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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71周XX与杨XX、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苏1012民初64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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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71周XX与杨XX、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民初6471号

  原告:周XX,女,汉族,1957年2月10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江苏XX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XX。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江苏XX律师。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阳中XX、503、504、505室。

  负责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XX与被告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被告杨X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4736.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18时45分,被告杨XX驾驶其所有的苏X×××××号小型轿车沿江都区龙城XX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区,与同方向张XX搭载周XX驾驶的苏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张XX、周XX受伤。该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苏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10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杨XX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对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未能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赔偿款项直接汇入原告周XX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华XX,户名:周XX,账号:62×××52)。

  被告杨XX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在两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无异议。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护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同意在保险公司返还的款项中扣减我应承担的诉讼费。保险公司返还的款项直接汇入我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XXX,户名:杨XX,账号:62×××46)。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预付任何费用。对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将在质证时一一发表意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本案有两个伤者,请法庭依法考虑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

  被告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0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按70%扣除15%的不计免赔后承担责任。对原告的主张在质证中一一发表意见。我公司没有垫付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18时45分,被杨XX驾驶其所有的苏X×××××号小型轿车沿龙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区,与同方向张XX搭载周XX驾驶的苏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张XX、周XX受伤。该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苏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10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于2018年4月23日在扬州市江都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46天,出院诊断:头部外伤,脑挫裂伤,左侧第3-8肋骨骨折,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四月,加强营养和护理;2、脑外科胸外科心内科门诊复诊及随诊,定期复查;3、口服药巩固治疗;4、建议评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预付了部分费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同时,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XX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左侧第3-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杨XX的驾驶证、保险单、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31379.51元,提供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5张为证。被告杨XX对此无异议,同时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并提供医疗费发票、缴费收据各3张为证。被告XX公司认为其仅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XX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对被告安XX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1379.51元,其中原告自行给付8288.53元(30288.53元-22000元),被告杨XX预付23090.98元(1090.98元+22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80元(40元/天×47天),提供出院记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40元/天,原告住院46天,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4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60天×40元/天),提供医疗文证材料及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参照本地生活消费支出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期限鉴定为60天合理,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60天×150元/天),提供两份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1张为证,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4356元。被告杨XX对此无异议,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护理费1600元,并提供收条1份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按60元/天,出院后按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46天请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4356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出院后14天(60天-46天)的护理费,酌定按50元/天计算。综上,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056元(4356元+50元/天×14天),其中被告杨XX预付16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8880元(120天×74元/天),提供鉴定意见书2份及扬州XX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为证,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扬州XX公司从事烧饭、打扫卫生工作。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为手写,且未写明原告何时入职该单位,工资发放领取形式等,原告应该提供工资领取发放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情况能够证明原告曾从事烧饭、打扫卫生工作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参照本省相同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3136元/年(4428元/月)的标准,原告主张22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合理;对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鉴定为120天合理,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800元(2200元/月÷30天×12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996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身份证等为证,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并从事非农工作,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因原告在首次入院、出院记录、CT报告单均显示3-6肋骨骨折,而在一个多月后的第二次住院,显示肋骨骨折3-8根,鉴定应以首次入院的病情为准;关于精神类的鉴定,主观随意性较强,且根据原告在庭审前相关言语行为表示均不符合颅脑外伤致精神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且从事非农工作的事实;另原告的伤残鉴定系法院通过通知原、被告以摇号的方式选择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且其鉴定结论有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头部外伤,脑挫裂伤,左侧第3-8肋骨骨折”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因此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事实依据,本院对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以及原告居住在城镇且从事非农工作的事实,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9960元,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5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5236.6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6张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核实,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5236.6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远近,酌定交通费为9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149472.11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肇事车辆苏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该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张XX自愿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赔偿份额的权利,故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含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29472.11元(149472.11元-12万元),因被告杨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周XX自愿放弃要求张XX赔偿其损失的权利,故应由被告杨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630.48元(29472.11元×70%),其余损失8841.63元(29472.11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又因肇事车辆苏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10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安XX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35.91元(20630.48元×85%),由被告杨XX给付3094.57元(20630.48元×15%)。被告杨XX已预付原告24690.98元(23090.98元+1600元),原告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7元,由原告周XX负担13元,由被告杨XX负担574元;574元已由原告垫付,因原、被告一致同意在返还被告杨XX预付款24690.98元中予以扣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应由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98977.59元(12万元-24690.98元+574元+3094.57元);返还被告杨XX21022.41元(24690.98元-574元-3094.57元);由被告安XX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7535.9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其中给付原告周XX98977.59元;返还被告杨XX21022.41元。上述98977.59元,由XX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周XX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华XX,户名:周XX,账号:62×××52);上述21022.41元由XX公司直接汇入被告杨XX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XXX,户名:杨XX,账号:62×××46)。

  二、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35.91元。上述17535.91元由安XX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周XX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华XX,户名:周XX,账号:62×××52)。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7元,由原告周XX负担13元,由被告杨XX负担574元(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买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石雯婷


  • 2019-09-17
  •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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