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薛XX、林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闽01民终2957号
合同事务
欧和伟律师 在线
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8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薛XX、林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终2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女,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欧和伟,福建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XX,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审第三人:魏XX,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诉人薛XX因与被上诉人林XX,原审第三人林XX、魏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8民初4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第三人魏XX早已于2014年2月10日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产出售给上诉人。上诉人已依约支付大部分购房款,余下款项也愿意交付到法院予以保存,并实际占有诉争房产,上诉人系诉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因诉争房产的开发商仅办理相关房屋的产权预告登记而没有为原审第三人魏XX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证书,导致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魏XX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并非上诉人的过错。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须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过错,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林XX与林XX、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之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在法院查封前已对诉争房屋产生事实上的管理和支配,并将涉案房产归自己使用,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且诉争房产的银行按揭款由上诉人缴纳至今,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因诉争房产开发商仅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产权登记,致使诉争房产无法过户,可认定并非上诉人的过错,也不存在上诉人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的情形,故诉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应归责于上诉人。综上,诉争房产系上诉人合法购买,上诉人购房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四个要件,上诉人主张对诉争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

  林XX辩称,一、本案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审第三人魏XX本人并未持有《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魏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是真实的,应是买卖双方为了代其转移财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事前串通制作的。二、上诉人从未向原审第三人魏XX支付过任何购房款包括首付款473000元,其提供的两张收条均系双方事前串通伪造的。首先,两张收条所使用的纸张是完全一致的,在两张收条右侧的相同位置,“定金”与“余款”均有文字因擦拭而产生的痕迹。故该两张收条明显系同一时间出具的。其次,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实际交付过485000元的款项。该笔485000元款项中,上诉人主张有175000元是通过现金交付,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过现金交易的取款记录等。若按上诉人所述,485000元款项中有310000元是通过汇款支付,其余175000元通过现金一次性支付,不合常理。再次,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也并非是上诉人在偿还。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流水清单与涉案房屋贷款有关。即使银行卡流水清单上体现的款项与涉案房屋贷款有关,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每个月都有在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从银行卡流水清单上来看,大部分款项也并非是上诉人转入的,而是案外人薛XX,且每个月还有大量的ATM机现金存款,无法体现实际存款人的姓名,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通过ATM机现金存款的款项与上诉人有关。三、目前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亦未提供任何有实际占有并入住涉案房屋的证据。退一步讲,假设《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买卖双方无法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原因在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魏XX。涉案房屋并不属于原审第三人魏XX所有,依然登记在福州台亚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上诉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明确知晓该情况,表明其明确知晓涉案房屋当时根本无法登记过户到上诉人名下,这是导致涉案房屋至今无法过户登记到上诉人名下的根本原因。

  魏XX述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林XX未陈述意见。

  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魏XX名下位于福建省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万宝中段北XX606的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林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日,因被执行人林XX、魏XX未履行一审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作出(2017)闽0128执28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魏XX名下位于福建省平潭县的房产(合同号:201XXXX1902)。2017年9月20日,薛XX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7)闽0128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薛XX的异议请求。嗣后,薛XX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薛XX与魏XX、林XX系亲戚关系。2013年7月1日,魏XX作为买受人向福州台亚岚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案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48.44平方米,总价XXX元,首付款473000元,余下款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附件六,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书第5点约定:出卖人可在房屋竣工交房三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有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促成买受人办理产权。2014年2月10日,魏XX(甲方)与薛XX(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薛XX;房屋的总价款按原开发商的零售价每平米10600元计价;双方约定甲方先付定金173000元,余款30万元到2015年9月底还清;房屋的过户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积极予以协助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房产证一下来乙方必须马上移到乙方名下;按揭贷款不管办在谁的名下,乙方都应按开发商和相关银行的有关规定及时交付款,如有拖延或失信,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薛XX在签订上述买卖合同时系知晓案涉房屋未办理相应的产权证,且至今仍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魏XX向福州台亚岚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诉争房屋,福州台亚岚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在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之前,诉争房屋所有权仍然归开发商所有,但魏XX作为购买者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本案中,魏XX与薛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魏XX在诉争房未取得权属证书情况下出让,薛XX明知诉争房权属状况而受让,双方对合同履行不能均存在过错,且薛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房屋被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一审法院对预告登记在魏XX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薛XX的诉请,因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薛XX因购买诉争房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林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驳回薛XX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物业费缴纳发票、物业费银行转账清单、物业证明》,证明诉争房产已经实际交付上诉人使用,并由上诉人缴纳物业费;并提交XXX,证明双方买卖行为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从2014年2月份至今依约定期每月偿还诉争房产的按揭贷款。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法定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魏XX在未取得诉争房产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出让诉争房产,上诉人在明知诉争房产权属状况的情况下仍然予以受让,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对诉争房产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且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诉争房产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其购房事实符合上述规定的四个要件,其对诉争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薛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95元,由上诉人薛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秋华

  审判员  吕XX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8-05-18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欧和伟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欧和伟律师
5.0分热情执业:8年
欧和伟律师
13501201****3000 执业认证
  • 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 主办律师
  • 公司经营 合同事务 房产纠纷
  • 平潭县万宝路法院对面平安保险8层
擅长重大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企业法律顾问,主要服务客户在房地产纠纷、建设工程、债权债务及刑事辩护领域。
  • 188 5076 9977
  • 18850769977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