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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XX与被上诉人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宁民终字第54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笑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张某与山东某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02民初1302号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叶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

  原告张X与被告山东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名下的青岛市市南区XXXXX号丁房屋(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8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租金在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为53万/年,房屋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提前支付,具体为2013年6月1日支付27万元,2013年12月1日支付26万元,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年支付,每年6月1日支付53万元。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不按规定缴纳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且被告除应及时如数补交租金外,还需每日按年租金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1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原告租金53万元,但被告并未实际支付,期间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多次共支付209500元租金之后,剩余租金至今未再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催款函未果,无奈原告与2016年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函,但被告仍对此事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24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青岛市市南区XXXXX号丁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136089元(截止到2016年1月24日)及违约金126140元,共计262229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和违约金;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

  被告山东XX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系青岛市市南区XXXXX号丁的房屋所有权人。

  2013年5月18日,原告张X与被告山东XX公司签订《房租租赁合同》,原告将青岛市市南区XXXXX号丁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8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年租金为53万元。其中2015年6月1日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53万元。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租金外,还需每日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图承租人不按规定交纳房租,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原告张X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山东XX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

  原告提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一份,主张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9500元。

  2016年1月15日及2016年1月21日,原告两次向被告送达《催告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但被告并未支付;后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签收该函件。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书、《房租租赁合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函》、邮寄回执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核。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山东XX公司承租原告张X的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房屋租金、水电费、房间费等费用,如违反合同约定,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签收该函件,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自2016年1月24日解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房屋并将2016年1月24日前欠付原告的租金支付原告。因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9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6年1月24日前的租金应为(530000/365*238-209500=)13608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租金外,还需每日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每日按照年租金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过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减至每年按照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较为适宜。

  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自2016年1月24日解除,但被告一直使用原告房屋至今,因此自2016年1月25日起,被告应按照每日(530000/365=)1452元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用。

  被告山东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与被告山东XX公司就青岛市市南区XXXXX号丁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24日解除。

  二、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X返还青岛市市南区XXXXX号丁房屋。

  三、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24日房屋租金136089元,并以136089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原告张X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山东XX公司按照每日1452元的标准向原告张X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0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双武

  人民陪审员  刘燕青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XX


  • 2015-11-24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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