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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常州XX公司、张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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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苏民申18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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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州XX公司与常州XX公司、张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苏民申18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XX。

  法定代表人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新昌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技平,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琴,江苏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技平,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琴,江苏XX律师。

  再审申请人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佳佳XX)因与被申请人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佳XX申请再审称:1.二审未经合议庭开庭即作出判决,程序违法。2.佳佳XX不存在违约,XX公司擅自单方解除合同错误,XX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一、二审未支持佳佳XX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错误。3.2012年10月佳佳XX并不知道XX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佳佳XX于2013年9月才拿到钥匙,应以2013年9月为租赁期限截止日,租金也应计算至2013年9月。一、二审将租金计算至2012年10月错误。4.佳佳XX根据电表记载的数字请求XX公司支付电费,证据充分,一、二审未予支持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XX公司、张XX答辩称,1.二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不开庭审理,程序并不违法。2.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佳佳XX对于违约金、租金、电费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佳佳X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合同最终未能全部履行的原因及违约责任问题。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租赁协议后,约定的租期自2012年8月1日开始。而现有证据表明,佳佳XX于2012年8月28日完成250KVA变压器新装送电事宜,于2012年12月11日完成通水。期间,双方关于房屋的水、电等整改问题以及租金问题发生矛盾,佳佳XX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未能及时完成使房屋适租的义务,事后又拉电闸停电。而XX公司在接受租赁房屋后拒绝按约支付租金。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均存在未全面履行义务的行为,发生矛盾后均未能及时以诚信妥善的方式化解争议,导致合同最终无法正常履行。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合同最终未能全部履行均有违约行为,对佳佳XX认为XX公司单方违约并要求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使用期间截止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佳佳XX在XX公司租赁期间内,未及时通电、通水,XX公司无法实现签订租赁协议的目的,催告未果后,又于2012年10月8日向佳佳XX的法定代表人贺XX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审中XX公司提交了该通知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签收回单为证。一、二审法院以佳佳XX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认可2012年10月XX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生效,并无不当。合同租赁期开始后直至合同解除前,涉案房屋处于不适租状态,严重影响XX公司实际使用,且合同解除后,涉案房屋处于空置状态。结合上述因素,一、二审法院将租金计算至2012年10月,并无不当。佳佳XX要求XX公司承担2012年10月后的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中,佳佳XX虽要求XX公司承担相应电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二审中,佳佳XX提交照片一组,以证明所有用电量。佳佳XX主张,由于用了误杆器,所以153.1乘以60,每度电单价九毛,合计8267.4元。XX公司、张XX二审中对该照片质证认为: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足以证明确切的电费使用量,应当由佳佳XX提供交由供电公司的用电发票,临时用电和250千伏的电费不一样,应由佳佳XX举证。申请再审中,佳佳XX未能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佳佳XX二审中提供的照片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如果存在关联,照片中电表所示度数与XX公司用电度数的关系及计费价格等事实需佳佳XX进一步举证,在佳佳XX未能提供补强证据的情况下,佳佳XX关于电费的主张,因缺乏证据难以支持。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电费的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未开庭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二审中,佳佳XX虽然提交了一审中未提交的证据材料,但这些证据材料中,有些材料真实性不能确认,有些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二审法院经承办人阅卷、询问当事人后,未开庭审理,迳行作出判决,并不构成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

  综上,佳佳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施建红

  审判员  潘 宾

  审判员  何 斐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XX


  • 2017-08-23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申请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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