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6刑初2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女,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暂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江丽春,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X、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辩护人江丽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郭XX将一辆牌号为皖K6XXXX的汽车违章停放在本市静安区XXXXX-XXX号门前。当日13时30分许,当民警孙XX、徐X对该车进行执法纠正时,郭拒不配合并试图从孙XX处夺取被扣押的汽车钥匙,还将孙的手指抓伤。当增援民警王XX、徐XX到场后,郭XX使用备用钥匙启动车辆并低速行驶,欲撞开车前位置的民警徐X。民警王XX见状急忙打开车门将汽车强行停下,并在劝阻时手指被郭抓伤。经鉴定,民警孙XX、王XX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郭XX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XX的家属代为作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XX、王XX的陈述,证人徐X、董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现场监控录像、录音光盘、工作证复印件,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被告人郭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两名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的家属代为作了经济赔偿,亦可对郭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XX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巢宇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