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何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程,四川XX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XX,男,193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欧XX之妹),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尚章(欧XX之弟),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阳市XX。住所地:四川省简阳XX城镇长荣XX。
经营者:黄小环,女,1981年7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杨X、何XX因与被上诉人欧XX、简阳市XX(以下简称X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0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杨X、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欧XX、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X、何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消防部门在《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认定的损失是XXX申报的财产损失,该损失对上诉人的损失不具有参考价值。欧XX在火灾事故中存在疏于管理、维修、防范、监督的过错,应与XXX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欧XX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XXX未答辩。
杨X、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欧XX、XXX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568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16时50分许,位于简阳XX城镇长荣XX的XXX发生火灾。起火建筑位于两栋商住楼中间位置,系欧XX于1989年经简阳市房管所同意后搭建。该搭建物一共为四层,搭建材料除了楼梯扶手为不锈钢外,其余均为木材。杨X、何XX所有的房屋位于该搭建物的相邻商住楼3楼2号,杨X、何XX于2012年以3000元向欧XX购买了其房屋对应楼层的搭建物。该搭建物的第一、二层主要由租用简城镇长荣XX门市的XXX使用,并堆放百货。建筑内除了平时照明用的电线外没有其他电气线路。事故发生前,XXX将音箱用的线路从二楼拉设下来。起火部位位于二楼中间位置,火灾造成二楼楼面部分墙砖脱落,三、四楼部分搭建物烧塌,二、三、四楼堆放货物全部烧毁。发生火灾时,该建筑照明用的空气开关自动跳闸。经简阳市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短路,直接财产损失41237元。火灾导致杨X、何XX房屋紧靠火灾的门窗被火烧,房内被烟熏,存放于搭建物内的床、桌椅和锅等物品被烧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房产信息、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现场照片、调解笔录、收条、简城镇人民政府和简城镇改建南街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该案争议问题如下:
一、关于欧XX对火灾及其后果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经查,该案火灾事故起火部位位于欧XX搭建的建筑物二楼中间位置,据简阳市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电气线路短路,故具体、确定的起火原因现已无法查明。欧XX虽系起火建筑的搭建者,但事发前该建筑未由其使用,也无证据证明该搭建物本身存在火灾安全隐患,同时杨X、何XX也未提出其他证明欧XX对火灾发生存在过错的证据,故杨X、何XX主张欧XX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XXX对火灾及其后果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经查,该次火灾起火点在搭建物的二楼中间位置,根据简阳市公安消防大队的调查,该二楼属于XXX直接占有、使用,并用于堆放百货。作为该搭建物二楼的使用者,XXX有义务保证消防安全,但其疏于管理和防范,还私自从二楼拉设音箱电线。故根据消防部门对火灾的调查和认定,XXX对火灾发生及其后果存在过错,应当作为侵权人对火灾损失承担责任。
三、关于杨X、何XX损失数额的问题。杨X、何XX作为火灾的受害者,其对火灾发生没有过错。根据消防部门的调查以及原告所拍摄的照片等证据,火灾事故确实造成了杨X、何XX房屋内被烟熏以及部分财物被烧毁的后果。但对于杨X、何XX损失的具体数额,杨X、何XX仅提供其自述的损失清单作为证明,提出的赔偿金额56853元,而欧XX并不认可。现关于该案火灾损失数额的直接证据,仅有消防部门在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所作的火灾损失统计41237元,且该数据是对搭建物内损失的统计,不含杨X、何XX主张的室内损失,杨X、何XX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其他证据充分证实。同时,因杨X、何XX的部分财物已经毁损,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损失的价值,加之这些财物并不是全新的,故对杨X、何XX主张损失56853元,一审法院不能认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损失状况,综合杨X、何XX房屋和财物受损的位置、程度、价值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杨X、何XX的损失金额为7000元。故XXX应当赔偿杨X、何XX7000元。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X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X、何XX支付赔偿款7000元;二、驳回杨X、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22元,由杨X、何XX负担622元,XXX负担900元。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杨X、何XX提交装修预算书,拟证实房屋修复需花费2万余元;被上诉人欧XX不认可该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2.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就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杨X、何XX主张的损失主要包括财物损失和房屋修复的费用两部分,依据简阳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现场照片,其房屋受损并不严重,一审法院根据房屋受损前状况、房屋受损的程度、财物受损的种类等具体因素,在无法通过鉴定认定损失的情形下,酌情确定损失数额为7000元,是法官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的表现。上诉人主张实际损失为56853元,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杨X、何XX承担不利的后果。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失火的搭建房用于居住、仓储等用途,对于消防标准、消防设施、消防检查等均有特定要求,该次火宅发生后,人民调解组织于2017年11月26日组织各方调解时,欧XX陈述其在搭建的二楼通电,欧XX作为搭建房屋的所有人应清楚因用电可能带来的火灾风险。该次调解时,欧XX还陈述,其于2017年3月请电力公司检查了线路,该换的都换了,有电工的证明和换线发票,说明了欧XX意识到该搭建房屋的现实风险;同时,欧XX认为是XXX接的音响线导致的火灾。简阳市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该次火灾起火点在搭建物的二楼中间位置,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短路。综合以上因素,起火原因不排除欧XX设置的电路起火、XXX设置的音响线起火两个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欧XX、XXX对于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但难以确定欧XX、XXX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由欧XX、XXX各承担3500元的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X、何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0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
二、简阳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何XX支付赔偿款3500元;
三、欧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何XX支付赔偿款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22元,由杨X、何XX负担1334.6元,简阳市XX负担93.7元,欧XX负担9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杨X、何XX负担1072元,简阳市XX负担75元,欧XX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 永
审判员 唐XX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