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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某与青岛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鲁0203民初2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加丽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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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某与青岛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03民初266号

  原告:仲X,女,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丽,山东XX律师。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山东XX510户。

  法定代表人:迟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会,山东XX律师。

  原告仲X与被告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徐加丽、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867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按原告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购房款,但被告并未按期交付房屋,通知2014年8月26日交房,实际于9月20日交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4年8月26日之前通知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交房,该时间距离原告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2年,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涉案房屋小区项目因受青岛“11.22”中石化东黄输油管线燃爆事故影响,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才取得青岛市规划局颁发的燃气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合同约定,由此造成的时间延误,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认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青岛市金沙XX楼2单元1902户房屋,房款271731.46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通知原告交房,后因被告原因,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称其一直在追索违约金,并申请证人焦X、陈X到庭作证,证明其向被告追索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对人证人证言认为焦X也是小区业主,与被告也存在纠纷,证言证明力低。陈X每次陪原告到被告处,均未进入被告办公室,对于原告进入办公室后是否主张违约金不知情,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没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主张其多次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且提拱了证人证言,且根据被告售楼处曾位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内的事实,原告所述一直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较为合乎常理,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在何时明确拒绝过原告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8831.27元(271731.46元×0.0001×325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XX公司向原告仲X支付违约金8831.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7-07-10
  •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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