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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XX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津0113民初8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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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3民初800号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华盛道XX。

  法人代表人: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XX。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原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9日至实际给付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9日案外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被告是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案外人XX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转账支付、100万元是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借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借期内的利率是2%/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逾期未还,则每日按未还部分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到期后案外人未能还款,2016年12月31日,经三方对账后决定,案外人将上述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认为,XX公司转移债务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转移,被告应按原《借款合同》履行义务,所以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即使上述利息不被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还款,对占用原告4,296,000元资金的事实也是存在的。被告应支付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以4,2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XX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XX公司、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方)XX公司,乙方(借款方)XX公司,丙方(担保方)XX公司。一、甲方借款给乙方人民币3,000,000元,其中汇款2,000,000元,承兑汇票1,00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四、乙方承诺在2015年5月8日之前归还借款及利息,乙方可以转账支票形式或电汇形式归还借款,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逾期不还的部分甲方有权限期追回欠款,并要求乙方除利息以外另支付自逾期日起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经原告、XX公司以及被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确认。

  2015年3月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XX公司支付1,500,000元。2015年3月9日XX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XX公司交来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XX公司支付500,000元。2015年3月16日XX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XX公司交来借款伍拾万元整。2015年3月16日XX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XX公司交来银承壹张,票号103XXXX0052/230XXXX4666(借款)壹佰万元整。

  另查,中国XX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03XXXX0052/230XXXX4666,出票日期2015年2月11日,出票人天津市XX公司,收款人天津XX公司,出票金额壹佰万元整。

  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XX公司、被告签订《借款与利息确认单》: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天津市XX公司向天津XX公司的借款欠本金3,000,000元,尚欠利息1,296,000元(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欠本息合计4,296,000元。以上欠款由天津XX公司偿还与借款方无关,天津市XX公司不再承担偿还义务。《借款与利息确认单》经原告、XX公司以及被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XX公司以及被告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向XX公司转账150万元,其主张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合计652,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XX公司转账50万元,并给付银行承兑100万元,其主张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合计644,000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XX公司欠付原告本金300万元以及利息1,296,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XX公司以及被告XX公司签订的《借款与利息确认单》,明确XX公司欠付原告的本金以及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1,296,000元,由XX公司偿还。该《借款与利息确认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认定XX公司应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4,296,000元。

  就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与利息确认单》中,被告仅承诺给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欠款本金及利息4,296,000元,但是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对逾期还款的利息事项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与利息确认单》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还款事项,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2日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4,296,000元。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XX公司借款本金及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4,296,000元以及2019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2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7,554元,由原告天津XX公司负担10,640元,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46,914元,公告费(凭票据),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婧

  审 判 员  邓 清

  人民陪审员  赵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9-07-22
  •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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