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花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34070号
原告李X,女,1969年5月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江丽春,上海XX律师。
被告花xx,男,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X诉被告花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江丽春、被告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301室房屋)用于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2015年5月20日17时40分左右,楼下201室业主项X发现其房屋屋顶漏水并逐渐严重,其马上联系物业和居委会,后经确认系被告生活用水不当,出门忘关水龙头,卫生间台面大面积溢水导致。此次溢水事件造成了租赁房屋以及楼下201室房屋的重大损失。项XX在被告未兑现维修承诺后,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133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项XX财产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211元,并产生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认为,事发时原告已将符合合同约定的301室房屋交予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应当谨慎合理使用房屋及设备,因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现被告生活用水不当,出门忘关水龙头导致卫生间台盆大量溢水,造成楼下相邻方重大财产损失,完全系被告过错导致,相应赔偿责任最终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赔付受害方项XX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过错而赔偿的第三人财产损失10,211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花xx辩称,不认可(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133号民事判决书,漏水不是本被告造成,被告认为是管道堵塞造成的。房东(即原告)说要两周才回来,让本被告代理解决此事。本被告根本没有答应也没有帮原告更换301室房屋的地板,也没有答应帮楼下201室房屋修复天花板。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李X委托其弟李X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王X、居间方(丙方)上海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名下的301室房屋用于自住使用,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租赁房屋在非因乙方过错使用的情况下受到损坏时,甲方有修缮的责任及承担维修费用;乙方对于因过错使用,导致租赁房屋毁损,有修缮的责任并承担维修费用,乙方对于该租赁房屋的附属设施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毁损,有修缮的责任并承担维修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301室房屋的实际承租方为被告花xx。2015年8月20日,被告搬出301室房屋。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案外人项XX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201室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之一,就其201室房屋天花板发生渗漏问题,将李X作为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相关损失。该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133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本案原告李X赔偿案外人项XX财产损失10,211元;诉讼费27.5元及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李X负担。该判决中认定2015年5月20日下午,因本案301室房屋的卫生间台盆溢水,导致201室房屋与卫生间相邻的次卧室、书房、餐厅、客厅的天花板先后发生渗漏,造成多处涂料剥落等。该判决已于2015年12月30日生效。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通过案外人卞XX、杨XX按照判决向案外人项XX赔付了11,211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产生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13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情况说明、支付宝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13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因301室房屋的卫生间台盆溢水,导致201室房屋的天花板先后发生渗漏,造成多处涂料剥落等,而301室房屋的台盆溢水时正处于被告作为承租人租赁原告301房屋期间,301房屋的实际使用方和居住方系被告,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承租方)对于因过错使用,导致租赁房屋毁损,有修缮的责任并承担维修费用,乙方(承租方)对于该租赁房屋的附属设施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毁损,有修缮的责任并承担维修费用。被告现辩称,301室房屋漏水并非卫生间台盆溢水而系管道堵塞导致,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使301室房屋漏水真如被告所述系管道堵塞所致,发生漏水时间是2015年5月20日,被告却直至2015年8月20日才搬出301室房屋,长达三个月的使用期间也未维修过管道,被告的解释实在有违常理,不足以使社会一般人信服,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对301室房屋在其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毁损,有修缮的责任并承担维修费用,对因其过错导致的案外人201室房屋的毁损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原告李X作为301室房屋的产权人,依据相邻关系的请求权基础已对案外人项XX由此遭受的合理损失偿付了全部费用,对该笔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之诉请,因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财产损失费10,211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211元;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计102.50元,由被告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X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