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XX公司与常州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2015)钟商初字第293号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琴,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XX,江苏XX律师。
被告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天安XX。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XX公司诉被告常州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并约定了利息。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26137元(暂自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8%予以计算),以及自2013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利息为年利率18%。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以自有资金支付被告100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14246元(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0%予以计算),以及自2013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汇款凭证、交易明细查询信息列表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原告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其主营业务实际上为药品的研发与生产,但其并没有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的主要利润来源,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短期的资金拆借行为,这一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借款协议可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XXX元及利息14246元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该借款承担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XX公司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14246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市XX公司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滕 荣
人民陪审员 邹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