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8民初4729号
原告:潘XX。原告:李XX。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
被告(第一被告):吴XX。被告(第二被告):徐XX。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被告(第三被告):孙XX。被告(第四被告):金X。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卓XX。
原告潘XX、李XX诉被告吴XX、徐XX、孙XX、金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被告吴XX、被告徐XX、被告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吴XX、被告徐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吕XX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孙XX、金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卓XX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XX、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向两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59,240元、丧葬费32,708.50元、误工费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161,008.50元。庭审中,两原告变更死亡赔偿金为464,100元、丧葬费为35,634元,变更后金额总计568,79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2时30分许,坐落于本市青浦区XX某号房屋发生火灾,火灾导致居住在该处的承租人潘X死亡。经消防机关调查,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上述房屋一层中间厅内北侧偏东位置处,起火点为一层中间厅内北侧偏东承租人徐XX、吴XX夫妇的电瓶车处,起火原因为徐XX、吴XX夫妇的电瓶车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两原告认为,由于第一、第二被告的行为导致两原告女儿潘X死亡,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应赔偿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第三、第四被告作为群租房的房东,对出租房屋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也应承担责任,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XX、徐XX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是:1.电瓶车的自燃不是第一、第二被告的过错,本案不属于无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2.第三、第四被告作为房东应为承租人提供安全保障,但其未尽到应尽义务,在一间不足20平方的房间内放置4台液化气灶及4瓶液化气瓶,旁边还放置4辆电瓶车,且室内电线放置杂乱,对该起火灾的发生负有责任。3.受害人系成年人,在火灾发生时应具备基本逃生知识,本起火灾中,死者隔壁房间的人从卫生间成功逃生,若受害人能采取相同逃生措施,应能逃生成功。而且受害人房间并未着火,若其呆在屋内等待救援应能生存下来,故受害人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关于原告损失,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不认可。被告金X、孙XX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不同意两原告诉请,理由是:本次火灾并非第三、第四被告引起,也并非第三、第四被告提供的租赁房屋不符合居住条件引起。不确认第一、第二被告所述的物品摆放情况。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发现场的物品摆放情况,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并出示的事发后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卷宗材料可确认,事发时,一楼公用厨房间起火点附近有一辆摩托车、三辆电瓶车,客厅南侧有三副液化气灶具,起火后上述物品均已烧毁。该厨房间由第三、第四被告出租给他人公用,大约10平方米,里面有液化气钢瓶和电瓶车等物。起火房屋底楼面积约80平方米,分割为七间出租给10人居住,二楼出租三间给4人居住。本院认为,本案系火灾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责任主体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财产所有人应及时、主动关注自身所有之物的状况及对他人权利的影响,并对因违反管理和注意义务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第一、第二被告作为肇事电瓶车的所有人,未对电动车尽到必要的管理和检修义务,系电瓶车电气线路短路并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理应对由此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第四被告作为事发房屋的所有人和出租人,负有“负责出租房屋及其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告知安全使用事项,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其改变建房批复的房屋结构并对外群租房屋、允许承租人在厨房内停放大量车辆以及使用多台液化气灶具等行为,应视为其未尽上述义务。第三、第四被告未尽上述义务的行为也是本起火灾发生、蔓延的原因之一,对于两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发经过,本院无法确认死者自身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第一、第二被告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第三、第四被告承担30%的责任。关于两原告的损失,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已包含于丧葬费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两原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49,734元,应由第一、第二被告赔偿384,813.80元,第三、第四被告赔偿164,920.20元,扣除第三、第四被告事发后预付的80,000元,第三、第四被告还应赔偿两原告84,920.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XX、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李XX损失384,813.80元;二、被告孙XX、金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李XX损失84,920.20元;三、驳回原告潘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97.34元(两原告未预缴),减半收取计4,648.67元,由被告吴XX、徐XX负担3,254元、被告孙XX、金X负担1,39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