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林xx、朱xx、林xx福建省永泰县xxx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5民初2545号
原告:朱XX,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长庆镇梅XX上洋XX,现住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曾XX,福建XX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林XX,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
被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永泰县长庆镇中洋XX。
法定代表人:林XX。
被告:朱XX,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
被告:林XX,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
原告朱XX与被告林XX、福建省XX公司、朱XX、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福建省XX公司、朱XX、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XX、福建省XX公司共同偿还朱XX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未付的利息17000元和从2019年6月17日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起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2.判令朱XX、林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林XX与福建省XX公司以需要资金急用为由共同向朱XX借款150000元,朱XX通过其妻子魏XX银行账户向林XX银行账户汇入借款15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林XX与福建省XX公司于借款当日向朱XX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半年结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朱XX与林XX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嗣后,经朱XX多次催讨,林XX与福建省XX公司仅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64000元,截止2019年6月17日,尚欠朱XX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7000元未还。为维护朱XX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林XX、福建省XX公司、朱XX、林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林XX、福建省XX公司因需要资金向朱XX借款150000元,朱XX通过其妻子魏XX银行账户向林XX转账支付借款15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当日,林XX、福建省XX公司向朱XX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每半年结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朱XX、林XX作为保证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款项出借后,林XX、福建省XX公司向朱XX分五次共支付借款利息64000元。嗣后,经朱XX多次催讨,林XX、福建省XX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朱XX、林XX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案件事实有朱XX提供的林XX和福建省XX公司出具的借条、汇款收据、魏XX证人证言、永泰县樟城吉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朱XX与魏XX《结婚证》等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林XX、福建省XX公司、朱XX、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结合朱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上述案件事实。2019年9月间,朱XX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朱XX与林XX、福建省XX公司之间的借贷有林XX和福建省XX公司出具给朱XX的借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现林XX、福建省XX公司经朱XX起诉催告仍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XX诉请林XX、福建省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XX与林XX、福建省XX公司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未约定还款期限,林XX、福建省XX公司向朱XX支付借款利息64000元,截止2019年6月16日尚欠借款利息17000元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XX、福建省XX公司应向朱XX支付结欠的利息17000元,并从2019年6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朱XX计付利息。朱XX、林XX作为本案债务保证人,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朱XX、林XX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朱XX在提起诉讼同时,要求朱XX、林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XX、林XX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林XX、福建省XX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XX、福建省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朱XX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6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
二、林XX、福建省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朱XX结欠的借款利息17000元;
三、朱XX、林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林XX、福建省XX公司追偿。
林XX、福建省XX公司、朱XX、林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计1820元,由林XX、福建省XX公司、朱XX、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谢鍠
书记员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