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杨XX、福州xxx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损害赔偿
  • (2019)闽01民终90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晓萌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杨xx、福州xxx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终9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XX。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萌,福建XX律师。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4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判决XX公司立即删除使用在网站XXX.net中的杨XX照片以停止侵害;2.判决XX公司在《法制日报》等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的第一版面及XXX.net首页中均连续一个月刊登、发布面积不小于15厘米乘以15厘米且内容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以向杨XX公开道歉;3.判决XX公司赔偿杨XX经济损失150000元和合理维权费用2000元,共计152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XX公司的陈述和提交的判决书就主观认定本案侵权网站XXX.net与之前侵权网站××(该网站侵权已经判决)是同一个网站,作出错误的判决。因此,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XX公司擅自使用其照片用作商业宣传,同时侵犯了其肖像权和名誉权,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

  XX公司辩称:双方的肖像权纠纷业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72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姓法律效力。上诉人同样以侵犯其肖像权为由,就同一损害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构成了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共使用八个网站域名,分别是XXX.cn;XXX.cn;(?http:?/??/?XXX.cn;?)XXX.net;(?http:?/??/?XXX.net;?)XXX.com;(?http:?/??/?XXX.com;?)XXX.net;XXX.cn;XXX.cn;××。这八个网站域名都是使用同一备案号,登录这八个不同的域名进入的是同一个主页面及主页面下的分页面。2、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2017年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时依据的是上诉人杨XX本人在2015年12月18日年申请的公证书,被上诉人在一个网页(××/zxmr/bbzx/)使用上诉人一张照片,本案上诉人起诉时依据的是上诉人杨XX本人在2016年12月26日申请的公证书,但被上诉人在公证网站第9页(XXX.net)及公证网站第15页(XXX.net/zxmr/bbzx/)均使用上诉人同一张照片(与第一次公证使用的照片相同),因网址不同故构成二次侵权行为,但事实上,通过××及XXX.net进入的是同一个主页面,而对比××/zxmr/bbzx/和XXX.net/zxmr/bbzx/两个网址的后缀相同,事实上进入的也是同一个分页面。两份公证书表面上是两个不同的域名,但实际上通过该不同的域名,登录的是同一个网站主页及同一个主页下的分页,假如第二份公证书所公证的网站内容也被认定为上诉人的照片,但由于是登录同一网站,侵权的内容是一样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次诉讼构成了重复起诉,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杨XX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在《法制日报》等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的第一版面及XXX.net首页中均连续一个月刊登、发布面积不小于15厘米乘以15厘米且内容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向杨XX公开道歉;2.判令XX公司赔偿杨XX经济损失150000元和合理维权费用2000元,共计152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杨XX曾以XX公司在其网站(网址为××)上非法使用杨XX的照片进行商业宣传,侵犯杨XX的肖像权、名誉权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72378号民事判决: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杨XX书面致歉(致歉书面材料的内容需经由法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XX公司负担;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杨XX经济损失8000元;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XX公证费2000元;四、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杨XX就同一损害事实已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现杨XX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故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杨XX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杨XX曾以被上诉人XX公司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为由,起诉XX公司要求XX公司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723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本次诉讼与已经生效的(2017)京0105民初72378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故杨XX的主张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XX的起诉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XX

  审判员 林 峰

  审判员 纪得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涂腾香

  附: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 2019-11-22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申请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