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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与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交通事故
  • (2019)粤1882民初1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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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廖xx与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连州市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882民初1344号

  原告:廖XX,女,201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

  法定代理人:余X,女,1945年9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连州市。

  委托代理人:欧晓梅,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北江三路31号凤凰XX。

  负责人:胡XX。

  原告廖XX诉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5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25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05000元。二、判令被告李XX赔偿原告人民币337229.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被告李XX驾驶车牌号为粤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323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使至323国道569公里+300米(泥潭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父亲李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母亲廖XX(1983年4月21日出生)是二级精神残疾人。在原告还是胎儿时期的2015年,原告父母就已离婚[民事调解书编号(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由母亲廖XX抚养。因廖XX为二级精神残疾人,廖XX的父亲已经死亡,廖XX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母亲余X代理,原告的监护和抚养责任也由外祖母余X承担。原告出生后一直与母亲同外祖母在连州市生活,原告的户籍也是连州市城镇居民。由于原告母亲没有抚养能力,所以原告的父亲就是原告的经济来源人。事故发生前,原告父亲在连州市××一家酒楼工作是该酒店的一名厨师,每月都会按时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父亲死后,原告的抚养费也没有了,于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余X代理原告同被告李XX及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都未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李XX作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交险强和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依法应获得以下赔偿(因死者还有父亲,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各占一半赔偿金):1、被抚养人生活费:28875元/年÷12个月×175个月=421093.75元;2、死亡赔偿金:42066元/年×20年÷2=4206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25000元;4、丧葬费106579/年÷12个月×6个月÷2=26644.75元;5、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93898.50元。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5000元;余下838898.85元,被告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838898.85×70%=587229.2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即李XX承担337229.20元。因原告与两被告就李XX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本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受害人李XX的父亲李XX(本案原告的爷爷)已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李XX、唐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号为(2019)粤1882民初1406号。两案原告主张部分诉求重叠相同,合并审理能更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裁判,减少当事人诉累,且该案已书面追加廖XX为原告,廖XX的权益由该案审理确定,本案不能另行再予审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廖XX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111.15元(未预交),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XX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 2019-08-26
  • 连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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