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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XX、杜XX等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6)鲁09刑终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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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晓贝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6)鲁09刑终239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XX。

  辩护人阚XX、张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XX。

  辩护人荣XX、马晓贝,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XX。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XX、杜XX、孙XX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肥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傅XX、杜XX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5)泰刑二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肥城市人民法院又于二O一六年九月九日作出(2016)鲁0983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傅XX、杜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傅XX、杜XX、孙XX在肥城市石横XX安全监督办公室(以下简称石XX监办)任职期间,利用对辖区内企业安全生产具有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为泰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谋取业务承揽之利益,收受上述公司业务人员所送现金,据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傅XX受贿59200元,个人占有23000元;被告人杜XX受贿57600元,个人占有22400元;被告人孙XX受贿45000元,个人占有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傅XX、杜XX将XX公司所送现金9000元退给XX公司业务员侯X,后侦查机关从侯X处暂扣受贿款9000元,从傅XX处扣押18500元,从孙XX处扣押15000元,从杜XX处扣押179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1年5月,收受XX公司业务员高X所送现金12000元,三被告人各分得4000元;2014年1月,收受XX公司所送现金34000元,被告人傅XX分得12700元(其中2800元为其个人为该公司谋利单独所得),被告人杜XX分得11300元(其中1200元为三被告人共同商量应退还给该公司,被告人杜XX具体经办时未退还而个人占有),被告人孙XX分得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XX公司业务凭证证实,XX公司给石横辖区部分企业进行安全评价工作情况。另证实2011年5月支付石XX监办专家咨询费1.2万元,“石横XX安办”出具收据一张(无具体出具人签名、盖章,无公章)。2014年1月支出石横专家费368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高X证实,XX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为扩大业务量,要与乡镇安监办搞好关系,利用安监办对企业安全生产方面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作用,指定他们辖区内的企业在XX公司办理相关评价业务。2011年石横XX有六家石料厂需更换安全生产许可证,安监办将这6家石料厂现场安全评价报告业务交给XX公司办理,XX公司承诺给石XX监办一定的好处费。2011年5月业务基本办理完成后,其从公司财务室领取12000元钱装在一个信封里,去了杜XX的办公室说:“杜XX,这段时间你们也没少照顾了我们公司的业务,这是12000元钱,你们先收下。”杜XX也没说别的就收下了。XX公司对于这笔支出可能是以管理费的名义下账处理的。2013年石XX监办指定公司承接了石横六家采石场的安全评价以及几家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业务,当时承诺给石XX监办一定的好处费。2014年1月,胡X说借过节的机会将之前承诺的好处费送给石XX监办。春节前的一天下午,石XX监办的孙XX和杜XX到了XX公司,胡X到财务核对后,给安监办32800元。杜XX提出让其和胡X以安监办的名义再多要4000元钱,其与胡X每人2000元,算是辛苦费。后胡X和杜XX一起到财务室领钱后,杜XX将钱给了孙XX,孙XX从装钱的布兜里拿出一沓零散的钱给了胡X。杜XX、孙XX走后,其与胡X经清点孙XX实际留下2800元,而非4000元,其与胡X也没再找,就把2800元分了。第二天,杜XX打电话说起这个事,杜XX想把多拿走的1200元退回来,其与胡X没有要,这1200元至今也没有退。

  (2)证人胡X证实,XX公司为扩大业务量,要与乡镇安监办搞好关系,其曾告诉石XX监办,希望照顾XX公司的业务,公司会根据业务量给相应好处费。2013年石横XX安监办指定XX公司承接了石横六家采石场的安全评价以及几家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业务。在承接这些业务时,其对石XX监办的傅XX和孙XX说过,做完这些业务之后,会给安监办一定好处费。2014年1月,其让傅XX他们过来拿好处费,当天下午孙XX和杜XX就到XX公司,经到财务室核实业务量情况,决定给他们3万元钱好处费。另外傅XX是安监办负责人,其想多给傅XX2800元,其与傅XX说好后让孙XX、杜XX捎回去。杜XX还提出让其与高X以安监办名义多要4000元,算是其与高X的辛苦费。之后其与杜XX到财务室领取了36800元,杜XX将钱给了孙XX,孙XX给其一沓零散的钱。杜XX和孙XX走后,其与高X经清点孙XX实际留下2800元,而非4000元。第二天,杜XX打电话说起这个事,杜XX想把多拿走的1200元退回来,其与高X没有要,这1200元至今也没有退。

  (3)证人刘某证实,XX公司曾经以“专家费”的名义给石XX监办相关人员送过好处费,但对具体细节不清楚,这些工作都是由高X、胡X负责。

  (4)证人郭X、杨某、范X、刘XX、赵X、高X甲、杨XX、王某、沈X、闫X证实,企业于2011年到2014期间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三级化标准业务过程中,石横XX安监办推荐或指定XX公司办理的相关业务。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傅XX供认,2011年的一天,XX公司的胡X到石XX监办找其,想让安监办把辖区内的业务介绍给XX公司,XX公司将提成20%作为好处费。经协商,其同意了胡X的要求,此后安监办一般将辖区内的业务都让XX公司承接。2011年5月石XX监办指定XX公司为辖区内部分企业进行安全评价业务。这项业务完成后,XX公司给了12000元的提成,其与杜XX、孙XX每人4000元。2014年春节前,杜XX、孙XX到XX公司拿回32800元好处费,其中2800元是XX公司单独给其的好处费。第二天在安监办,三人将钱分了,发现多拿了1200元,让杜XX把多出来的1200元退给高X、胡X,剩余的钱其分12800元,杜XX、孙XX各分1万元,但因为数错了实际给其12700元、杜XX10100元、孙XX10000元。分的钱其个人花费支出了。

  (2)被告人孙XX供认,2009年左右的时候,XX公司作为备选中介机构与石XX监办进行了电话联系,电话联系时其与杜XX在场。XX公司联系人是高X,其与杜XX决定将石横辖区内几家企业的安全评价业务交给XX公司做,XX公司按照业务额的20%给提成。其与杜XX将相关情况向傅XX做了汇报。2011年初,安监办将石横辖区内准备进行安全评价工作的三家企业介绍给XX公司进行安全评价业务。后来一天早上,杜XX给其4000元,说是XX公司给的业务提成。其不清楚杜XX和傅XX每人分多少钱。2014年春节前,其与傅XX、杜XX商量到XX公司把好处费要回来,后其与杜XX到XX公司与胡X、高X见了面,XX公司提出给32800元,其中2800元是XX公司单独给傅XX的好处费。杜XX提出以安监办名义多要4000元给胡X、高X两人作为辛苦费,杜XX和胡X到财务把钱领出来后,杜XX说钱已经分好了,都在红布兜里,其从红布兜里掏出一沓钱也没清点就给了胡X,之后,其与杜XX就回肥城了。第二天,经过清点发现给了胡X是2800元而非4000元,当时其让杜XX把多拿的1200元退回去,杜XX也同意,其把多出来的1200元给了杜XX。剩下的钱扣除给傅XX捎回来的2800元,三人平分了,每人10000元。分的钱其都个人花费支出了。

  (3)被告人杜XX供认,2011年,石XX监办将辖区内6家石料厂办理现场安全评价报告的业务交给了XX公司。2011年5月,业务基本完成,一天XX公司业务员高X到其办公室给其一个装有12000元现金的信封,并说“杜XX这段时间你们也没少照顾我们公司的业务,这12000元,你们先收下。”其拿着这12000元到傅XX办公室汇报了一下,其与傅XX商量决定将这12000元分掉,傅XX拿走4000元,其分给孙XX4000元,自己留下4000元。之后安监办还指定过辖区内的相关企业在泰安XX公司办理了相关业务。在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其与孙XX到XX公司找高X和胡X,高X和胡X提出这次给32800元,在商量的过程中,其与孙XX提出来以安监办名义多要4000元给高X和胡X作为辛苦费。之后其与胡X到财务室领取36800元。3万元是三捆一万元整的,还有6800元是散着的,其将零钱分成4000元一份、2800元一份,并将钱装在一个红色布兜里。后来其将布兜给了孙XX,孙XX从布兜里拿出一沓零散的钱给了胡X,之后便回到肥城。第二天上班后,其与傅XX、孙XX商量分钱时,发现多拿回来1200元,决定把多出来的1200元给高X退回去。剩余的钱傅XX分12800元,其与孙XX各分1万元,但因为数错了实际给了傅XX12700元、其分得10100元、孙XX10000元。分的钱其个人花费支出了。其与高X联系让高X抽空过来拿走1200元,高X当时说以后再说。后来其与高X见过几次面,那1200元高X始终没要,这样1200元也没有再退给高X,其拿了起来。

  (二)2012年年底,收受XX公司业务员赵X甲所送现金3000元,三被告人各分得1000元;2014年中秋节前,收受赵X甲所送现金2400元,被告人傅XX分得800元,被告人杜XX分得1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XX公司账证证实,该公司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与肥城石横辖区部分企业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书、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采方案设计等业务,并收取业务费用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X甲证实,公司为开展业务与安监办人员接触,最初只是请吃饭,后来让其搞点实际的东西,不要老请客吃饭,其意识到是要求给他们送钱。因为公司对于每笔业务费都会给其提取10%作为管理费,其就从这10%的管理费中拿出一部分送给石XX监办相关人员。2012年底,公司承接了五家石料厂矿山现状图的设计业务,其准备了3000元钱装在了一个信封里,给了杜XX。2014年上半年,公司承接了XX厂、XX公司开采设计业务,其从收取的费用中提取2400元,在2014年仲秋节前的一个讲座上,给了杜XX。当时杜XX把傅XX也叫了出来,并告之给钱的事情。支出的上述费用都是其个人从管理费中支配的,其不用向赵X乙汇报,这些事情赵X乙都不知道。

  (2)证人赵X乙证实,公司具体业务工作都是赵X甲办理。公司为了能够承接更多的业务,都会与乡镇安监办搞好关系。对于赵X甲向石XX监办及相关人员送钱的事情,赵X甲没有汇报过,其不清楚。

  (3)证人范X、刘XX、赵X、王某、沈X、郭X证实,企业于2011年到2014年期间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三级化标准业务过程中,石横XX安监办推荐或指定XX公司办理过相关业务。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傅XX供认,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XX公司业务经理赵X甲找到其并提出让安监办介绍业务,XX公司按照业务量给20%好处费。由于安监办三名专职人员中,杜XX主要负责非煤矿山的安全监督管理,其就和杜XX商量后同意了XX公司的要求,事后把这件事也和孙XX说了一声。这样就从石横辖区需要进行矿石开采剖面图设计业务的石料厂中找了五家企业交给XX公司做。在XX公司完成这项业务后,XX公司赵X甲给了3000元好处费,其与杜XX、孙XX三人平分了。2014年9月的一天,其去杜XX办公室的时候,杜XX说XX公司一个姓赵的工作人员给了2400元好处费,问怎么处理。其提出将钱平分,每人800元,杜XX接着给其800元,当时孙XX没有在场,至于杜XX有没有给孙XX其不清楚。

  (2)被告人杜XX供认,2012年,石XX监办指定XX公司办理了辖区内五家石料厂的业务,在年底,XX公司赵X甲给其3000元操心费,第二天,其带着这3000元到了傅XX的办公室,当时傅XX、孙XX都在场,其向傅XX汇报了一下,三人商量平分了。2014年3、4月,石XX监办又给XX公司介绍了业务,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一次安全生产讲座上,赵X甲给其2400元,其把傅XX也叫到了现场,赵X甲离开后,傅XX说三人平分,接着其给傅XX800元。当时孙XX不在现场,其想等见到孙XX后再给。后来因为家里搞装修,那段时间比较忙,就忘了给孙XX,其个人实际分到了1600元。这些钱都用于个人、家庭消费了。

  (3)被告人孙XX供认,2012年的一天,傅XX对其讲“孙XX,XX公司赵X甲经理来过了,他让我们把辖区内石料场的图纸设计业务交给他们,到时候给我们点提成,和你说声,你心中有数”。傅XX说完后,其答应了一声。之后不久,XX公司很快完成了工作,有一天,杜XX到其办公室说XX公司赵X甲给了3000元好处费,三人平分,每人1000元。杜XX给了其1000元。

  (三)2013年11月,收受XX公司业务员侯X所送现金9000元,被告人傅XX、杜XX各分得4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XX公司业务账证证实,XX公司2013年与石横辖区部分企业发生业务情况。2013年11月侯X在经办石横部分企业业务中发生业务费9000元,侯X出具证明向公司财务借款9000元。2014年8月29日收据一张,石横退款9000元。为傅XX、杜XX妻子退款后出具。

  2、证人证言

  (1)证人侯X证实,为增加公司业务量,扩大公司业务收益,2013年11月左右,其与杜XX联系让杜XX帮忙介绍业务,并约定按照业务量给30%提成。大约一个月后,杜XX给公司介绍了几个公司非煤矿山开采设计及平面图设计业务。2013年12月业务结束后,其从3万元业务费中拿出9000元在杜XX的办公室交给了杜XX,之后约着傅XX、杜XX等人吃了顿饭。杜XX怎么支配的这9000元,其不清楚。2014年9月27日下午,傅XX和杜XX的妻子一起找其退9000元,其和公司的辛XX长汇报后,将9000元交到了公司财务,公司出具了收据,并按傅XX所要求的将收据日期写到了八月份。

  (2)证人张某证实,2014年9月底,当时杜XX和孙XX已被检察机关拘留,傅XX安排其开车带着傅XX和杜XX妻子先和一个男的见了面,傅XX给了那个男的一些钱,后又到XX公司楼下,那个男的给了傅XX一张单据。具体什么单据不清楚。

  (3)证人蒋X证实,2014年9月27日,傅XX联系其一起将XX公司侯工给的9000元钱退给了侯工,并和侯工一起到了XX公司,侯工给了他们一张收据。

  (4)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4、5月,石横XX安监办指定其石料厂(建材厂)在XX公司办理过开发利用方案。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傅XX供认,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XX公司的侯X到安监办找到其与杜XX,提出让安监办把石横XX企业的非煤矿山开采设计业务交给XX公司,XX公司可以按照业务量给20%-30%提成。其与杜XX商量后同意了侯X的要求。谈好之后,为XX公司指定了几家企业开展相关业务。2013年年底这项工作结束后的一天,杜XX到其办公室说“傅XX,XX公司的侯工给了9000元好处费,这项工作都是咱们两个参与的,孙XX也没操心,要不咱俩分了吧。”其同意后,杜XX当面给其4500元现金。分到的钱都用于个人日常花费支出了。

  (2)被告人杜XX供认,2013年年底的时候,XX公司的业务员侯X找其询问石横辖区内有没有相关的业务,并说能给30%提成。当时石横XX有几个石料厂需要办理开采设计和剖面图等业务,其就联系了侯X。XX公司办理完上述业务后,2013年12月底的一天,侯X在其办公室按照约定给其9000元好处费。其与侯X一起到了傅XX办公室,将XX公司开展工作及给好处费的事情说了一声。当天,其与傅XX商量了一下把这9000元平分了,每人4500元。因为孙XX没有具体参与这件事,也就没有分给孙XX。分到的钱用于个人及家庭花费了。

  本案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1、肥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傅XX、杜XX、孙XX涉嫌受贿一案案件侦查过程说明”,证实肥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肥城市石横XX安全监督办公室傅XX、杜XX、孙XX收受贿赂问题。经初查于2014年9月25日以受贿罪对杜XX、孙XX立案侦查,当日杜XX、孙XX被传唤到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对傅XX以涉嫌受贿补充立案,并于同日对傅XX取保候审。傅XX在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在取保候审期间伪造证据意图减轻自己的罪责,但后经说服教育最终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回赃款,态度较好。

  2、傅XX、杜XX、孙XX任职文件及安监办职责文件,证实三被告人均属于石横XX机关干部。傅XX2006年2月至今担任安监办主任、企业党总支书记;孙XX2005年12月任安监办副主任至今;杜XX2006年3月为安监办工作人员,2012年11月至今任安监办副主任。傅XX主持全面工作;孙XX分工一般工商贸行业监督;杜XX分工非煤矿山监管。安全生产办公室属于党政工作机构,股级单位,主要负责全镇范围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3、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从侯X处暂扣受贿款9000元,从傅XX处扣押18500元,从孙XX处扣押15000元,从杜XX处扣押17900元。

  4、虚假因公支出证据一宗,证实傅XX被取保候审后经咨询律师确定想通过伪造部分发票作为因公支出的费用凭证,后找杜XX、孙XX商量分别找假发票,傅XX、杜XX各找了部分发票,金额共计49228.8元,整理好后交给反贪部门辩解受贿的钱都用于因公支出。后反贪部门经向发票出具单位人员核实,及对傅XX、杜XX法律教育,查实上述单据均系事后搜集的虚假支出单据,与受贿款项无关。

  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傅XX、杜XX、孙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三被告人到案后虽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但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虽不构成自首,但依法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XX、杜XX、孙XX到案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傅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被告人杜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被告人孙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退缴的赃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傅XX以“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退缴全部赃款;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杜XX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杜XX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系从犯;退缴全部赃款;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傅XX、杜XX、原审被告人孙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处罚。傅XX、杜XX、孙XX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如实供述,虽不构成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人到案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傅XX及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杜XX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杜XX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傅XX、杜XX、孙XX系在侦查机关掌握三人基本犯罪事实之后,被通知或传唤到案的,三人并非主动投案。傅XX、杜XX在侦查阶段曾经有伪造证据,干扰侦查的情况。另外,三人到案后供述的系侦查机关已掌握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综上,三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杜XX及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证实,杜XX与傅XX、孙XX在共同受贿中共同预谋、互相配合,共同分赃,没有主次之分,不应区分主从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傅XX、杜XX及辩护人提出“退缴全部赃款;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傅XX、杜XX、孙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对三人予以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刘 帅

  代理审判员  鹿X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XX


  • 2016-11-28
  •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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