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分公司负责人边某非法吸收3600余万,律师成功辩护为其减轻刑罚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7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X,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赤城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晓鹏,北京市XX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8]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X及其辩护人徐晓鹏,投资人代表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张XX(另案处理)、闫XX。2015年12月21日XX公司成立了北京XX公司石景山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营业场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XX1503、1504、1505,李XX(另案处理)XX负责人,被告人边X、石X、魏X、王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XX业务员;后李XX于2016年8月辞职,边XXX负责人直至案发。
2015年至2017年间,XX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在商场、超市等人口密集区发放传单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与投资人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并承诺高额利息、分红的方式,吸收多名投资人的资金。边X在XXXX公司负责人和业务员期间,负责和从事吸收56名投资人的资金累计人民币3663万余元。边X于2017年10月26日被民警查获。
被告人边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边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边X系从犯,违法所得仅限于其工资及提成部分;本案返利的情况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边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2年6月注册成立,股东为张XX(另案处理)、闫XX,法定代表人为张XX某。2015年12月21日XX公司成立北京XX公司石景山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XX1503、1504、1505,李XX(另案处理)XX负责人,被告人边X、石X、魏X、王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XX业务员;后李XX于2016年8月辞职,边XXXXX公司的负责人。
2015年至2017年间,XX公司在不具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在商城、超市等人口密集区发放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与投资人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并承诺高额利息、分红作为投资回报,吸收大量投资人的资金。边X在XXXX公司负责人和业务员期间,负责和从事吸收56名投资人的资金累计人民币3600余万元。经核查,边X等人造成上述投资人的实际损失累计人民币1900余万元,边X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0余万元。
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边X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李XX等人的证言,投资人田XX等人的证言,边X的供述,工商营业执照,写字楼租赁合同,委托投资管理协议,银行卡交易记录,专项审计报告及明细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边X在与他人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边X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边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边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边X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牟芳菲
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
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XX
办案经过: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了被告人,经过大量阅卷,发现本案虽然边某为负责人,但从法律角度可以认定从犯,以其从犯地位进行罪轻辩护更为妥当。开庭时,经过有效辩护,最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观点。
案件结果: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
律师说法:本案从犯罪构成上看,被告人确实已经构成犯罪,只能从有罪罪轻角度入手辩护,找准案件的辩护要点为“从犯”以及犯罪中起到的作用和主观恶性作为突破口,最终法院全部采纳辩护律师观点,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对判决结果满意,不再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