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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最高法民终4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姝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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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开XX。

  法定代表人:高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姝,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安XX。

  法定代表人:安治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XX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宋姝,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XX要求支付5200万元欠款及按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XX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债务转让协议》中的5200万元为借款,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未予采信《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产权转让合同》,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根据《项目合作投资协议》第四条约定,陕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华怡XX”)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XXXX出资255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51%;XX集团出资245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49%。项目含注册资本在内的前期启动资金暂定1.5亿元,即项目前期启动资金为1亿元整。XX集团分三次向华怡XX转款4800万元,附言均为“投资款”,XXXX分两次向华怡XX转款5200万元,其中4661万元的附言为“投资款”,前述五笔款项共计1亿元整。从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来看,XXXX转入华怡XX的5200万元应是投资款,是《项目合作投资协议》项下的项目前期启动资金,而非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2.《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余款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付款方式、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还款协议》即是对《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的补充协议,不是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的合意。3.《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华XX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转由乙方享有和承担”,此处所谓的“在华XX享有的权利”当然包括XXXX对华怡XX享有的5200万元投资权益。为此,XX集团、XXXX及华怡XX才会在同一天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由此可见,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的本意并不是债务转让,而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将XXXX对华怡XX的5200万元投资权益转由XX集团享有。此外,债务转让的前提条件是有真实、合法、可转让的债权存在。XX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支付5200万元借款给华怡XX的义务。债务转让标的自始不存在。4.在案涉《还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中,双方仅就款项支付方式、时间、利息、违约金等达成合意,并未就投资款转化为借款达成合意。5.根据已查明的事实,XX集团共计向XXXX支付7000万元,但《还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对于还款的安排、利息的支付仍以2.8亿元为基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欠款数额的依据。(二)XXXX违约在先,XX集团停止支付股权转让款有法律依据,不存在违约。首先,根据《项目合作投资协议》第二条约定,XXXX有义务解决开展项目过程中的职工安置、征地等问题,但在整个项目合作过程中,其从未履行过上述合同义务。其次,若520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则XXXX未履行《项目合作投资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投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该违约行为给XX集团造成重大损失。再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XXXX应当在XX集团支付2000万元定金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股权变更事宜。XXXX并未在约定的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股权变更事宜。最后,为保障合作项目的顺利推进,XX集团不得不支付所有的职工安置、征地补偿等费用。因此,XX集团不支付剩余款项,是在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赋予的法定权利,不属于违约行为。(三)一审判决以是否超过年利率24%来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款以及5200万元的款项,分别因股权转让协议及投资合作协议而产生,均属于合同纠纷,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一审判决在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却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利率保护标准,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错误。

  XXX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XX集团应支付5200万元欠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5200万元既未作为华怡XX的增资资本,亦未列入华怡XX的资本公积,不属于股权性投资,华怡XX负有返还义务。《债务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中均对XX集团负有偿还5200万元义务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并且XX集团在2014年5月8日向XXXX出具的《回复函》中也确认了包括5200万元在内的全部欠款应予偿还。(二)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利息起算时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还款协议》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有明确约定,《延期还款协议》中再次明确按《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执行,可见,违约金条款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各方均应遵守。《延期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若乙方逾期未向甲方支付欠款本息,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还款协议》项下全部欠款本息……,并要求乙方按原《还款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协议约定确定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三)XX集团主张根据《项目合作投资协议》取得先履行抗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基于《还款协议》及《延期还款协议》所产生的欠款纠纷,与《项目合作投资协议》如何履行没有任何关联。请求维持原判,驳回XX集团的上诉请求。

  X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XX集团向XXXX清偿欠款2.8亿元;2.判决XX集团承担资金利息,具体为: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的资金利息275万元;2014年8月30日后的资金利息为:以2.8亿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XX集团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3.判决XX集团以2.8亿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XX集团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4.判决XXXX有权在上述1-3项所列款项的范围内,对XX集团质押给XXXX的股权优先受偿;5.判决XX集团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2日,XXXX作为甲方与乙方XX集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其持有的华怡XX49%的股权以2.48亿元的价款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在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2000万元,该款项同时作为乙方受让甲方股权的定金;余款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付款方式、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三、在乙方按期支付2000万元定金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开始向乙方移交华怡XX印章、账册等全部资产及资料,并配合乙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事宜。六、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华怡XX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2012年12月24日,XX集团按照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向XXXX支付股权转让定金2000万元。

  同日,XXXX作为甲方、XX集团作为乙方与丙方华怡XX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丙方将其对甲方的债务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即由乙方承接丙方向甲方履行归还5200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二、乙方还款的方式、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还款协议》予以明确约定。该份《债务转让协议》中载明的5200万元,分别由XXXX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2月3日向华怡XX支付的539万元和4661万元两笔款项组成,其中539万元的转款凭证附言上注明为“借款”,4661万元的转款凭证附言上注明为“投资款”。

  2013年3月14日,XXXX作为甲方与乙方XX集团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按下列时间向甲方支付3亿元欠款:“在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2000万元(系股权转让定金,XX集团已于2012年12月24日支付);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8000万;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万;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万;在2015年每季度支付2500万元。四、若乙方逾期付款,应从本协议约定的当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当期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逾期应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承担资金利息并同时按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滞纳金。

  2014年1月15日,XXXX作为甲方与乙方XX集团又签订了《延期还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在2013年3月14日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所约定乙方还款期限的基础上,从第二期付款期限开始给予乙方每期还款期限8个月的顺延,即:第二期8000万元付款期限由2013年12月30日前延期至2014年8月30日前;第三期5000万元付款期限由2014年6月30日前延期至2015年2月28日前;第四期5000万元付款期限由2014年12月30日前延期至2015年8月30日前;第五期1亿元付款期限由2015年按季度付清延期至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按季度付清。二、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每期款项还款顺延期间的资金利息,具体为:1.第二期款项还款期限顺延期间(即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的资金利息按每月55万元计算;2.第三、四、五期款项还款期限顺延期间的资金利息按2013年3月14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标准执行(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承担资金利息)。五、若乙方逾期未向甲方支付欠款本息,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还款协议》项下全部欠款本息……,并要求乙方按原《还款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XXXX认可XX集团按该份《延期还款补充协议》的约定,已支付第二期欠款5000万元,固定利息165万元。对于已支付的该两笔款项,XXXX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2012年12月25日,XXXX作为甲方与乙方XX集团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XX集团将持有的绵阳市临园宾馆有限责任公司32%的股权质押给XXXX。该质押协议在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26日向XXXX出具了(川工商绵字)股权登记设字(2012)第114179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2013年3月15日,XXXX作为甲方与乙方XX集团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XX集团将持有的华怡XX51%的股权质押给XXXX。该质押协议在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9日向XXXX出具了(汉中)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5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3年3月26日XXXX到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XXXX委托四川XX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14日、2015年1月16日以特快专递送达的形式向XX集团发出《律师函》催收欠款及资金利息。2014年5月8日,XX集团就前述部分律师函向XXXX发出《回复函》,表达资金有困难,但会尽一切可能尽快筹措资金履行义务,保证XXXX利益不受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XXXX诉请的2.8亿元欠款中是否包含两重法律关系,应否分案审理;(二)XX集团欠款金额及利息的认定;(三)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应否调减。

  XXXX与XX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债务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延期还款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XXXX诉请的2.8亿元欠款中是否包含两重法律关系,应否分案审理的问题。本案中,XXXX起诉XX集团偿还欠款2.8亿元,其诉请的主要依据是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延期还款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对XX集团的欠款总额、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具有完整性、独立性。故《还款协议》及《延期还款补充协议》足以证明本案是债权债务纠纷,而XXXX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债务转让协议》,仅用于证明《还款协议》项下欠款形成的原因。并且,XXXX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履行完毕作为股权转让方的全部义务,在XXXX已经完成转股义务的情况下,XX集团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款实际上也已经转化为一种单纯的欠款关系。因此XXXX诉请的2.8亿元欠款中,并不包含XX集团辩称的两重法律关系,不应当分案审理。XX集团辩称本案应当分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XX集团欠款金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关于欠款金额的认定。《债务转让协议》中的5200万元性质应当认定为借款,且不应当在2.3亿元中扣减。理由如下:首先,5200万元由XXXX向华怡XX支付的539万元和4661万元两笔款项组成,虽然其中4661万元的转款凭证附言上注明为“投资款”,但XXXX、XX集团、华怡XX三方在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了该笔5200万元为华怡XX对XXXX的借款,并确定由XX集团承担向XXXX还款的责任。其次,XXXX与XX集团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及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延期还款补充协议》,又再次对5200万元的借款性质及由XX集团履行偿还义务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前述协议中,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即使5200万元之前是XXXX向华怡XX支付的投资款,但之后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达成了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的合意,合法有效。因此XX集团对该笔5200万元借款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再次,该笔5200万元不是XXXX应当承担的注册资本金,XXXX在本案中要求XX集团予以返还并不构成抽逃出资,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XXXX诉请的2.8亿元欠款,只应当扣减5000万元,扣减后XX集团实际的欠款金额应为2.3亿元。关于欠款利息的认定。从《延期还款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来看,第二期8000万元欠款的利息是按每月55万元的固定标准计算,共计440万元。本案实际情况是,XX集团已按约付清第二期欠款5000万元,第二期欠款余额现为3000万元,若3000万元的利息仍然以80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55万元的固定标准计算,XX集团还应支付利息275万元,但这一处理结果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对于XXXX诉请的275万元利息,不予支持。本案查明,XX集团的欠款金额为2.3亿元,并非1.78亿元,因此2014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应当以2.3亿元为基数进行计算。XX集团辩称只能以1.78亿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XXXX诉请的2014年8月30日之后的资金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XX集团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应否调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XX集团在《延期还款补充协议》签订后,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延期还款补充协议》的约定,XX集团违约后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第四条关于“若XX集团逾期付款,应从本协议约定的当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当期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逾期应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承担资金利息并同时按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滞纳金”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XX集团计算的结果,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折算成年利率为10.9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30%的年利率为6.2%;两项合计的年利率尚未超过18%,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年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虽然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但均属对货币性支付行为违约责任的确定,参照民间借贷确定资金利息原则来确定欠款行为的违约金金额,符合司法实践,亦不会导致双方的利益严重失衡。并且XX集团不按约还款的行为属于严重的不诚信行为。为引导市场主体积极遵守诚实守信的交易规则,对《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予调减。

  此外,XX集团对其质押给XXXX的股权优先受偿的主张不持异议。因此,XXXX在XX集团差欠的欠款本金、资金利息、滞纳金范围内,对XX集团质押给XXXX的XX集团持有的绵阳临园宾馆有限责任公司32%的股权及51%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1.XX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内向XXXX支付欠款本金2.3亿元;2.XX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XXXX支付资金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以2.3亿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XX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XXXX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具体计算方法为:以2.3亿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在上述1-3项所确定的金额范围内,XXXX对XX集团持有的绵阳临园宾馆有限责任公司32%的股权及51%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驳回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保全费5000万元,由XX集团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XXX元,由XXXX负担160094元,XX集团负担XXX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XX集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关于原十号信箱职工围堵堂宏公司的情况说明》(复印件)。2.《证明》(复印件)。3.《原十号信箱员工名单》(复印件)。证明XXXX未按照《项目合作投资协议》履行义务,严重违约,导致工人围攻XX集团,XX集团为保障项目顺利开展,单方筹集资金解决原XX厂十号员工就业问题。第二组:4.《陕西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5.《1#、2#厂房及辅助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员工宿舍楼》;7.《室外工程(汉力精密机械厂厂区)施工合同书》;8.《(汉力精密机械公司厂区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0.《汉台区人民政府与陕西省汉中堂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客车生产线项目合同书》;11.《办公楼、主车间及辅助车间》。12.《设备购置合同》;13.《室外工程(莱科电梯配套厂区)施工合同书》;14.《莱科电梯配套厂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述证据4-证据14均为复印件)证明XX集团为设立项目公司进行了房地产开发,并通过购买案外人的股权、设立关联公司,单方履行了征地建厂、安置原XX厂员工的义务。15.《关于四川XX公司投资陕西XX公司、汉中市莱科电梯配套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XX厂破产清算组对XX集团履行《产权转让合同》《项目合作投资协议》约定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组:16.《XX厂破产请清算组关于敦请加速履行投资建厂、提供再就业岗位义务的函》(复印件)。17.《四川XX公司关于促请履行<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义务的函》及快递凭证(复印件)。证明XXXX违约在先,XX集团函告XXXX促请其履行约定,但其仍未履行投资等义务,构成严重违约,XX集团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不构成违约,有法律依据。

  XXXX质证认为:1.因第一组证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由于XX集团投资没有到位导致工人闹事,与本案没有关系。2.对第二组中证据4-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现在华怡XX由XX集团完全持股,XXXX没有安置员工的义务。证据15系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3.对第三组证据,因无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是因XX集团欠款产生的纠纷,不是基于《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产生的纠纷,并且《项目合作投资协议》涉及的股权XXXX已全部转移,XXXX不再是股东。

  XXXX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陕西省汉中华怡投资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证明案涉5200万元既未作为华怡XX的增资资本,亦未列入华怡XX的资本公积,该5200万元不是XXXX对华怡XX的股权性投资。第二组:2.《华怡XX合并报表基础资料页》;3.《华怡XX合并报表补充资料》;4.《往来明细科目对账单》。证明案涉5200万元的性质为XXXX出借给XX集团的借款,其负有还款义务。

  XX集团质证认为:1.资产负债表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表数据不真实,华怡XX2011年成立经营,该表是2012年的,数据显示盈亏相抵,不符合常理。该表系由XXXX内部人员制作,不具有合法性。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没有股东签字和华怡XX签章。对公章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华怡XX合并报表补充资料》与本案没有关系。《往来明细科目对账单》虽有盖章,但XXXX持有公章,随时可以盖章,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注册资本只能体现公司成立时公司财产情况,不能体现公司经营时的财产情况。

  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XX集团提交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XXXX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其中的证据4-证据14,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XXXX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属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XXXX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XXXX提交的新证据。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XX集团、XXXX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X集团二审主张一审判决遗漏事实,认为XXXX未履行《项目合作投资协议》,存在严重违约。经查,XXXX对《项目合作投资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论述。

  另查明,2011年12月6日的《项目合作投资协议》载明“为解决原XX厂职工问题,甲、乙双方承诺在汉中XX征地200亩(先期征地100亩),新建电梯、汽车配件或建材厂。”《还款协议》载明“鉴于:1.甲方于2012年12月22日与乙方签订了《陕西省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24800万元人民币。2.甲、乙方及陕西省XX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乙方承接陕西省XX公司向甲方归还5200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前述事实,甲、乙方均予以确认,为此乙方共计应向甲方支付3亿元(大写:叁亿元整)(即:2480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5200万元借款)。”

  二审庭审中,XX集团明确表示认可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放弃相关的上诉主张。XX集团陈述称,XXXX从2011年12月24日开始违约,不如实投入投资款,不按照《项目合作投资协议》进行员工安置是2013年4月6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5200万元款项应否由XX集团向XXXX支付;(二)XX集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案涉5200万元款项应否由XX集团向XXXX支付的问题。XX集团认为,应当将《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等一体考虑,5200万元为《项目合作投资协议》项下的项目前期启动资金,而非借款,XXXX违反了《项目合作投资协议》关于支付职工安置、征地补偿等费用的合同义务,违约在先,其有权暂时不支付该52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股东通过借款的方式向公司投资,亦未禁止股东将其投资权益转让。《债务转让协议》系XXXX、XX集团和华怡XX三方签订,协议明确约定由XX集团向XXXX承担案涉5200万元的还款义务,而不是由项目公司华怡XX承担还款义务,因此,该约定实质系两股东对股权转让的整体交易安排,无论该笔款项表述为借款还是投资款,均不存在股东处置公司财产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的情形,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XX集团应当按照《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向XXXX支付该笔款项。XX集团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所称“甲方在华XX享有的权利”当然包括XXXX对华怡XX享有的5200万元投资权益。可见,其并不否认XXXX可以转让对华怡XX享有的5200万元投资权益,只是主张股权转让对价款中已经包含了该部分权益。但是,《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XXXX将其持有的华怡XX49%股权以2.48亿元价款转让给XX集团。双方对股权转让的标的和对价约定是清楚的,而且《还款协议》进一步确认,XX集团共计应向XXXX支付3亿元,包括《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2.48亿元和《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的5200万元。因此,各方对2.48亿元股权转让款不包括案涉5200万元的认识是明确的,XX集团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在股权转让后,XXXX对华怡XX享有的5200万元投资权益当然转让给XX集团,没有事实依据。XX集团又进一步主张,XXXX未履行《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关于支付职工安置、征地补偿等费用的合同义务,其享有履行抗辩权。首先,《项目合作投资协议》第二条约定,为解决原XX厂职工安置问题,双方承诺在汉中XX区征地200亩(先期征地100亩),新建电梯、汽车配件或建材厂。可见,征地和职工安置并非全部为XXXX的合同义务。其次,《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XXXX在华怡XX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转由XX集团享有和承担。因此,即便XXXX按照《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负有与XX集团共同征地和职工安置的合同义务,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义务也应转由XX集团承担。最后,从案涉相关协议签订时间看,《债务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签订时间均晚于《项目合作投资协议》,XX集团二审庭审中称,XXXX从2011年开始违约,不履行职工安置和征地等义务是2013年4月,但在2014年1月15日的《延期还款补充协议》中,XX集团仍就其之前签订的《还款协议》进一步确认,并未就XXXX违反《项目合作投资协议》提出异议。在2014年5月8日就XXXX催款的回函中,XX集团也仅是表达资金有困难,但会尽一切可能尽快筹措资金履行义务,保证XXXX利益不受损失,亦未提出不支付相关款项是因为XXXX违反《项目合作投资协议》。故XX集团关于其享有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XX集团还主张因XXXX未履行约定的投资义务给其造成损失,因其并未对此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案涉5200万元应由XX集团向XXXX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XX集团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XX集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XXXX系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债务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和《延期还款协议》向XX集团主张权利,上述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XX集团对其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对于其主张的履行抗辩权问题,从合同约定看,《还款协议》第一条对3亿元款项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其中并未以XXXX必须履行《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中的义务作为XX集团支付相应款项的前提条件,其以XXXX未履行《项目合作投资协议》约定的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还款协议》,缺乏事实依据。XX集团未按照《还款协议》和《延期还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至于《项目投资合作协议》项下双方是否还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对于XX集团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若XX集团逾期付款,应从本协议约定的当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当期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逾期应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承担资金利息并同时按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滞纳金。XXXX按照上述约定诉请XX集团以逾期应付款为基数支付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有合同依据。XX集团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从《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看,案涉项目系XX集团通过陕西省汉中市政府招商引资,收购原陕西省汉中市已破产企业“XX厂”相关资产,并与该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取得,其应当充分知悉案涉项目的经营风险、预期收益等,因此,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应是XX集团在对违约损失充分判断的基础上所作,此种商事主体的自主交易安排,司法应给予充分的尊重,此亦为诚实守信原则的应有之义。本案的欠款虽非典型的民间借贷,但从资金占用费用的角度看,有一定的相似性,XX集团主张因欠付款项而给XXXX造成的损失仅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不符合当前企业资金融通的成本现状。按照XX集团计算的结果,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30%合计后,年利率尚未超过18%,而本案XX集团欠款3亿元,仅支付了7000万元本金,尚有大部分合同义务未予履行,且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的基础上,又先后签订《延期还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XXXX给予了XX集团相对充足的履行时间和履行方式上的变通,但XX集团仍未有正当理由迟延付款,过错明显。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予调减,并无不当。XX集团上诉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调减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00元,由四川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X

  书记员陈XX


  • 2017-09-28
  • 最高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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