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9)鲁09刑终174号
原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宁市市中区,租住泰安市高铁新XX。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6月7日被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阚XX、马晓贝,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人于XX,男,1966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租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于XX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九年六月三日作出(2018)鲁0902刑初6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XX伙同被告人于XX,以向被害人秦X居间介绍鲁商商业中心住宅楼G1、G2、G3号施工工程为诱饵,采取虚构山东XX公司、泰安XX公司,虚构于XX为以上公司“于X(德)胜经理”身份,伪造山东XX公司、泰安XX公司、泰安市建设管理局印章,与秦X签订虚假劳务协议的方式,骗取秦X的信任,陆续以图纸押金、工程保证金、活动经费、借款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秦X458000元。
2017年5月8日,被告人张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25日,被告人于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于XX与被害人秦X达成和解协议,由于XX赔偿秦X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秦X对于X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免除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张XX、于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于XX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分主从,但综合全案,被告人于XX作用相对较小,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XX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诈骗数额有误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张XX系网上追逃人员,其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XX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至今未能退赔,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决,(一)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于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张XX、于XX退赔被害人秦X违法所得308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XX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与原审被告人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张X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XX与于XX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相关证据之间相互联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张XX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前科情况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曹丙营
审判员 王 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