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6)鲁09刑终290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XX,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工体工商户,住肥城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阚XX、马晓贝,山东XX律师。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鲁0983刑初3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的“蚁力神”、“炮炮爽”等保健品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程XX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程XX撤回上诉。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刑初3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建平
审判员 范XX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