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诉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4民初379号
原告:沈XX,女,1972年8月18日生,汉族,昆明市西山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董宝涛,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XX,女,汉族,1974年1月1日生,浙江省温州市人。
被告:周XX,男,汉族,1975年10月13日生,浙江省永嘉县人。
被告:云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沈XX诉被告陈XX、周XX、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周XX、云南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X、周XX偿还原告本金XXX元整。2、判令被告陈XX、周XX支付XXX元本金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陈XX、周XX承担因延迟履行债务的违约金600000元整。4、判令被告陈XX、周XX承担原告基于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5、判令被告云南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XX与被告周XX系夫妻关系,两人在昆明开办云南XX公司,2015年7月17日,两被告找到原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XX元,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XXX元人民币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账户,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利息计收方式为按月计收,不足一个月的,以一个月计。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双方还约定了违约情形及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借款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被告云南XX公司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各方于2015年7月24日到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进行了借款担保合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截至起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9月的借款利息,其余均没有支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以及《借款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XX、周XX、云南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公证书》、付款凭证、律师费收据,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
庭后,本院依职权向兴业XX调取了被告周XX向原告提供的POS机开户人及绑定账号的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沈XX(甲方、出借人)与陈XX、周XX(乙方、借款人)、XX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金额:¥XXX.00元。……,4、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借款利息按月计收,不足一个月的,以一个月计。”第二条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如甲方拨付款项的日期顺延,则借款起止日期相应顺延。”同日,原告通过在昆明市经开XXPOS机刷卡的方式分别向被告陈XX、周XX出借了130000元、765000元、XXX元合计XXX元的款项。为保障甲方对乙方享有的该借款债权顺利实现,2015年7月17日,被告XX公司股东会一致做出如下决议:“我公司决定同意为债务人陈XX、周XX向债权人沈XX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XXX元整)的借款提供无线连带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我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以本公司及公司全部资产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按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强制执行费用等全部费用。”2015年7月24日,沈XX(甲方、出借人)与陈XX、周XX(乙方、借款人)以及被告XX公司到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对《借款保证合同》进行了公正,并出具了(2015)云昆中衡证字第8801号公证书并记载:“甲方陈X仙和乙方陈XX、周XX、丙方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在昆明市签订了前面的《借款保证合同》。该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同上各方的签名、指印、印章均属实。”在借款发生之后,2015年8月17日被告通过中国XX向原告沈XX还款150000.00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向原告沈XX还款150000元。陈XX是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查明,昆明市经开XX的POS机(商户号:309XXXX1310236,终端号为023XXXX0001)的开户人为被告周XX,该POS机绑定的也是被告周XX开立于兴业XX的卡片。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沈XX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公证书、公证处提供的刷卡单据,同时结合本院依职权向兴业XX调取的被告周XX向原告提供刷卡的POS机的信息,可以充分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陈XX、周XX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至于被告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借款于2015年10月17日到期,故原告应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2月7日,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借款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人被告XX公司仅在股东会决议中约定了担保范围包含律师费,但该保证期间已过,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从2015年7月17日起算到款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但并未明确该利率究竟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合同的争议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的借款金额较大,数额高达XXX元,且借期较短,从民间大额融资的交易习惯、借款手续便利程度和日常大额融资的成本来看,通常情况下,如果在国家金融贷款利率较低且容易获得的情况下,没有任何一个市场参与者会选择国家贷款之外的融资渠道。民间融资之所以受到众多市场参与者的喜爱和追捧,在于其对借款人的还贷能力审查较松、无需担保或者担保财产未必等值、普遍容易获取、资金来源广泛以及放款手续简单便捷等诸多特性。同时,无论是短期大额的国家信贷借款还是短期大额的民间借贷,其利率水平通常都比同类借款高。因此,综合本案两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短期大额借款行为以及将本人名下的被告XX公司的全部财产用于担保该笔债务且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的情况来推断,双方约定的利率“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应理解为月利率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而非年利率。若是年利率,将无法客观反映民间大额融资的成本以及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主张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借款期限内还款两次,XXX元的借条本息抵扣如下:
本金支付
时间借款数额
(元)计息(本金)(元)已还金额
(元)还款时间计息区间(天)本期应计利息(元)下期抵扣/增加的款项(元)
2015.7.173XXXXXXX1500002015.8.173XXXX1150.688849.4
XXX.6XXX.615XXXX2015.9.173XXXX7425.492574.6
28185XXXX5760
备注1、截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XX元。在此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2、日利率为年利率÷365天。
3、小数点保留两位,第三位四舍五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XX、周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XX连带偿还借款XXX元,并支付以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4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XX、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徐XX
人民陪审员 顾XX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