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X、管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67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唐XX,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管XX,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盘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管某(系管XX之父亲),男,1956年3月3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涛,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XX,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XX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XX配城二期A5幢504。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丁XX,总经理。
上诉人唐XX因与被上诉人管XX、周XX、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XX公司与唐XX签订《云路裕庭东区1-3号楼木工工程协议》,XX公司将位于经开区木工及电梯门口包边工程分包给唐XX,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唐XX将工程转包给周XX,周XX雇佣管XX进行施工。2016年4月12日,管XX在搬运材料过程中摔落受伤,即被送至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4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233748.55元,周XX支付管XX医疗费47000元,唐XX支付管XX医疗费26000元,管XX自付75635元,尚欠云南中德骨科医院医疗费85113.55元。经诊断管XX1.重度颅脑损伤: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脑疝形成;2.腰椎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其他脏器损伤待排。2017年3月6日,经鉴定管XX此次损伤达二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45000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属完全护理依赖。管XX支出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管XX父亲管庆由,生于1956年3月3日,管XX母亲马XX系肢体残疾人,生于1960年1月1日,管XX父母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女儿管XX、儿子管XX东及管XX均已成年。据此,管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支付管XX因提供劳务导致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474714元,医疗费:15259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营养费:12900元,护理费:XXX元,后期治疗费:4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餐费:9082元,误工费:31700元,鉴定费: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XXX.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周XX雇佣管XX为其转包的工程施工,由周XX支付管XX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XX公司将承建工程项目中木工及电梯门口包边工程分包给唐XX,双方形成工程分包关系,唐XX又转包给周XX,双方形成工程转包关系。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管XX在为周XX提供劳务时摔伤,其雇主周XX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XX公司将其承建工程项目中的木工及电梯门口包边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关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唐XX,后唐XX又转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周XX,XX公司及唐XX应当与雇主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管XX从事的建筑工作属高危行业,应加强对自身安全的管理,对事故的发生管XX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其自负20%的责任为宜。周XX、唐XX主张本案系XX公司安全措施不完善致管XX受伤,应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周XX、唐XX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XX公司主张已与唐XX明确约定安全事故由唐XX自行负责有悖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辩解亦不予采纳。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主张唐XX将其从XX公司分包的工程转包给谷XX,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谷XX与本案诉争有关,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法提供谷XX具体身份信息,故依法不予追加谷XX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如三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还有其他责任主体,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关于管XX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管XX主张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474714元,主张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管XX伤残等级计算为474714元(26373元×20年×90%),依法予以支持;2.医疗费152590.83元,根据管XX所举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庭确认的事实,管XX医疗费用共计233748.55元,周XX支付47000元,唐XX支付26000元,管XX自付75635元,尚欠云南中德骨科医院医疗费85113.55元,依法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管XX的主张未违反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4.营养费12900元,结合管XX伤情酌情认定5000元;5.护理费XX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管XX住院治疗134天,结合管XX伤情,酌情按100元/天计算,管XX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3400元,依法予以确认;后期护理费,结合管XX伤情及年龄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5年,按100元/天计算为182500元(100元/天×5年×365天),管XX5年后确需继续护理的,可另行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护理费;6.后期治疗费4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住宿费、餐费9082元,结合管XX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餐费无相关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8.误工费31700元,管XX主张误工费按3000元/月与其从事的建筑行业报酬相符,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1700元(3000元/月÷30天×317天),依法予以支持;8.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133182元,经鉴定管XX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父母需要三个子女共同抚养,被告应承担管XX父母三分之一的生活费。管XX父亲现年61周岁,被告应承担其三分之一生活费为43257元(6830元/年×19年÷3人);管XX母亲现年57岁,被告应承担其三分之一生活费为45533元(6830元/年×20年÷3人)。管XX上述损失共计XXX.55元,由雇主周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873642元。另,管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管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3642元,扣减周XX已付的医疗费47000元、唐XX已付的医疗费26000元,周XX还应赔偿管XX810642元,唐XX、XX公司与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管XX经济损失810642元,唐XX、XX公司对上述损失与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唐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唐XX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本案应当追加必要诉讼参与人谷XX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其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在本案庭审时唐XX、周XX、XX公司均明确提出本案中的工程由XX公司发包给唐XX,唐XX分包给谷XX,谷XX再分包给周XX,周XX最后找到管XX施工。同时管XX在民事起诉状中也明确载明谷XX的存在,但并未被列为一审被告。在一审庭审时,一审审判员仅是简单询问各方是否知晓谷XX的身份信息,因各方暂时不能提供谷XX的身份信息,一审法院便草率的当庭作出不予追加的决定,并未给各方当事人合理的时间寻找谷XX的身份信息,唐XX在庭审后,也一直在寻找谷XX的身份信息。为此,唐XX认为在本案中谷XX是违法分包的当事人之一,其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但未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一审法院并未依法追加,属于程序错误。在上诉期间,唐XX仍将继续寻找谷XX的身份信息,并尽快提供给二审法院。二、就退一步讲,若直到二审开庭,唐XX未能提供谷XX准确的身份信息,但唐XX认为,本案中在周XX与唐XX之间确实还有一名违法分包人,且管XX在诉状中也予以确认,其一审未依法将谷XX列为被告,属于一审原告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适当扣减相应的赔偿份额,以显示法律的公平原则。三、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本案重要的事实:1、一审法院未查清管XX在工地上从事什么工种,是如何从一楼摔倒负一楼的事实经过。一审庭审时周XX及唐XX均明确提出管XX从一楼摔倒负一楼系因为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对一楼缺口阻塞,因其防护措施不到位引起的安全责任事故。而事实上,本案中管XX施工作业的地点是在正一层以上,唐XX承包的范围是公共部分石膏板吊顶及1、2、3号楼电梯门石材包边工程,而管XX受伤的位置是在负一层的平台上,是因为XX公司的防护措施不完善造成的安全隐患,最终导致本案管XX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应当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管XX答辩称:唐XX提到的中间的分包人谷XX的存在没有任何证据,原审法院没有遗漏当事人,管XX不知道谷XX的存在。唐XX未能提供谷XX的身份信息,谷XX是不存在的,是否承担责任的主体没有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在于唐XX。未查清管XX的工种事实对于本案裁判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在报警三联单记录了案件发生的整个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做工的工地是事实,摔伤属安全措施不到位确实是XX公司的责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同意唐XX的意见。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我方尊重一审判决,责任主体该是谁找谁,根据工程分包合同规定的安全是由唐XX负责,我方没有任何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分包以后是不能再转包出去。我方只能负管理责任,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唐XX主张遗漏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的问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谷XX”分包的事实,一审中,周XX虽然提交了一份“工程承担协议”复印件,但该协议书仅只有“谷XX”的签字,且工程内容与唐XX承包的工程内容不一致,唐XX至今未提交“谷XX”的相关信息,故一审法院未追加“谷XX”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XX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唐XX,唐XX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周XX,而管XX系在为周XX工作时受的伤,即周XX与管XX系雇佣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周XX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管XX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XX公司、唐XX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本案的客观情况,认为管XX在从事建筑工作时未加强对自身安全的约束,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唐XX上诉主张管XX的损害后果系XX公司防护措施不到位引起的安全责任事故,应当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因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对于管XX的损害后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6元,由唐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蕙菁
审判员 黄 红
审判员 洪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叶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