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重庆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X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最高法民终4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姝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重庆xx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xx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民 事 判 决 书</p><p style="text-align: right;">  (2018)最高法民终432号</p><p style="text-align: left;">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土桥正街4号楼。</p><p>  法定代表人:刘富学,总经理。</p><p>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建武,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p><p>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姝,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p><p>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433号西部智谷A2区2栋7楼。</p><p>  法定代表人:张浩元,董事长。</p><p>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术林,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p><p>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通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金轮干道4号楼3楼1号。</p><p>  法定代表人:鲁寿昌,执行董事。</p><p>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冀,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p><p>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家煜,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p><p>  上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元公司)、四川通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川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建武、宋姝,被上诉人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术林,被上诉人通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寿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p><p>  伟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伟太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浩元公司、通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通泽公司、浩元公司不是共同发包人,通泽公司与浩元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项目系通泽公司、浩元公司联合开发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通泽公司客观上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3.通泽公司、浩元公司为关联企业、人格混同,通泽公司应当对浩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关于“伟太公司应与四川伟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鼎公司)办理5#、12#楼的结算”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以“损失情况报告上无浩元公司签章、伟太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真实存在”为由,对伟太公司要求浩元公司、通泽公司对损失情况报告中载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四、一审法院关于《终止协议》的多处内容认定错误,并认为上诉人按年利率24%计息缺乏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二审庭审中,伟太公司补充上诉理由,认为工程款利息应当纳入优先受偿权范围。</p><p>  浩元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判决,驳回上诉。一、浩元公司与通泽公司之间不存在联合开发项目的事实。1.浩元公司与通泽公司不是关联企业,股东和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关系。2.案涉项目的开发者是浩元公司,不是通泽公司,伟太公司实际履行的也是其与浩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履行伟太公司和通泽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3.浩元公司因资金断链,无法履行与通泽公司的股权收购协议,未实现对通泽公司的收购。浩元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开发中,其法定代表人张浩元私刻了通泽公司的印章,故通泽公司和浩元公司并非联合开发。二、关于5号楼和12号楼,是由伟太公司与伟鼎公司实际履行,因伟太公司在一审中撤回了对伟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故该事实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三、关于损失的问题,伟太公司在一审中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损失具体有多少,其主张的九千多万是其单方统计出来的,没有浩元公司及第三方的认定。四、关于利息,一审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浩元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清楚的。</p><p>  通泽公司辩称,一、伟太公司引用所谓生效判决的内容来证明通泽公司与浩元公司系案涉项目的联合开发人、共同发包人,明显背离事实。浩元公司通过收购通泽公司股权的方式独立开发案涉项目,通泽公司仅是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但因浩元公司没有按约履行股权收购协议的支付义务,通泽公司并未将公章移交给浩元公司,也不可能配合浩元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故不存在联合开发之说。二、通泽公司从未参与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1.案涉项目所有法律手续上加盖的通泽公司的印章均是浩元公司私刻,没有法律效力。2.伟太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浩元公司发送的相关文件上加盖的通泽公司的印章,也是浩元公司私刻,没有法律效力。3.通泽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鲁寿昌在2015年12月1日的《终止协议》上签字,其真实意思仅是作为见证,仅是应政府要求配合政府部门解决农民工闹事的维稳问题。三、通泽公司与浩元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四、关于5号楼和12号楼的结算问题,由于伟太公司是要求浩元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相应的款项,与通泽公司无关,通泽公司不作答辩。五、关于施工损失,伟太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准确的损失金额,且损失报告上通泽公司的印章是浩元公司私刻,无证据证明损失与通泽公司有关,通泽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六、关于利息,系浩元公司与伟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通泽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p><p>  伟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浩元公司、通泽公司连带支付伟太公司建筑工程款42787917元(未包含未结算的临时设施2642039元、降水工程1330878.94元、1号楼工程款1377733元,另案起诉)、退还伟太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500万元、退还伟太公司代为垫付的办理施工相关手续费用78万元(具体见诉讼请求明细第一、第四项);2.判令浩元公司、通泽公司连带支付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前的各项损失23587256.8元,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后至起诉日的各项损失7844826.34元,并从起诉日继续按照年24%的标准计算已结算工程款和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至支付完毕止(具体见诉讼请求明细第二、第三项);3.依法确认伟太公司对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折价款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担保费等费用由浩元公司、通泽公司承担。</p><p>  浩元公司一审辩称,一、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在本案中浩元公司、通泽公司不存在连带支付责任,伟太公司主张浩元公司、通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工程款应由浩元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浩元公司应当支付伟太公司的工程款,具体以浩元公司认可的为准。二、浩元公司认可应退还履约保证金。三、伟太公司代为垫付的办公费用等78万元,浩元公司应当退还。四、关于损失问题,浩元公司与通泽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浩元公司没有看到合同终止前后损失的证据,损失的计算方式没有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案涉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是案涉工程综合验收之后的六个月内可以主张,现在不具备该条件。六、关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担保费的问题,浩元公司不应当承担。</p><p>  通泽公司一审辩称,一、关于通泽公司与浩元公司的关系问题,浩元公司收购了通泽公司51%的股权,因浩元公司没有支付完股权转让款,因此公章还没有移交,后浩元公司私刻公章。伟太公司与浩元公司履行的是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备案合同上加盖的所谓通泽公司的印章是假章,通泽公司与伟太公司没有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伟太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应当是无效合同。</p><p>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浩元公司(发包人)与伟太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紫檀国际社区工程,具体开工时间:2014年7月26日,签约合同价为:约叁亿元……”合同专用条款3.7.1约定“(1)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时,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500万元整”。</p><p>  2015年1月19日,通泽公司(发包人)与伟太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对开竣工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的约定与2014年7月10日浩元公司与伟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同,专用条款中也未对履约保证金进行约定。该份合同系案涉工程的备案合同。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均是以通泽公司的名义办理。庭审中,浩元公司与通泽公司均认可该份合同仅作备案所用,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是浩元公司与伟太公司签订的合同。伟太公司在庭审中称案涉工程实际上是浩元公司在做,但所有的法律手续是通泽公司的。</p><p>  2015年1月29日,浩元公司与伟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该工程不能按原合同约定的2014年7月26日正式开工,双方为了尽快推进项目,就原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的第16条关于‘违约’的约定,本补充协议为:基于甲方原因致乙方不能按时进场施工,甲方就收取乙方工程履约保证金2500万元按照每日1%(一审法院笔误,应为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时间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乙方正式接到开工通知书截止),乙方不再追究甲方因违约造成的其它损失;若因甲方原因导致该工程项目在2015年3月10日还未能接到正式开工的‘书面开工通知书’,则乙方可以单方解除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双方按照原合同的关于‘违约责任’条款承担责任。”</p><p>  2015年5月16日,浩元公司作为甲方,伟鼎公司作为乙方,伟太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补充协议背景:根据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遂中民初字第84号],甲方已将位于绵阳市江油紫檀国际项目5号楼、12号楼开发权转让给乙方,而甲方在此前已经将此项目的建设权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给丙方,且丙方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将2500万元工程保证金打入甲方账号,并根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办完了全部手续,已进场施工,此实际情况,甲、乙、丙三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甲方将5号楼、12号楼所有权、收益权、建设权转移给乙方,由乙方行使对5号楼、12号楼相应权利义务,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工程款由乙方支付给丙方。2.丙方向甲方支付的工程款2500万元保证金中相应部分(2500×13%)325万元由甲方转为乙方。3.在此合同签订之前,甲方与丙方所签订合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停工损失、资金占用费等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二、保证金退还及工程支付方式:1.保证金的退还:待5号楼6楼完工退还保证金325万的50%,主体封顶完工退还余款50%。”伟太公司、浩元公司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盖章,伟鼎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未盖章,伟鼎公司对该份合同予以认可。协议约定的由浩元公司转给伟鼎公司的325万元保证金,浩元公司未转给伟鼎公司。</p><p>  2015年12月1日,浩元公司、通泽公司作为甲方,伟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终止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终止该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但甲方前期确认的损失赔偿及资金利息在本次结算中进行结算。……三、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实际施工的工程经江油市建设局质监站、监理公司、甲方签章确认质量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事宜。……四、乙方剩余工程款、双方已经确认的保证金及利息、乙方垫资款及利息等,甲方保证在终止协议签订后1年内分批次付清(另达成补充协议)。甲方同意乙方监督甲方销售账户,同意乙方将销售账户内百分之二十的售房款优先支付乙方。”伟太公司、浩元公司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盖章,通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寿昌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通泽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p><p>  2016年10月13日,浩元公司与伟太公司就江油浩元˙紫檀国际一期工程二标段(2、3、4、10、11#)楼土建、水电预埋进行结算,形成两份《江油浩元˙紫檀国际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审批表》,两份审批表分别载明实际应付款金额为12351641元、12829300元。2016年11月2日,浩元公司与伟太公司就江油浩元.紫檀国际一期工程二标段(1#、2#、3#、4#、5#、10#、11#、12#)楼消防工程进行结算,形成《江油浩元˙紫檀国际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实际应付款金额272586元。对以上三份审批表结算的工程款,浩元公司在质证和庭审过程中表示认可。2016年11月28日,浩元公司与伟太公司就江油浩元˙紫檀国际一期工程二标段(5#、12#)楼土建、水电安装进行结算,形成《江油浩元˙紫檀国际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审批表》,该表载明实际应付款金额为17334390元。在该审批表上有浩元公司、伟太公司的签字盖章,但浩元公司认为5#、12#楼的相关权利义务已转给伟鼎公司,伟太公司不应再与浩元公司结算。</p><p>  一审法院另查明:伟太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1日、2017年7月11日分八次向浩元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400万元、450万元、150万元、4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共计2500万元。2013年伟太公司向通泽公司支付办理施工相关手续费用78万元。浩元公司当庭表示愿意退还伟太公司履约保证金2500万元及78万元办证相关费用。</p><p>  2014年12月15日,伟太公司向浩元公司发出《关于江油浩元˙紫檀国际项目损失情况的报告》,向浩元公司索赔5608900元。2015年3月31日,伟太公司向浩元公司发出《关于浩元˙紫檀国际项目(1-3月份)损失情况的报告》,向浩元公司索赔3985190元,浩元公司未在上述两份报告上签章确认,虽然该报告上有通泽公司的印章,但通泽公司对印章并不认可。2015年5月15日,伟太公司向通泽公司发出《报告》一份,向通泽公司索赔39910元,该《报告》上有通泽公司的盖章,通泽公司对印章不认可。</p><p>  浩元公司占通泽公司51%的股权,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元曾担任通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12日,通泽公司免去张浩元法定代表人身份。</p><p>  通泽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伟太公司层层分包、转包的情况,申请调查董军、高理明等向伟太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支付保证金及其他费用的情况。</p><p>  2016年7月15日,伟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已完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其中对5#、12#楼单独作出工程造价鉴定。后在庭审中,伟太公司撤回鉴定申请。</p><p>  诉讼过程中,伟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撤销部分被告申请书,撤销对伟鼎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p><p>  案涉工程系伟太公司分阶段垫资修建,双方因浩元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而终止合同,至今浩元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且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没有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相关证据。</p><p>  一审法院认为,浩元公司与伟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浩元公司、通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伟太公司工程款,具体金额为多少;二、浩元公司、通泽公司是否应退还伟太公司履约保证金2500万元及垫付的办理施工手续费78万元;三、浩元公司、通泽公司是否应赔偿伟太公司终止施工前后的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四、伟太公司对已完成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分述如下:</p><p>  一、关于浩元公司、通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伟太公司工程款,具体金额为多少的问题</p><p>  关于通泽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虽然通泽公司与伟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案涉工程亦是以通泽公司的名义办理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但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庭审中的陈述分析,伟太公司系按照与浩元公司签订的合同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500万元,施工过程中是与浩元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将案涉5#、12#楼相关权利义务转让时,亦是浩元公司与伟太公司、伟鼎公司签订协议,终止合同时同样是与浩元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通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寿昌仅作为见证人签字。在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时,结算审批表上仅有浩元公司与伟太公司的签章,通泽公司并未参与结算。庭审中,浩元公司、通泽公司认可双方履行的系浩元公司与伟太公司签订的合同,伟太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系浩元公司在做,仅以通泽公司的名义办理手续。综上,通泽公司与伟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用于备案以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手续,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浩元公司与伟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应是浩元公司,案涉工程价款应由浩元公司承担,伟太公司以浩元公司与通泽公司系共同发包人为由主张通泽公司与浩元公司连带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p><p>  案涉工程属伟太公司垫资修建,未竣工验收,也无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相关证据,但浩元公司庭审中未提出已完工程不合格的抗辩,且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已进行了部分结算,浩元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支付三份《江油浩元˙紫檀国际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审批表》中载明的应付款项25453527元(12351641元+12829300元+272586元),对该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5#、12#楼的工程款问题,根据浩元公司、伟太公司与伟鼎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浩元公司已将5#、12#楼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伟鼎公司,应由伟太公司与伟鼎公司进行结算,浩元公司不能代替伟鼎公司与伟太公司进行结算,故伟太公司所主张的其与浩元公司对5#、12#楼土建、水电结算款1733439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p><p>  二、关于浩元公司、通泽公司是否应退还伟太公司履约保证金2500万元及垫付的办理施工手续费78万元的问题</p><p>  根据浩元公司与伟太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终止协议》,浩元公司应于《终止协议》签订后1年内分批次付清2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浩元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其在庭审中表示愿意退还2500万元保证金。对于伟太公司所支付的78万元办理施工手续费用,浩元公司当庭亦表示愿意退还。故对伟太公司要求浩元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500万元及办理施工手续费78万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伟太公司要求通泽公司一并退还上述费用的诉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p><p>  三、关于浩元公司、通泽公司是否应赔偿伟太公司终止施工前后的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的问题</p><p>  伟太公司所主张终止施工前后的损失包括其向浩元公司、通泽公司所提交的损失情况报告、2500万元保证金利息及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损失情况报告的认定问题,因损失情况报告上均无浩元公司的签章,伟太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真实存在,故对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履约保证金及应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终止协议》的约定,浩元公司应于《终止协议》签订后1年内分批次付清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现浩元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付款义务,其应从2015年12月2日起支付履约保证金及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履约保证金及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伟太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p><p>  四、关于伟太公司对已完成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p><p>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通常情况下,只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才能进行工程决算,最终确定工程造价,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实质条件才能具备,但是在发包人已明确无力支付工程资金,甚至已经陷入某种资不抵债的状态,如果仍要求承包人等到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才能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这对前期已经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从事工程建设的承包人明显不公,也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立法初衷相违背。在此情况下,应赋予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既符合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也有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案涉工程系伟太公司垫资修建,至今发包人浩元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未完工程无法正常竣工验收,因此,本案应赋予承包人伟太公司对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伟太公司在签订《终止协议》后六个月内向浩元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浩元公司以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否定伟太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p><p>  另外,通泽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董军、高理明等人向伟太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支付保证金及其他费用的情况。因本案仅涉及发包人浩元公司与承包人伟太公司之间的诉讼,无必要调查董军、高理明等人向伟太公司支付保证金及其他费用的情况,对通泽公司的该项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p><p>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453527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500万元,退还办理施工手续费用78万元;二、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日起以504535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三、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25453527元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720元,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5080元。</p><p>  本案二审中,伟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p><p>  第一组:1.《工作联系函》(2015.5.11);2.通泽公司《关于&lt;浩元˙紫檀国际&gt;项目申请停工,返退保证金解决民工工薪事宜的意见》复印件;3.《关于同意紫檀国际项目停工申请的批复》复印件;4.《监理例会会议记录》9份;5.《浩元紫檀国际项目降水台班记录》10张;6.《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更换审查备案表》;7.《工程开工报审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8.(2017)川07民终256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拟证明伟太公司与通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得到部分履行,一审判决关于伟太公司与通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事实认定错误;通泽公司实际参与了施工,通泽公司与浩元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共同发包人。<!--浩元˙紫檀国际--></p><p>  第二组:9.大英县公安局《协助查封通知书》(大公(经)封通字[2015]018号);10.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协助查封通知书》(成公温(经)封通字[2015]107号);11.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协助查封通知书》(成公锦[中]封通字[2015]189号);12.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协助查封通知书》(南顺公(北湖)封通字[2015]4号);13.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协助查封通知书》(巴州公(经)封字[2015]041号);14.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协助查封通知书》(南顺公(北湖)封通字[2015]213号);1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复印件;16.(2016)川0923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公安机关在侦办浩元公司以及张浩元的刑事案件中,查封了通泽公司的财产,说明通泽公司与浩元公司以及张浩元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浩元公司和通泽公司存在人员混同情形,通泽公司应当与浩元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p><p>  第三组:17.《监理工地例会纪要》3份,拟证明结合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遂中民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伟鼎公司在调解书领取后六个月内未进场开发,则5#、12#楼的开发权仍属通泽公司享有;结合一审已查明的2500万元保证金均未返还的事实,也可以证明《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伟太公司有权按照共同发包人之一的浩元公司办理的结算金额,要求浩元公司、通泽公司支付5#、12#楼的工程款。</p><p>  第四组:18.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浩元公司、通泽公司未按《终止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伟太公司涉诉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了逾期付款利息,浩元公司、通泽公司也应按年24%的标准向伟太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p><p>  第五组:19.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应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受偿范围。</p><p>  针对伟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浩元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不了伟太公司的上诉理由。2.证据4,没有监理单位签章,真实性有异议,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3.证据5中2015年8月和9月的班台记录不是原件,其他的是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不是工程款结算依据,达不到伟太公司的证明目的。4.证据6,只能是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更换工作人员的情况,与本案欠付工程款金额没有关系。5.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具备关联性;蒋志军是挂靠伟太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浩元公司只是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基于联合开发;不能证明欠付工程款金额具体是多少。6.证据9、10、11、12、13、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浩元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安机关为了保护受害人利益对通泽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7.证据16,不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只能证明浩元公司与伟太公司有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浩元公司和通泽公司有合作开发的关系。8.证据17,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9.证据18,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之间不具备关联性;浩元公司是基于提供连带担保才承担责任,不是基于合作开发承担连带责任;工程款利息的支付对本案不具参考性。10.证据19,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具备关联性,不具参考性。11.证据2、3、7、15没有原件,如有原件,对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还需要质证;只能证明施工过程,不能证明工程量的多少。</p><p>  针对伟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通泽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上通泽公司的印章是张浩元私刻的,覃希育不是通泽公司的员工。2.证据2和证据3,真实性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证据4,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签到栏里的人员全部不是通泽公司的人员。4.证据5,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案涉工程与通泽公司无关,通泽公司对降水台班记录的形成一概不知情。5.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不是通泽公司的合法印章,覃希育不是通泽公司的工作人员。6.证据7、8,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通泽公司只是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7.证据9至证据14,真实性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8.证据15,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通泽公司不知其存在,是浩元公司与伟太公司自行签订的,即便有原件,也无法确认。9.证据16、17、18,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10.证据19,不能作为证据使用。</p><p>  通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6月3日的声明,拟证明案涉项目的开发主体是浩元公司,备案合同中通泽公司的印章是张浩元私刻。2.2015年10月9日交接单,拟证明在通泽公司原股东发出声明后,张浩元指派员工将其私刻的印章移交给通泽公司。3.印章准刻证、申请、真假印章比对单,拟证明通泽公司与伟太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及相关结算文件中加盖的印章均是张浩元私刻,对通泽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4.2015年10月12日备忘录,拟证明张浩元及浩元公司承认前期对工程发包系在通泽公司及原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进行的。</p><p>  伟太公司对通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是通泽公司的内部文件,伟太公司无从知晓,即使张浩元私刻公章,也是通泽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伟太公司已经在经济活动中尽到了审慎义务;签订备案合同的时候,张浩元是通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约行为可以代表通泽公司。2.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存在事后补做和添加的情况,达不到通泽公司的证明目的。3.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印章准刻证上申请刻制的是财务章而非公章;比对单系通泽公司自行制作;比对单上的两枚印章就肉眼看完全一致,不能以公章没有备案,就否认其真实性。4.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系通泽公司内部文件,达不到证明目的。</p><p>  浩元公司对通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张浩元在其任通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雕刻公章是履行职责的表现,不存在私刻的问题。2.认可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3.证据3中印章准刻证上申请刻制的是财务章,而本案争议的是行政章。4.认可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p><p>  结合浩元公司、通泽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伟太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8、16、18、19系人民法院在另案中作出的裁判文书,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证据4、5、15、17,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存在争议,伟太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9至证据14系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中作出的通知、决定等,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证据1、6,伟太公司举示了证据原件,通泽公司仅以证据上通泽公司印章系张浩元私刻为由否认其真实性,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证据2、3虽系复印件,浩元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通泽公司作为证据2的出具方、证据3的接收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证据7虽然只是复印件,但其记载的内容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内容一致,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p><p>  结合伟太公司和浩元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通泽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或者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形成,其欲证明的事实属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关系,证据上亦未反映出伟太公司对相关事实知晓或有参与,故达不到通泽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p><p>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案涉项目于2014年12月12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4053号),建设单位为通泽公司。2015年4月,案涉工程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通泽公司,施工单位为伟太公司,建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案涉工程《工程开工报审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记载开工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p><p>  通泽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伟太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张浩元以通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通知书上签名。</p><p>  2015年12月17日,通泽公司向江油市住建局发出《关于&lt;浩元˙紫檀国际&gt;项目申请停工,返退保证金解决民工工薪事宜的意见》。江油市住建局于同日作出《关于同意紫檀国际项目停工申请的批复》。<!--浩元˙紫檀国际--></p><p>  二审庭审中,通泽公司认可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通泽公司名下。</p><p>  另查明:伟太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3月31日和2015年5月15日向浩元公司发出的三份损失情况报告中,前两份在加盖通泽公司印章处,均手写注明“双方还须复核商议,按相关合同办理”,署名“陈大钢”。</p><p>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p><p>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通泽公司是否为伟太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二、案涉工程的5号楼和12号楼的工程款支付主体;三、损失和利息的计算;四、伟太公司在本案中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否包括工程款的利息。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p><p>  一、关于通泽公司是否为伟太公司的合同相对人问题</p><p>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建设单位系通泽公司,《中标通知书》系由通泽公司向伟太公司发放,备案的施工合同由通泽公司与伟太公司签订,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亦登记在通泽公司名下,应当认定通泽公司亦为案涉项目的开发主体。虽然通泽公司辩称项目报批、开发、建设中使用的通泽公司印章系张浩元个人私刻并使用,不具法律效力。但是,首先,就私刻印章的事实,通泽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该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形成,该事实既未得到伟太公司的认可,亦无证据证明伟太公司对此知情。其次,张浩元在2015年10月12日之前担任通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案涉工程的报批、《中标通知书》的发送、备案施工合同的签订等行为均发生在张浩元担任通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即便确有张浩元私刻印章并予使用之事实,张浩元的上述行为对伟太公司而言亦可被认定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仍应由通泽公司承担。最后,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在通泽公司名下,通泽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开发成果客观上享有法律上的利益,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民商事法律中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因此,本院认定通泽公司和浩元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共同发包人,应共同承担向伟太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发包人仅为浩元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p><p>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5号楼和12号楼的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p><p>  浩元公司、通泽公司依据2015年5月16日浩元公司、伟鼎公司及伟太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主张案涉工程5号楼和12号楼的工程款支付主体应为伟鼎公司。根据该《补充协议书》的记载,该协议系以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遂中民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为基础而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载明,浩元公司将位于绵阳市江油紫檀国际项目5号楼、12号楼的所有权、收益权、建设权转让给伟鼎公司,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工程款由伟鼎公司支付给伟太公司,而现有证据中记载的开发主体为通泽公司。基于前述约定及本案所能查明的事实,对5号楼、12号楼的相关权利主体及义务主体事实的认定均涉及伟鼎公司,而伟太公司在一审中撤回了对伟鼎公司的起诉,在伟鼎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关于5号楼和12号楼工程款支付等事项的认定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伟太公司可以另行诉讼解决,并无不当。</p><p>  三、关于损失和利息的计算问题</p><p>  伟太公司一审诉请的合同终止前后的损失包括2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情况报告中计算的损失及应付工程款利息。</p><p>  1.关于合同终止前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浩元公司与伟太公司在2015年1月29日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基于甲方(浩元公司)原因致乙方(伟太公司)不能按时进场施工,甲方就收取乙方工程履约保证金2500万元按照每日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时间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乙方正式接到开工通知书截止),乙方不再追究甲方因违约造成的其它损失”,即双方对逾期开工造成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之后,双方在2015年12月1日的《终止协议》中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终止该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但甲方(浩元公司)前期确认的损失赔偿及资金利息在本次结算中进行结算”,即双方在《终止协议》中对“前期确认的损失赔偿及资金利息”予以认可,故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合同终止前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未支持合同终止前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应予纠正。</p><p>  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首先,关于计算标准,2015年1月29日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该约定的标准过高,应当酌情按照年利率24%予以调整。其次,关于计算期间,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1月29日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伟太公司接到开工通知书之日止。因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未提交开工通知书,结合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建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以及《工程开工报审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记载开工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之事实,应当认定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计算应自双方约定的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p><p>  2.关于损失情况报告,伟太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3月31日和2015年5月15日向浩元公司发出的三份损失情况报告中,前两份在加盖通泽公司印章处,均手写注明“双方还须复核商议,按相关合同办理”,署名“陈大钢”。该手写备注的内容,表明通泽公司虽收到损失情况报告,但对报告中载明的损失金额并不认可,故仅凭该证据,伟太公司诉请损失的依据尚不充分。另一份2015年5月15日的报告,金额为39910元。因浩元公司与伟太公司在2015年1月29日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基于甲方(浩元公司)原因致乙方(伟太公司)不能按时进场施工,甲方就收取乙方工程履约保证金2500万元按照每日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时间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乙方正式接到开工通知书截止),乙方不再追究甲方因违约造成的其它损失”,结合本院对伟太公司合同终止前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的主张已经予以支持,足以弥补伟太公司的损失,故对其主张的损失情况报告中的损失,不予支持。</p><p>  3.关于应付工程款利息及合同终止后的履约保证金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计算标准并无约定,伟太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p><p>  四、关于伟太公司在本案中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否包括工程款利息的问题</p><p>  伟太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主张应付工程款利息应当纳入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孳息损失的范围,伟太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p><p>  二审审理中,伟太公司以需查明5号楼、12号楼的开发权是否转移至伟鼎公司,以及通泽公司系发包人的相关事实为由,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向四川省江油市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调取案涉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支付办证手续费的记录,向四川省江油市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调取通泽公司向该局发出的《关于&lt;浩元˙紫檀国际&gt;项目申请停工,返退保证金解决民工工薪事宜的意见》及该局作出的《关于同意紫檀国际项目停工申请的批复》,向四川省江油市公安局调取其处理伟太公司与浩元公司、通泽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民工工资纠纷的档案材料。因本院已经认定通泽公司和浩元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共同发包人,应共同承担向伟太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合同义务,涉及5号楼、12号楼的相关事实认定及权利义务的确定可以另行诉讼解决。对伟太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浩元˙紫檀国际--></p><p>  综上,伟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p><p>  一、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p><p>  二、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p><p>  三、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通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453527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500万元,退还办理施工手续费用78万元;</p><p>  四、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通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该损失计算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p><p>  五、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通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日起以504535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p><p>  六、驳回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p><p>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p><p>  一审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2339元,由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通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494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32元,由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46799元,由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通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8833元。</p><p>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p><p style="text-align: right;">  审判长  郭载宇</p><p style="text-align: right;">  审判员  李延忱</p><p style="text-align: right;">  审判员  王 丹</p><p style="text-align: right;">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p><p style="text-align: right;">  法官助理万怡</p><p style="text-align: right;">  书记员伍齐敏</p><p><br/></p>
  • 2018-07-16
  • 最高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