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与施X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28民初4899号
原告:陈X,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肖XX,福建XX律师。
被告:施X,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法定代理人:游X,女,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告施X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欧和伟,福建XX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施X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施X的法定代理人游X、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陈X与施X的婚姻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施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陈X、施X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施X在娘家因××发作从三楼跳下去,摔成重伤,陈X将其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0000多元(人民币,下同)。而后于2016年1月27日,施X××再次发作,被送往福州市第四医院治疗。经查实,陈X方知施X在婚前就已经患有××,在2013年至××××年××月期间已多次前往福州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然施X及其家人故意隐瞒患病的事实,欺骗陈X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2013年施X与福清人订婚后,男方发现施X患有××,要求解除婚约。现施X及其家人隐瞒××史,利用结婚,骗取彩礼,并非第一次。陈X不仅花去聘金200000元,更给陈X以及家人造成极大痛苦。综上,陈X与施X的婚姻确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请求判如所请。
施X辩称,陈X在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存在故意诋毁施X的内容,在施X与王XX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中,双方仅存在彩礼纠纷,而非如陈X所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X、施X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施X分别于××××年××月28日至9月30日、2016年1月27日至2月4日因精神分裂症到福州市××防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均为精神分裂症未分化型。其中××××年××月28日到9月30日该院的出院小结上载明“住院经过:……入院后予……经治疗患者病情好转,神情XX,言语、举止有改善,接触交流改善,幻听、妄想消失……”。现施X尚在平潭县××防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3日、2017年4月21日,陈X均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未获本院支持,现向本院主张其与施X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卫生部卫基妇发[2002]147号《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中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发现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以及其他重型××处在发病期内,应向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在“医学意见”栏注明“建议暂缓结婚”。可见,患者患有××只是暂缓结婚,并不是禁止结婚。而卫生部××××年颁布的《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第二条规定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发病期间暂缓结婚;第三条规定婚配的任何一方患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病情稳定者,可以结婚,但不许生育。陈X与施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病史资料中临近登记日即××××年××月28日到9月30日福州市××防治院的出院小结上载明“住院经过:……入院后予……经治疗患者病情好转,神情XX,言语、举止有改善,接触交流改善,幻听、妄想消失……”。可见,在施X登记结婚前后精神状态正常,没有处于发病期。另陈X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能证明施X进行结婚登记时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施X不属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林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