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福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再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XX,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萌,福建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东一路3号锦鸿佳XX。
法定代表人: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福建XX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杨XX,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一审被告:邱XX,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再审申请人陈XX因与被申请人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一审被告杨XX、邱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4民终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闽民申23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理由是:一、XX公司支付的162.65万元应是用以支付尚欠货款的利息。XX公司支付162.65万元的期间在2014年2月13日至2016年6月10日,已满足两张《欠条》约定的利息支付时间条件,且均为不定期和不定额,与《承诺书》约定的每个月至少一笔20万元的还款计划完全不符,综合支付习惯、数额、时间等条件,该款项系用以偿还利息。二、二审认定XX公司支付的162.65万元为偿还本金,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脱离了客观事实。二审认定“陈XX对此承诺和约定未提出异议”缺乏证据证明。XX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对162.65万元还款的性质未做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首次主张上述款项系偿还货款本金而非利息,陈XX立即提出异议。三、二审认定“买卖合同已包含了一定的利润,与民间借贷中的支付利息不同,故XX公司支付的162.65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该结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将自己的意志凌驾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之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四、陈XX于2017年10月19日收到XX公司转入的货款200万元,二审判决后,收到执行款项XXX元。XX公司交到法院的XXX元,部分是交给法院的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XX公司应再向陈XX支付货款XXX.5元及利息。
XX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陈XX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其理由是:一、货款的交易习惯都是先还本金,再还利息或违约金。二、二审判决根据陈XX提供的《欠条》和《承诺书》,认定已付款162.65万元系还本金是正确的。《承诺书》写明“自2013年10月份开始,从XX公司每到位一批工程进度款中支付陈XX贰拾万元整,直至欠陈XX的钢材款还清为止(每月至少一笔)”。陈XX接受了《承诺书》,视为接受《承诺书》表达先付本金的意思。三、陈XX已获得销售利润+XXX元的利息,还要申请再审,不应予以支持。XX公司因建宁项目被拖欠工程款4000多万元,因将乐项目被拖欠工程700多万元。XX公司是施工企业,利润不到工程总造价的5%,却要付给陈XX年利息24%,显失公平。四、一审判决后,XX公司主动向陈XX支付货款200万元。2018年1月22日,XX公司交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账户XXX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8847元、执行费21790元。
杨XX、邱XX未提交答辩意见。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杨XX、邱XX支付《钢材供货合同》尚欠的本息XXX元(利息从2013年9月13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13日);2.判令XX公司、杨XX、邱XX支付《钢筋买卖合同》尚欠的本息XXX元(利息从2013年8月24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24日);3.判令XX公司、杨XX、邱XX支付律师代理费39894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1日,因XX公司承建将XXX市场工程,杨XX代表XX公司与陈XX签订一份《钢材供货合同》并盖XX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陈XX依约提供钢筋。杨XX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XX钢筋款贰佰壹拾伍万肆仟元整及利息陆拾肆万陆仟元整,共计贰佰捌拾万元整,该欠款待将XX公司的将XXX市场项目工程款转至福建XX公司后,由福建XX公司直接支付。本人确保此款于2013年10月14日前还清,若不能结清,此钢筋款按月息3分计取,将XXX市场工程项目部,欠款人:杨XX”。因陈XX催讨欠款,XX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向陈XX承诺,2013年10月10日至鸿福市场工程决算定案后。鸿福市场转来本公司的一切工程款决不支付杨XX分文。如有付款行为,本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盖XX公司公章。
2012年7月13日,因XX公司承建建宁县闽赣汽车城工程,杨XX代表XX公司与陈XX签订一份《钢筋买卖合同》并盖XX公司建宁县闽赣汽车城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陈XX依约提供钢筋。因欠钢筋货款,杨XX于2013年8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XX钢筋货款共计壹佰柒拾伍万叁仟陆佰元。欠款按2%月息支付。注:此前所有欠条均作废。建宁县闽赣汽车城工程项目部,杨XX”,并盖项目部公章。2013年10月10日,杨XX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本人欠陈XX钢材款(建宁部分),自2013年10月份开始,从XX公司每到位一批工程进度款中支付陈XX贰拾万元整,直至欠陈XX的钢材款还清为止(每月至少一笔)”,并盖建宁县闽赣汽车城工程项目部公章,在下方“本公司同意在XX公司转来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每次代扣贰拾万元转入以杨XX名义为还陈XX欠款办理的指定账户:18×××79,三明XX”文字后,XX公司法定代表人纪XX书写“同意代扣,纪XX,2013.10.10”。
杨XX、邱XX、曾XX、杨X账户转账给陈XX的利息为:2014年2月13日3万元、4月3日10万元、4月30日10万元、5月16日20万元、6月26日5万元、7月19日10万元、8月17日10万元、2015年2月15日5万元、4月26日2万元、5月17日3万元、6月20日5万元、8月23日20万元、10月21日10万元、10月24日10万元、10月26日46500元、12月30日10万元、2016年2月5日20万元、6月10日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陈XX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合法有效。《欠条》写明“将XXX市场工程项目部,欠款人杨XX”,结合杨XX在合同代表处签字等行为,足以使陈XX相信杨XX系履行职务行为,即代表XX公司出具《欠条》。XX公司与陈XX签订的《钢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盖XX公司建宁县闽赣汽车城工程项目部公章,但将XXX市场工程、建宁县闽赣汽车城工程均为XX公司承建,合同均为杨XX作为代表签字,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在前,足以使陈XX相信项目部公章代表XX公司。《欠条》落款为“建宁县闽赣汽车城工程项目部杨XX”,并盖XX公司建宁县闽赣汽车城工程项目部公章,同样为杨XX代表XX公司出具。杨XX出具两份《欠条》均为代表XX公司,杨XX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杨XX妻子邱XX亦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份《欠条》系买卖合同履行后为处理货款而出具的,关于利息的约定已不是合同的违约金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酌定月利率按2%计算。参照“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或者违约金;(三)借款本金”,杨XX出具两份《欠条》后支付的162.65万元,按支付时间计算不足以支付两笔货款利息。《钢筋买卖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支付对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XX公司违约未支付货款,且律师费发票证实律师费数额,律师费39894元应由XX公司承担。陈XX要求XX公司支付钢筋货款390.76万元,截至2013年9月12日利息669381.33元,及以390.7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的利息,扣减162.65万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陈XX要求XX公司负担律师费398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予以支持。陈XX要求杨XX、邱XX支付货款和利息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428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钢筋货款390.76万元;二、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截至2013年9月12日的利息669381.33元,并以钢筋货款390.7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扣减162.65万元;三、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9894元;四、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XX公司负担;五、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541元,减半收取28270.5元,由XX公司负担25270.5元,由陈XX负担3000元。
XX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陈XX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XX公司、杨XX、邱XX均认为两张欠条所写的金额和实际欠款有出入,转账给陈XX的162.65万元系偿还货款本金。二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13年9月13日杨XX出具的欠条中有关“利息陆拾肆万陆仟元整”等内容,关于该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XX公司最后的一笔付款时间系2012年4月1日,从该日起至杨XX2013年9月13日出具欠条,按照《钢材供货合同》第三条约定,欠货款按月利率2%计息,即利息为215.4万元×2%×15个月=64.62万元,双方口头协商取整数,故利息为64.6万元。2017年10月19日,XX公司向陈XX账户转款200万元,用途注明:还陈XX钢材款本金。
二审认为,XX公司与陈XX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和《钢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XX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8月24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陈XX钢筋款215.4万元、175.36万元。杨XX、邱XX主张已支付全部货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案应以《欠条》确认XX公司尚欠陈XX钢筋款390.76万元。《钢材供货合同》和《钢筋买卖合同》均对垫付钢筋款应如何计付利息作出约定,杨XX出具二张《欠条》,再次确认尚欠货款应支付利息的计付方式,双方关于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月利率2%支持陈XX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XX公司支付给陈XX的162.65万元系支付货款还是利息问题。二审认为,2013年9月13日杨XX出具的《欠条》中写明:“……该欠款待将XX公司的将XXX市场项目工程款转至福建XX公司后,由福建XX公司直接支付。本人确保此款于2013年10月14日前还清,若不能结清,此钢筋款按月息3分计取。”2013年10月10日杨XX出具《承诺书》写明:“本人欠陈XX钢材款(建宁部分),自2013年10月份开始,从XX公司每到位一批工程进度款中支付陈XX贰拾万元整,直至欠陈XX的钢材款还清为止(每月至少一笔)。”从上述《欠条》和《承诺书》内容看,杨XX承诺先支付尚欠钢筋款,在约定期限无法偿还的情况下,才支付利息,陈XX对该承诺和约定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约定支付款项系偿还货款。本案系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已包含一定利润,与民间借贷中的支付利息不同,故XX公司支付的162.65万元应认定为偿还货款本金。杨XX出具的二张《欠条》中,2013年8月24日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欠条》约定该款于2013年10月14日前还清。XX公司支付的162.65万元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即优先抵充2013年9月13日《欠条》中尚欠的钢筋款215.4万元。XX公司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6年6月10日先后支付了十八笔款项,应从尚欠陈XX的钢筋款215.4万元中逐笔扣减货款本金,截至2016年7月13日,XX公司尚欠陈XX货款本金52.75万元,利息967018元。XX公司关于162.65万元款项应优先偿还货款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2013年9月13日《欠条》中约定“利息陆拾肆万陆仟元整”,双方均认可系以215.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2年4月1日计至2013年9月13日止,利息为64.6万元,XX公司应将该部分利息支付给陈XX。2017年10月19日,XX公司转账给陈XX的200万元,应用以偿还本案尚欠货款。综上,二审法院作出(2017)闽04民终123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将乐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8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撤销将乐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8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三、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钢筋款28.11万元(52.75万元+175.36万元-200万元),利息XXX元(64.6万元+967018元);四、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钢筋款52.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的利息;以钢筋款175.3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的利息;以钢筋款28.1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五、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270.5元,由XX公司负担18847.5元,由陈XX负担94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41元,由XX公司负担37694元,由陈XX负担18847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陈XX因本案一审诉讼支付律师费8.5万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2018年1月22日,XX公司交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账户XXX元,扣除案件受理费18847元、执行费21790元外,陈XX收到款项为XXX元。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支付给陈XX的款项162.65万元,系支付货款本金还是利息。本院再审认为,根据《钢材供货合同》、《钢筋买卖合同》和两份《欠条》、《承诺书》等证据,可以确定截至2013年8月24日和2013年9月13日,XX公司尚欠陈XX两笔货款,分别是175.36万元和215.4万元,两笔货款均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6年6月10日,两笔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达243.91万元,XX公司分18次支付给陈XX的款项162.65万元,尚不足以支付两笔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关于“162.65万元尚不足以支付两笔货款利息”的认定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XX公司与陈XX之间并没有明确约定162.65万元是支付货款本金,根据上述规定,该162.65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案货款的利息。对《欠条》和《承诺书》意思表示的理解,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出具文书的性质和目的,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XX公司向陈XX出具的《欠条》载明保证货款于2013年10月14日前还清,否则按月息三分计取,还款时间和利息约束是该《欠条》的主要意思表示。XX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自2013年10月份起从到位的工程进度款中每月至少支付一笔20万元,直到还清货款为止,按月支付不少于20万元货款是该《承诺书》的主要意思表示。上述《欠条》和《承诺书》中并没有先付本金再付利息的明确表述,二审法院认定《欠条》和《承诺书》有偿还本金和利息先后顺序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一审法院按照当事人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判决XX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并将已支付的利息162.65万元予以相应抵扣,是正确的,应予维持。XX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支付的200万元及二审判决后支付的XXX元款项,可以在履行判决时予以相应抵扣。
综上所述,陈XX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4民终123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8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70.5元,由福建XX公司负担25270.5元,由陈XX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41元,由福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陈XX
代理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X
书记员陈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