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7)鲁09刑终97号
原公诉机关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玄XX,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济南铁路局济南车务段肥城装卸作业所职工,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马晓贝,山东XX律师。
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玄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鲁0983刑初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玄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玄XX酒后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肥城市湖屯镇青XX由西向东行驶至湖屯镇兴隆XX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玄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9.0mg/100ml。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玄XX的供述与辩解、泰安市公安局泰公刑鉴(毒)字(2016)04836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证明、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办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玄XX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玄XX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玄XX以“一审认定上诉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定案证据泰安市公安局泰公刑鉴(毒)字(2016)04836号物证检验报告在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上存在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同时提出“上诉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要求对上诉人改判无罪或免除刑事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玄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定案证据泰安市公安局泰公刑鉴(毒)字(2016)04836号物证检验报告在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上存在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据GA/T1073-2013新标准进行血液鉴定,该标准为现行有效的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其规定的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方法适用于“醉驾”案件的酒精含量检测,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并无违反程序之处。本案检材的来源、取得等程序合法,形式要件完备,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作出泰公刑鉴(毒)字[2016]04836号物证检验报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应予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被民警现场查获,随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后抽血检验,虽然上诉人在被查获后主动交代了其酒后驾车的事实,但非主动投案,应系坦白。原审法院已认定该情节,并根据上诉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曹丙营
审判员 王 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