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1刑初608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曾用名孙X,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家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宝涛,云南XX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7)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官检公二科量建(2017)457号量刑建议书。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父母金XX、姚X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在本院法庭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XX、姚X自愿撤回起诉。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X、书记员朱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董宝涛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时许,被告人黄XX酒后驾驶云A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载乘被害人金X、李XX,以约109公里/小时时速行至本市北京XX门前路段时与道路中心交通隔离绿篱相撞发生车体侧翻,致金X当场死亡,黄XX及李XX受伤。经检验,黄X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2.69mg/100ml(乙醇/血)。经鉴定,金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黄XX系轻伤二级;李XX系轻微伤。经认定,此事故形成的原因系黄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60公里/小时)上道路行驶所致。确定黄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X、李XX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XX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2、自首;3、赔偿被害人家属一定丧葬费。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XX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意见,并提出以下量刑建议: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XX到案后,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工作,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黄XX主观恶性不大,本案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5、受害人具有一定过错;6、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XX减轻或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公诉人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当庭答辩如下:1、刑事过程中无法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2、认可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黄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意见;3、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的赔偿态度由法庭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证实,被害人的行为不足以达到刑事意义上的过错责任,对此辩护观点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黄XX第一反应是寻求路人帮忙救助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再提出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不再作重复评价。鉴于被告人黄XX赔偿被害人家属一定丧葬费,但未全额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黄XX系初犯、偶犯,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在醉酒状态,仍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黄XX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再综合被告人黄XX具有法定、酌定情节,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黄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梁XX
人民陪审员 王金梅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