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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作为保险公司赔偿的角度和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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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中XX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民终9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郫筒镇一环路东北XX。

  负责人:江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女,中XX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2011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刘X之母),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1962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女,汉族,1962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成都市郫都区蜀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92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古城XX中XX。

  法定代表人:康XX,总经理。

  上诉人中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刘X、刘XX、罗XX、XX、成都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XX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XX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XX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54元,减半收取521.77元,由上诉人中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XX

  审判员  赫XX

  审判员  祝XX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马 为


  • 2017-09-07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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