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成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15执异946号
申请执行人:陈XX,男,汉族,1979年1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执行人: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大南XX。
法定代表人:邹XX。
被申请人:刘X,男,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代理人:方思程,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刘X,女,汉族,1983年6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代理人:方思程,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邹XX,男,汉族,1958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本院在执行陈XX申请执行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兴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9)川0115执2475号,申请执行人陈XX提出申请,请求将被申请人刘X、刘X、邹XX追加为(2019)川0115执2475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陈XX称,温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9)川0115执2475号一案中,因兴溢XX无财产可供执行。兴溢XX于2004年1月4日以50万元注册资本在温江区工商局登记注册,刘X出资33.291万元,刘X出资16.709万元。该案在终审判决出来前的7天,刘X、刘X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邹XX,2019年8月23日邹XX成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公司变为一个独资公司。明眼人一看便知,三被申请人纯粹是串通一气,让庄X的法律文书变成法律白条。请求将被申请人刘X、刘X、邹XX追加为(2019)川0115执2475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刘X、刘X称:兴溢XX由刘X、张XX、张XX于2004年1月8日发起设立,刘X不是发起人。刘X依法受让原股东的股份,仅在原股东没有完成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才具有继续出资的义务,而本案中原股东是实缴资本,并经相应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因而刘X不存在补足出资的义务。刘X是原始股东之一,因刘X是实缴出资,故不存在补足出资的义务。综上,不应追加刘X、刘X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兴溢XX由刘X、张XX、张XX于2004年1月8日发起设立,成都XX成康会(2004)003号验资报告载明:“经我们审验,截至2004年1月4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刘X、张XX、张XX三位投资者投入资本人民币50万元,其中:货币59,120元,实物440,880元”。后该公司股权经多次变更,于2019年8月由邹XX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115民初4951号《民事判决书》,在立案执行(2019)川0115执2475号一案中,因兴溢XX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裁定:终结(2018)川0115民初495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陈XX未举证证明刘X、刘X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所以对陈XX申请追加刘X、刘X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兴溢XX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邹XX未举证证明兴溢XX财产独立于邹XX的财产,所以对于陈XX申请追加邹XX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邹XX为(2019)川0115执247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邹XX对(2018)川0115民初495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成都XX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陈XX申请追加刘X、刘X为(2019)川0115执247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石凌云
审 判 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曾天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