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3民初15627号
原告:肖X,女,1958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乔XX,男,1955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乔X,女,1986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上海市XX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XX律师。
被告:李X,男,1978年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被告妻子),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肖X、乔XX、乔X与被告李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乔XX、乔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被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乔XX、乔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架设在原告房屋外墙面上的玻璃钢架雨棚支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拆除架设在原告房屋外墙面上的落水管,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告XX与被告XX系邻居关系,三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159号房屋)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160号房屋)产权人,两套房屋为联列住宅。2015年夏季,被告为了在自家阳台上搭建玻璃钢架雨棚,随意在159号房屋外墙面上打洞安装固定支架;2016年初,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并取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159号房屋屋顶排水管走向,在159号房屋外墙墙面上多处打洞固定排水管,并将排水管口直接安放在159号房屋地下室窗口。此处没有任何下水道管口。原告XX向物业公司投诉,物业公司立即向被告发放《整改通知》,但被告置之不理,故涉诉。
被告李X辩称,玻璃钢架雨棚还没拆,在接到传票之前,被告就想按照物业意思拆除。被告会在地下安装落水管的排水管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照片、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整改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肖X、乔XX、乔X系159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人,被告系160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人,双XX系左右邻居关系。
被告在自家160号房屋平台上安装雨棚,其中一头固定在159号房屋的外墙上。保利叶语物业服务中心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内容为:平台安装雨棚破坏159号房屋外墙保温层,对159号房屋整体品质造成不良影响,今后可能出现159号房屋外墙渗漏水,要求被告及时整改。
另,被告将159号房屋处的落水管移到160号房屋处的花园中,改装后的落水管下面没有下水道,水直接排放在花园里,花园下XX是各家地下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XX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房屋的所有权人行使对房屋的所有权时,以不侵犯相邻XX的合法权益为限。现被告160号房屋在原告XX159号房屋外墙上安装雨棚支架,影响墙体功能,给相邻原告XX的日常居住生活造成了影响。另外,被告将159号房屋处的落水管改装,对双XX及其他地下室均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被告均负有排除妨碍的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安装在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房屋平台上的雨棚拆除;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安装在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房屋外墙面上的落水管拆除,恢复原状。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XX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XX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