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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诉陈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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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诉陈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4民初596号

  原告:邹XX,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董宝涛,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XX,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周XX,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邹XX与被告陈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周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XX、周XX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整;2.被告陈XX、周XX支付5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5.25%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为37458.3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两人在昆明开办云南XX公司,2015年8月10日,两被告找到原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同意借给被告,并通过POS机刷给被告陈XX500000元整,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截止到起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XX、周XX未作答辩。

  原告邹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入住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向兴业XX

  调取了POS机商户号的信息,被告陈XX、周XX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0日,被告陈XX、周XX向原告邹XX出具《借据》,载明:今收到邹XX女士(身份证号:XXX)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正)。期限于2015年9月30日付清。同日,原告邹XX通过POS机刷卡支出500000元,经查询,该POS机的开户人为周XX,户名为昆明市经开区智利百货店。其后,被告陈XX、周XX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借邹XX一笔30万人民币,一笔50万人民币,……另一笔50万于2016年7月30日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交付了借款给被告,被告在借款当天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在其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再次确认了借款事实,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已交付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XX、周XX长期未还款从而引发了本案诉讼,责任在被告一方,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对原告邹XX要求被告陈XX、周XX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借款日起按照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对于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5.25%计算的逾期利息未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陈XX、周XX应当支付原告邹XX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25%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邹XX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2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435元由被告陈XX、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铮铮

  人民陪审员  贺大成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馨漫


  • 2017-08-21
  •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原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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