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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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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一审刑事判决书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71刑初188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郑XX,男,1982年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周宁县。2000年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12月29日被减刑释放。2018年2月3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董宝涛,云南XX律师。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8〕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建议,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9月14日恢复法庭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董宝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8年2月3日,被告人郑XX携带毒品从孟X乘车前往昆明,途经易门时入住易门县龙泉镇静园宾XX房间,并于当日5时43分被民警查获。经其主动交代,民警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271.88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郑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XX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提出了对郑XX在有期徒刑十四至十五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以郑XX具有自首情节,系胁从犯、初犯,本案毒品未分散流入社会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3日3时54分,被告人郑XX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入住易门县龙泉镇静园宾XX,当日5时43分,民警在该宾馆4907号房间将郑XX抓获,后在其主动交代下,民警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49坨,共计净重271.88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归案情况说明材料、静园宾馆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2018年2月3日3时54分,被告人郑XX携带毒品入住易门县龙泉镇静园宾XX,当日5时43分,民警在该宾馆4907号房间将郑XX抓获并在其主动交代下从其体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

  2.查获疑似毒品物的提取笔录、封装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称量、取样和鉴定,从被告人郑XX藏带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271.88克,且以上鉴定意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告知了郑XX的事实。

  3.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了被告人郑XX所藏带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及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

  4.被告人郑XX的身份证、郑XX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其他材料,证实了郑XX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及其他主体身份情况。

  5.证人章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及其提取笔录、接警单及报警回执材料,证实了2018年2月3日11时45分许,有人使用被告人郑XX的微信号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及其家属微信群内发布了郑XX吞食毒品的视频,并要求郑XX的家属叫郑XX将毒品送回去,郑XX的姐姐章某某遂于次日向福州市公安局后洲派出所报警的事实。

  6.被告人郑XX的供述、智能轨迹分析,郑XX供述了其为获取13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受一名叫“威哥”的男子安排运输毒品。其于2018年2月2日乘车从缅甸国将毒品带至易门,次日在易门县一个宾馆内被民警抓获的事实。但其不能提供安排其运输毒品的男子的真实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详细情况。

  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271.88克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郑XX在被民警盘查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XX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郑XX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因郑XX系单独实施运输毒品犯罪,且其家属收到微信并报警是在郑XX被抓获后,对其具体实施的犯罪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郑XX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郑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3日起至2032年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二百七十一点八八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洁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XX


  • 2018-10-10
  •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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