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3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园,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许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林,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5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X通公司支付XX公司货款703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货款7031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XXX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2017年7月25日送货金额4250元原告未提供相对应的送货单”为由,“据此认定原告2017年6月至8月期间向被告送货合计74185元。”属事实认定不清,该期间的货款实为78435元。1.XX公司另找到上述2017年7月25日送货单原件,该送货单由XXX通公司员工周XX签字确认,明确载明产品、数量、单价、合计金额4250元等信息。2.虽XX公司在一审时未能及时提交2017年7月25日送货单,但XX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份对账单中列明送货日期、送货单号、送货金额等信息,且明确载明7月份货款28346元,该对账单经XXX通公司员工陈XX签字确认。且因2017年6-8月份的货款合计78435元,XX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向XXX通公司出具7张发票金额与该货款金额等额的发票,该发票编号为132XXXX132XXXX4033,发票金额合计78435元。上述材料均足以认定2017年7月份的货款为28346元,2017年6-8月的货款合计为78435元。
二、一审认定“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仍存在真实的交易”,据此对该期间的送货单与货款均不予认可,明显属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审认定的三个理由均明显违反逻辑与常理。1.一审法院对送货单没有采购合同或订单以及对账单等相互印证,不作采纳的认定,与行业的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严重不符,属认定错误。根据XX公司提交的2017年3月、4月份对账单,XXX通公司对该两份对账单均没有签字盖章确认,但仍于2017年7月7日转账货款37740元,足以认定对账并非XX公司与XXX通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双方可依据送货单核对并主张货款。2.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9月、10月期间有三张送货单为手写,与其他送货单样式不符,但该三张送货单明确载明收货单位、产品明细、货物金额等信息,且由XXX通公司员工周XX签字确认,足以体现XX公司交付产品的事实。3.一审认定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为东莞市XX公司的高管,属认定错误。(1)陈XX、周XX擅自使用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的身份信息,擅自登记其为东莞市XX公司的监事,XX公司对此毫不知情,XX公司在向XXX通公司催款时才知道,XX公司得知后立即要求陈XX、周XX变更监事信息,并向东莞市工商局反映情况。一审时XX公司并未核实是否变更,但XX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收到一审判决书时,立即在东莞市工商局网上查询,该公司的监事早已变更为黄炳机。(2)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虽被陈XX、周XX登记为监事,但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众所周知,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成立监事会,监事仅为公司注册成立的必要登记信息,而周XX虽被他人擅自注册为监事,却并非该公司的高管,也从未参加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或从事相关工作,更未从该公司处获取任何利益,且周XX经营自家公司,没必要在无利可图的情况下,担任其他公司的监事。4.即便XXX通公司否认在2017年9月、10月期间存在交易,但XX公司向XXX通公司送货,由其在职员工周XX签收,构成表见代理,XXX通公司仍应承担付款责任。XXX通公司从未明确书面授权由某一员工处理与XX公司之间的业务事宜,且XX公司与XXX通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一直是由陈XX、周XX下单、收货,XXX通公司称陈XX、周XX有私下炒单的行为,却从未通知XX公司,XX公司依据以往的交易习惯向XXX通公司送货,并由其在职员工周XX签字确认,XX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与XXX通公司进行交易。
三、XX公司在2017年9月、10月期间与XXX通公司发生真实的交易关系,产生货款21040元。XX公司确与XXX通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除在一审时提交的送货单、往来款项对账函可以为证之外,另找到如下证据:1.2017年9月、10月的部分订购合同,与送货单相对应。2.与XXX通公司员工何XX聊天记录,XXX通公司在一审时也提交部分QQ聊天记录。XXX通公司员工何XX通过QQ(号码150××××1909,昵称XX)与XX公司联系业务事宜,其中,于2017年12月19日发送QQ信息“为什么小计加在一起累计货款是80069,已开票金额加未开票金额是81469元,我们到底欠你们多少货款?是80069还是81469?”;于2017年12月26日,向XX公司员工李X发送两份对账函,要求XX公司盖章发送,该对账函即为XX公司提交的往来款项对账函。且从QQ聊天记录中可知,双方就下单产品、对账、催款等事均有协商,XX公司多次向XXX通公司催款,何XX表示“问一下他们吧”、“你问下耿X”、“你找下陈X”等,其中,何XX、耿X均有社保记录为证,足以反映双方之间存有真实交易的事实。
四、一审法院认定XXX通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9156元,属认定错误,XXX通公司仅支付20000元,XX公司已作扣除。XX公司根据2017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送货单,统计货款金额为99475元,但XX公司与XXX通公司在2017年10月份对2017年6-10月的货款进行对账时,漏算了8月23日的两笔货款金额7440元、1716元,合计9156元,导致对账的总货款为80069元,XX公司据此对账单统计货款80069元(扣除XXX通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以及2017年10月28日产生的货款10250元,以及XXX通公司出具的《往来款项对账函》60069元、10250元,合计金额70319元向XXX通公司主张货款,即为一审诉求本金。自始至终,XX公司只自认XXX通公司支付20000元,且已作扣除,至于XX公司因疏忽漏算的两笔货款9156元,XX公司是自行放弃或是另行主张,皆是XX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不能据此倒推XXX通公司已经支付该笔货款,免除XXX通公司证明还款的举证责任。否则,不仅剥夺了XX公司另行主张遗漏的货款9156元的权利,更是在拖欠货款中再次扣除9156元,既有违逻辑,也有失公平。
二审庭审中,XX公司补充称:从XXX通公司的上诉状中可以看出,XXX通公司也确认双方2017年5月至10月的合同交易。
XXX通公司辩称:一、双方的交易均签订了书面订单(销售合同、订购合同或订货合同),XXX通公司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或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书面合同的应当优先采信书面合同而无须援引交易习惯。二、2017年5月-10月期间只下了四个订单,5月、6月各签订一个订购合同、10月签订两份订货合同,总金额37060元,2017年10月30日支付了20000元,合同编号为201XXXX4001项下9600元的货物XX公司未交付,案外人替XXX通公司支付7440元。2017年7-9月未下订单。2017年7月25日送货单是周XX、陈XX与XX公司、周XX串通伪造的,一审法院要求XX公司在庭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订单等材料,XX公司仍未提交,可见原本并没有该送货单,XX公司针对一审判决书伪造了该送货单。何XX是办公室文员,无权对对账单、往来对账函进行确认,更没有对任何对账单、往来对账函进行确认。三、根据XX公司的上诉状内容,XX公司对XXX通公司没有指定陈XX、周XX处理与XX公司的业务是明知的。同时XX公司、周XX明知陈XX、周XX严重违纪仍然与之串通伪造送货单、对账单、往来对账函、设立公司,XX公司是恶意的,陈XX或周XX的个人签字没有XXX通公司盖章确认都不是公司的行为,陈XX、周XX的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四、XX公司一审庭审陈述货款的结算方式是月结30天,却又主张2017年9月20日开具编号为132XXXX132XXXX4033的发票是2017年6-8月份货款的发票,按照月结30天的结算方式2017年6-8月如果存在真实的交易,支付货款以及开具发票的金额应当与送货单、对账单对应,且货款支付以及发票开具的时间应当符合月结30天,而实际付款、开具发票的金额以及时间均不能与送货单、对账单对应。XX公司一审庭审陈述货款的结算方式是月结30天,2017年7月7日支付的37740元显然不是2017年3月、4月的货款。事实上XXX通公司付款的金额和时间并没有规律,有钱就多付没钱就少付,因此不存在2017年7月7日付的款是2017年3月、4月的货款,付款的金额更不是依据送货单或者对账单而是依据双方书面订单累计的金额。
XXX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XXX通公司无需支付XX公司货款45029元;3.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1029元;4.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XXX通公司向XX公司采购货物,均须先签订销售合同、订购合同或订货合同,采购货物的明细、数量、金额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但XX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双方签订的任何形式的合同。一审法院仅凭XXX通公司未盖公章的送货单、对账单就认定XXX通公司需要向XX公司支付货款45029元,事实认定错误。XXX通公司与XX公司在交易中签订的销售合同、订购合同或订货合同(具体合同名称以合同约定为准),均采用一式两份并加盖双方公章的形式签订,合同上列明有采购单号,该采购单号会与送货单、对账单保持一致,以便双方核验、交接货物、进行货款结算。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均列明有客户订单号,XX公司提交的0ST201XXXX8231送货单也记载须“补合同”,说明XX公司对双方先签合同后交易的习惯是明知的。但是,XX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任何一份双方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要求XX公司庭后补充提交,但XX公司庭后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
二、2017年5月至10月,XXX通公司向XX公司采购货物共计37060元,双方均签订有订购/订货合同。2017年10月30日,XXX通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案外人替XXX通公司支付货款7440元,XXX通公司未收到货物的金额为9600元,因此,XXX通公司尚未支付XX公司的货款为20元。一审法院认定XXX通公司须支付XX公司货款45029元,事实认定错误。XX公司一审提交的交货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号码为N0:0ST201XXXX6121的送货单,交货日期为2017年7月7日、号码为NO:OST201XXXX7071的送货单,交货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号码为NO:OST201XXXX8161的送货单,交货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号码为NO:0ST201XXXX8231的送货单及其他送货单、对账单,没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对应,均与XXX通公司无关,XXX通公司无需支付该类送货单、对账单所对应的货款。
三、陈XX、周XX在职期间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合伙设立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X、周XX与XX公司有利害关系,三方恶意串通,损害XXX通公司的合法权益,陈XX同时还以XXX通公司名义炒私单,因此,周XX或陈XX签字的送货单、陈XX签字的对账单不应当被采信。周XX2017年10月份仍为XXX通公司的员工,陈XX2018年2月仍为XXX通公司的员工。经查询工商信息,2017年10月24日陈XX、周XX、周XX己经完成了XX公司的登记注册,其中陈XX是股东,任经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周XX是股东,周XX任监事,属于公司高管。陈XX、周XX、周XX早在2017年10月24日前即在谋划和筹建XX公司,因此,仅凭XXX通公司未盖公章的送货单、对账单,无法确定2017年6月-10月期间交易的真实性。XX公司经营范围与XXX通公司相同,XX公司生产经营的原材料与XXX通公司相同,XXX通公司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陈XX、周XX、周XX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以XXX通公司的名义在XX公司处订购,或者通过虚构订单的形式将XX公司的经营成本转嫁给XXX通公司。周XX在职期间是XXX通公司技术部的工程师,不具有采购货物的权限,其在送货单上的签字未经XXX通公司的授权。陈XX负责产品的开发,不是财务,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字未经XXX通公司授权。因此,陈XX、周XX的签字行为是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不应视为XXX通公司的行为,XXX通公司无需支付该部分送货单、对账单所对应的货款。
XX公司辩称:一、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期间是2017年5月至10月,XXX通公司在一审答辩以及上诉中均予以确认,并且自认在2017年10月双方已产生了交易。二、该段时间双方产生的金额是99475元,其中在2017年6月至8月产生的金额是78435元,该段时间的金额有XXX通公司员工周XX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以及对方有对账单予以确认。在2017年9月至10月产生的金额是21040元,该期间的货款均有送货单予以佐证,且XX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相应的采购订单予以佐证,此后双方有经过QQ聊天记录进行确认,双方确认未付金额是60069元以及10250元,以及一审诉讼的金额。三、本案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X与陈XX、周XX所成立的东莞市XX公司并无利害关系,陈XX、周XX擅自将周XX的信息登记为监事,经周XX向东莞市工商局反映之后,早已进行了变更。四、双方的交易关系有送货单签收记录,而周XX在XXX通公司任职期间签收了相应的送货单,XXX通公司声称周XX系个人行为,但其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却从未通知XX公司变更合作对接人。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X通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703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33.36元(以拖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2017年12月1日起每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XXX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与XXX通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XX公司向XXX通公司供应钣金件、话机终端等产品。双方交易期间在部分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XX公司主张XXX通公司拖欠其2017年6月至10月期间货款,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往来款项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XX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XX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送货15560元、7月7日送货24096元、8月16日送货24468元、8月23日送货10061元、9月16日送货1400元、9月22日送货1515元、9月29日送货1600元、10月5日送货6275元、10月28日送货10050元,10月28日另有一张手写送货单,未记载送货金额,XX公司主张送货金额为200元,以上送货单中2017年7月7日送货单为陈XX签收,其余送货单均由周XX签收,其中2017年9月22日、9月29日、10月28日三份送货单样式与其余送货单样式不一致,收货单位、货物名称等均为手写,而其余送货单中的收货单位、规格型号、金额等内容均为打印。XX公司提供的2017年3月、4月、5-6月、7月、8月、6-10月对账单,其中2017年5-6月、7月、8月三份对账单为陈XX签名确认的原件,其余为XX公司单方制作的打印件或复印件,XXX通公司均不予认可,2017年5-6月对账单记载当月货款金额为15560元,与2017年6月12日送货单相对应,2017年7月对账单记载当月货款金额为28346元,其中2017年7月7日送货金额24096元与XX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7日送货单相对应,2017年7月25日送货金额4250元XX公司未提供相对应的送货单,2017年8月对账单记载当月货款金额为34529元,与XX公司提交的2017年8月16日、8月23日两张送货单相对应。XX公司提供的往来款项对账函仅有XX公司盖章确认,XXX通公司不予认可。XX公司根据其单方制作的送货单明细表主张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送货金额为99475元,同时认为XXX通公司尚欠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货款为70319元。
另查明,XXX通公司称周XX在2017年10月份时仍为XXX通公司员工,陈XX在2018年2月仍为XXX通公司的员工。
还查明,周XX、陈XX于2017年10月24日注册成立了东莞市XX公司,陈XX为法定代表人,陈XX、周XX为股东,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为东莞市XX公司的高管。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X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XX公司主张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6月至8月的送货单有XXX通公司员工周XX、陈X签名确认,且能够与XXX通公司员工陈XX签名确认的2017年5月至8月对账单部分相对应,故一审法院对2017年6月至8月送货单及能相对应的2017年5月至8月对账单予以确认,据此认定XX公司2017年6月至8月期间向XXX通公司送货合计74185元。关于XX公司主张的2017年9月、10月货款,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9月、10月送货单虽有XXX通公司员工周XX签名,但没有采购合同或订单以及对账单等相互印证,与XX公司、XXX通公司之间交易习惯不符,其中2017年9月22日、9月29日、10月28日三张送货单样式与双方之间其余送货单样式也不相符,且周XX在2017年10月24日时已与XXX通公司员工陈XX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共同成立了东莞市XX公司,因此,无法确定XX公司与XXX通公司在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仍存在真实的交易,一审法院对XX公司提交的2017年9月、10月送货单均不予采纳,对XX公司主张的2017年9月、10月货款也均不予认可。结合XX公司主张的2017年6月至10月期间交易货款总额为99475元,XXX通公司尚欠货款为70319元,可以确认XX公司自认XXX通公司已支付该期间货款29156元,故XXX通公司尚需支付XX公司2017年6月至8月期间货款45029元(74185元-29156元),XX公司诉讼请求超过此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未举证证明与XXX通公司就涉案货款约定了违约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X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XX公司货款人民币45029元;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1元,财产保全费741元,合计1542元,由XX公司负担513元,由XXX通公司负担1029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XX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证据一、《2017年7月25日送货单》复印件共2份,证明XX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供应钣金件等产品,产品金额共计4250元,经XXX通公司员工周XX签收;证据二、《订购合同》复印件共2份,证明:1.2017年7月25日的订购合同,XX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2017年9月16日、2017年10月5日供货,与上述日期的送货单对应。2.2017年10月16日、10月23日、10月24日的订货合同,XX公司于2017年10月28日送货,与2017年10月28日的送货单对应。上述产品经XXX通公司员工周XX签收,证明XX公司与XXX通公司在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仍有业务合作;证据三、《社保记录》复印件共2份,证明何XX系XXX通公司员工;证据四、《QQ聊天记录》复印件共2份,证明XX公司与XXX通公司人员何XX经QQ聊天对账确认2018年6-10月的货款80069元。2017年12月25日,XXX通公司发出两张《往来款项对账函》要求XX公司盖章确认(对账金额分别为60069元、10250元),此后XX公司多次向XXX通公司催收货款,XXX通公司均予推脱拒绝;证据五、《东莞市XX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共2份,证明XX公司在得知陈XX、周XX擅自将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登记为该公司的监事后,立即向东莞市工商局反映。XX公司在2018年9月27日查询时,该公司监事已经变更为黄炳机;证据六、《2017年5月2日订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无需经过加盖公章也可以进行送货。
XXX通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六不属于新证据的形式,XXX通公司无法核实订购合同的真实性,需要庭后确认。其次,签名人陈XX与周XX都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因为陈XX与周XX、周XX三人现在共事的公司东莞市XX公司的地址是东莞市XX镇XX村XX路XX工业园,2017年3-10月期间XX公司一直持续在使用,虽然此时XX公司尚未成立,但是此时正处在XX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筹划、核名、申请、审核的期间内。周XX是XX公司唯一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同时周XX是XX公司的监事、高管,陈XX、周XX是XX公司的股东。陈XX、周XX、周XX作为两个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实际控制人,陈XX、周XX与XX公司、周XX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所以XXX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的形成时间也不能确认。
对于证据一《2017年7月25日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该证据不是民诉法中的新证据。2.XX公司在一审未提交该送货单,一审法院要求XX公司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XX公司仍未在该期限内提供,X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该送货单没有XXX通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书面订单与之印证,周XX没有采购、签收等职权,更重要的是在一审法院要求庭后五日内提交XX公司仍未提供,鉴于周XX与XX公司、周XX存在利害关系,XXX通公司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该送货单是XX公司、周XX、周XX针对一审判决伪造的。4.XX公司提交的7月份对账单中HDMI胶门板的订单号为201XXXX3101,而该送货单中HDMI胶门板没有记载订单号,两者不一致。7月份对账单中HDMI胶门板、硬盘架的订单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该送货单中HDMI胶门板、硬盘架的交货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即还没有下单即已经完成了交付。5.XX公司二审中提交的201XXXX3101的订购合同中HDMI胶门板的数量为200件,交货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数量、交货日期均与该送货单不一致。因此XX公司的证据间无法相互印证,彼此矛盾,伪造痕迹明显,恳请法院排除。对于证据二《订购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该证据不是民诉法中的新证据,没有原件。2.XX公司在一审未提交该订货合同,一审法院要求XX公司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XX公司仍未在该期限内提供,X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该证据中编号201XXXX3101的订购合同订单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话机终端前面板交付日期为2017年7月4日,HDMI胶门板交货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即还没有下单即已经完成了该两物料的交付。根据XX公司提交的OST201XXXX8161送货单,该订购合同中的物料1、4-10的交货日期均为2017年8月16日,与该订购合同中记载的交货日期均不一致。4.该证据中编号201XXXX6002.201XXXX3001的订货合同没有送货单与之对应,且XXX通公司未收到该底座盖板、网板。5.XX公司二审中提交的201XXXX4001的订货合同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XXX通公司未收到该钣金件。对于证据三《社保记录》以及证据四《QQ聊天记录》,根据二审提交的证据第10页“你也赶紧把合同下过了啊”再次印证,XXX通公司与XX公司必须签订书面订单。从第11-12页可以看出何XX无权对财务进行确认,何XX必须报财务确认。从第13-15页可以看出何XX对账单以及金额并不清楚,是要求XX公司把所有的订单项下的对账单发给她,这里的订单指的是双方签订的书面订单。XX公司把对账单发过来后,何XX发现XX公司发过来的表累加后金额应当为80069而不是81469,因此询问是不是80069,2017年12月19日何XX又提出疑问为什么小计加在一起累计货款是80069,已开票金额加未开票金额是81469,对货款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不是对任何对账单、金额进行确认。另外根据XX公司提交的2017年10月3日制作的2份2017年6-10月对账单(其中一份双方有盖章并手写了备注),2017年10月3日双方对金额就已经达成了一致不存在任何异议,而何XX发现的问题是在2017年12月19日,第一说明何XX不是在对金额、对账单进行确认,第二说明XX公司在伪造证据、虚构交易。何XX仅是普通文员,XXX通公司没有商务助理岗位,对账等属于财务的权限,何XX无对账的权限,没有对任何对账单、金额、往来款项对账函进行确认。对于证据五《东莞市XX公司工商信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4日,从成立时起,周XX即为该公司监事,陈XX为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周XX为股东。XX公司、周XX恶意与陈XX、周XX串通,共同成立经营同类产品的公司,利用XXX通公司提供的平台炒私单,严重损害XXX通公司利益。
二审另查明,一审认为2017年7月25日金额为4250元货物没有送货单,因此未予认定。二审中,XX公司提交了由周XX签名的送货单;对于2017年8月16日、9月16日、10月5日的送货单,XX公司提交了2017年7月31日的订购合同,该订购合同XX公司加盖公章,但XXX通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仅有周XX签名。对于2017年9月16日、10月5日、10月28日送货单,XX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订单或订货合同,该合同均加盖了双方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XX、周XX在XX公司送货单以及对账单上的签名是否代表XXX通公司以及XXX通公司应否向XX公司支付货款。
XXX通公司提交的已付货款的证据看,XX公司送货之前双方均有签订订购合同或者订货合同,在合同中加盖有双方公司各自公章。XX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看,均列明有客户订单,且在XX公司提交的OST201XXXX8231送货单明确记载需“补合同”,说明XX公司与XXX通公司在交易中的交易方式为签订销售合同、订购合同或者订货合同,之后进行送货。XX公司主张2017年6-10月期间的货款中,送货单的签收人均为陈XX与周XX个人。陈XX与周XX在该期间为XXX通公司员工,但XXX通公司不认可该两名员工的签收行为。从双方公司2017年6月份之前的交易关系看,XX公司与XXX通公司的交易方式为签订订货合同或者订购合同后送货,XX公司未能举证在2017年6月之前与XXX通公司有未签订订货或订购合同即送货的情形,亦未举证陈XX与周XX在送货单上有签收的情形,结合周XX在2017年10月24日已与XXX通公司员工陈XX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共同成立了东莞市XX公司,因此,在只有陈XX与周XX个人签名的送货单和对账单,没有加盖双方公章的订单或订货合同的情形下,本院无法确定XX公司与XXX通公司在2017年6月至10月期间存在真实的交易,故陈XX、周XX仅在XX公司送货单以及对账单上的签名不能代表XXX通公司。
现XX公司主张2017年6月-10月向XXX通公司送货共10次,总计货款99475元。上述货物中,2017年10月28日货款10050元的货物有加盖双方公章的订货合同与送货单对应。2017年7月31日的订购合同虽与2017年8月16日、9月16日、10月5日的送货单能对应,但该订购合同XX公司加盖公章,XXX通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仅有周XX签名。其余6次的送货单均没有相应的订货合同或者订购合同,故本院认定2017年10月28日XX公司向XXX通公司供货的事实成立。XXX通公司没有举证已支付该笔货款,故XXX通公司应当向XX公司支付货款10050元。
综上,XXX通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XX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55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55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深圳市XX公司货款人民币10050元;
三、驳回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1元,财产保全费741元,合计1542元,由深圳市XX公司负担1342元,由深圳市XX公司负担200元;深圳市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深圳市XX公司负担。深圳市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深圳市XX公司负担1372元,由深圳市XX公司负担2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毅
审判员 曹XX
审判员 蔡XX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XX(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