主张的与谢XX及刘XX存在的2014年的三笔借款(包括前述150万元的无争议借款),以及2017年1月5日刘XX向李XX转款33万元亦存在部分重复抵扣本金的情况下,现谢XX主张其截至2017年6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之日)已全额清偿涉案借款本金56.4万元及按月利率3%计付的利息的举证仍显不足,况且,结合谢XX仍于2017年10月13日向李XX出具《承诺书》承诺归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合计76万元的相关内容,虽然谢XX主张该承诺书系在李XX的胁迫下书写,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本案谢XX现主张其在清偿涉案借款本金之外又超付利息的事宜因举证不足,不能成立,对其要求退还多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与此同时,虽然谢XX在其前述承诺书中承诺归还的借款本金仍为60万元,但基于本案之前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该承诺书能否作为之后谢XX与李XX就涉案借款本息结算的依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认定和处理,权利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5元,由上诉人谢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起 俊

  审判员 钱XX

  审判员 汪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XX


  • 2018-10-17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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