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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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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XX与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普宁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281民初171号

  原告:陈XX,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被告:许XX,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陈XX与被告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8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许XX、被告许XX均系朋友关系,被告许XX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三个月的利息为225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在出借时将借款利息直接扣除后,将借款477500元汇至被告许XX的账户。2012年2月20日,被告许XX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妻子黄XX的账户将50万元直接汇至被告许XX的账户,双方同样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被告许XX在借款之后尚能按时付还原告借款利息,但至2015年8月份,被告许XX便没有再付给原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先予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被告许XX至今仍回避拒不返还原告。

  被告许XX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被告已经还清。2012年1月16日所借的第一笔50万元,利息是按月利率4.5%计,被告通过朋友转账给原告30万元,其余是拿现金还给原告,期间一直有还利息。2012年2月20日所借的第二笔50万元,利息也是按月利率4.5%计,已经还了原告45万元,尚欠原告5万元。庭审中,被告又称第一笔借款50万元已转账付还298500元,另外还了部分现金,尚欠5万元,第二笔借款50万元是向案外人陈XX所借,由原告陈XX通过其妻子转账支付,被告向案外人陈XX出具借条,该笔借款已还清。

  原告陈XX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据1份、转账记录2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2年2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第二笔借款由原告通过妻子黄XX的账户直接汇至被告账户的事实。

  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付还原告1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

  5.黄XX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黄XX系夫妻关系及黄XX的基本情况。

  6.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8年9月12日向法院起诉,于2018年11月13日撤诉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许X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许XX当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转账记录10张,证明被告分13笔已付还原告借款29850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承认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2年2月20日再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两笔借款利息约定按月利率4.5%计,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每月还款转账记录有一定规律性,298500元是被告偿还原告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借款数额及还款情况,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5%计,同日,原告预先扣除利息22500元后将借款477500元汇入被告名下账号为62×××10的银行账户,被告出具1份借款数额为50万元的借据交由原告存执,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2012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2500元;2012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2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2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0000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与原告转账20000元;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2000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8000元;2012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1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转账系还利息,但要求所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折抵本金。2015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还借款本金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多少;2.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多少。

  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和2012年2月20日各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对于2012年1月16日的50万元,原告提交了借据、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承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25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本金为477500元。对于2012年2月20日的50万元,原告主张系通过其妻子黄XX向被告转账出借,当时被告在外地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向案外人陈XX所借,借条也是出具给案外人陈XX,且已还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笔款项,原告仅提交了黄XX向被告转账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而被告否认系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故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院均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本金477500元。

  关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多少的问题。被告认可298500元系付还2012年1月16日所借款项的利息,但要求所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折抵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所还款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抵扣本金。被告支付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2月16日期间利息22500元,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22500元-477500元×36%÷365天×32天=7429.32元,该款用于抵扣本金后,所剩本金为470070.68元。被告支付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利息20000元,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20000元-470070.68元×36%÷365天×5天=17681.84元,该款用于抵扣本金后,所剩本金为452388.84元。其他次数的还款本金和利息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经过从本金中扣减多付利息后,截止至2013年7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334748.9元。2015年11月22日,被告付还原告15万元,原告自认系付还本金,故现被告结欠原告本金184748.9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付还全部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应将所结欠本金184748.9元付还原告。被告自2013年7月2日起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仅请求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4.5%计算,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但原告请求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XX付还借款本金184748.9元及利息(以184748.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计61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4813元,被告许XX负担1337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陈XX已预交并表示同意代为垫付,被告许XX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詹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9-04-09
  • 普宁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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